学也各自成为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部门经济法的兴起,适应了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法制实践与整个社会思潮的发展变化,有力保障了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所取得的历史成果。
二、早期经济法诸学说之理论争鸣
在经济法学蓬勃兴起的过程中,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成为总论体系中不可动摇的理论核心,出现了形形色色的理论观点,也形成了不同的理论学说和学派。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这完全符合科学发展的规律,因为如果没有学者、学派之间的争鸣,要发展和繁荣学术几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从当时民法经济法论战的具体情况看,主要有以下三大学说:
其一是“大经济法说”。该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全部经济关系,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公民在生产、交换、分配过程中相互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 该说强调,由于社会主义经济关系都是计划经济关系,计划经济关系显然不是“私”的关系,因而除了人身关系外,民法不调整其他社会关系。
其二是“特定经济关系说”。该说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关系,而不是全部经济关系。研究中,学者们主要从经济关系的主体、发生领域、所有制基础、权力性质及其他性质上的不同对经济关系进行区分,进而确定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特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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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是“大民法说”。该说认为,经济法只是由多种法律部门的规范组成的经济法规,无论是单个的或者它们的总体,都不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没有它自己专有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只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既然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么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就只有民法了。
由于当时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调整经济关系的只有经济法和民法两个部门,争论焦点只是集中在这两个部门在调整对象和范围上如何划分,因此,“大经济法说”和“大民法说”均未在后来成为有影响力的学说,更未成为主导性学说。相反,“特定经济关系说”则在学术争鸣中逐步占据主导地位,影响也越来越大。在这一学说中,基于研究视角的不同,学者之间又具体衍生分化为四类学派:
学派一:“主体论”。即以经济关系主体的不同作为经济关系的划分依据,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不调整公民之间的经济关系。换言之,传统民法是纯粹调整“私”的关系的法律部门,也就是没有国家和其他体现“公”主旨的组织参与的社会关系。除公民之间财产关系外,其他所有的经济关系都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学派二:“特定经济领域论”。即以经济关系所发生的经济领域(如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角度对经济关系进行区分,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国民经济中商品生产在组织、计划、财产管理和商品流通方面发生的经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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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派三:“所有制基础论”。即从经济关系的所有制基础角度区分经济关系,认为经济法调整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还有一些学者将所有制基础与主体(即经济组织)、经济领域(生产领域或以生产领域为主)以及经济关系的内容(经济管理关系、生产协作关系)等结合起来界定特定的经济关系,以此限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直接或间接由计划而产生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生产领域的商品关系。 这类学者虽然兼采众长,但并未提出新的建设性的观点和思想,因此无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学派看待,只能将其归入上述三个学派之一。
学派四:“经济关系性质论”。即依经济关系本身的性质来区分经济关系,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它排斥了从上述经济关系的主体、发生领域以及所有制基础等角度界定特定的经济关系,而是从其他侧面揭示经济关系本身所属性质。该学派进一步细分为下列五个亚学派:(1)管理与协作经济关系论。即认为经济法调整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营管理和生产协作的经济关系。 (2)纵横经济关系论。即认为经济法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其中纵向经济关系是指国家行政管理机构上下级之间、它们和各种经济组织之间以及经济组织和本单位职能部门及职工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是计划管理关系;横向经济关系则指同级行政管理机构之间、经济组织和经济组织之间,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形成的分工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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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 (3)意志经济关系论。即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意志经济关系,这种关系的质的规定性在于,它是各经济主体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特殊的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以国家意志为主导的一种经济关系,是财产因素和行政因素的化合。 (4)纵向经济关系论。即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集中表现为组织和管理经济的关系,或者说是管理关系。 (5)计划关系论。即认为经济法调整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中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不通过商品货币关系,直接通过计划关系而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
从1979年到1984年,中国法学界关于经济法学的7次研讨会,调整对象每次都是讨论的中心主题,前两次几乎就是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与相关部门法区别)的专题研讨会。1984年底以前50多种经济法读物、320多篇经济法学的文章(含论文、译文和一般文章)也显示着调整对象的核心价值。 其实,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激烈争鸣,实际上源于法学界关于法与社会关系之关系的基本假设,这一基本假设与法理学中关于法的调整对象及部门法划分依据的重要理论一脉相承,因此,无论是当时的民法学者还是经济法学者,在他们看来,有关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直接关系着本学科的前途和命运,不管花多少时间进行争鸣和讨论都不会过份,都值得投入更多的精力。当然,由于当时没有非公有制企业的存在,所有的企业和经济组织都以公有形式出现并统一于国家计划管理之下,纯粹的自然人经济关系只占微乎其微的比例,因此,在基本概念、范畴、原理和体系均存在严重缺陷的学术背景下,学者之间就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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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见智和莫衷一是,也就不难被理解了,当然今人更应该对此心存一些敬意。但需要指出的是,这时的理论成果受前苏联经济法理论影响较深,远未形成基本共识,顶多只是出现了一种共识的趋势。 应该说,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是中国经济法学产生时期学者们最为关注的问题。该问题直接和部门法的划分标准问题研究交织在一起。部门法划分标准作为经济法地位研究的理论前提,事关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不是具有与民法、行政法平等的法律地位。早在1979年,部门法划分标准即已被纳入经济法学者的研究范围。大多数学者主张从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论断切入,强调部门法的划分应从分析社会的生产关系着手,研究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全部活动,而且首先要分析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生产关系。 1983年4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华东政法学院在上海共同举办的首次法学理论讨论会,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即被列为研讨的议题之一。 由此可以看出,该问题当时已成为整个法学界普遍重视并展开广泛讨论的重大问题,并在之后的时间里一直争论不休。在随后的部门法划分标准研究中,有从理论抽象角度进行研究的,也有从法律实践需要出发进行研究的。前者,立足于经济关系的多维性决定有关经济的全部法律规范分成不同质的规范的必然性,以及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分门别类的必要性,推导和论证经济法成为独立部门的必要性; 后者,则从特定法的部门固有本旨、从法律的制定和审判专业化以及法学教育和人民群众对法律掌握的专业化、从新法律部门的边缘性、从各种划分方案的最佳抉择等提出了划分部门法依据和途径的观点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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