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初步发展时期经济法诸学说之统合
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改革计划体制,首先要突破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明确认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必须自觉依据和运用价值规律,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由此开始,国家对市场机制的重要性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经济体制改革进入过渡时期。从1985年到1991年,我国经济立法速度明显加快,经济法学转入初步发展阶段。随着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也进入过渡时期。经过学术炼炉的反复煅烧,昔日的百家争鸣已一去不返,各种学说和学派如溪流入河,渐有依归。原来的“大经济法论”,因其理论基础缺位,而且经济体制改革后完全不支持,故几近消失。“大民法论”则以“学科经济法论”的面目再次出现,虽仍有提及但影响力却大为削弱。只有“特定经济关系论”仍表现出旺盛的生命力,经过重新分合,出现了以下四种代表性理论: 一是“经济管理关系与经济协作关系论”。以杨紫烜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经济法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应当是经济管理关系和(部分)经济协作关系。其中,经济管理关系是在对社会主义生产总过程的经济活动进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过程中发生的物质利益关系,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即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即经济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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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过程中和计划指导下进行协同劳动而发生的物质利益关系,是有计划性的经济协作关系,包括宏观经济协作关系(经济组织外部的经济协作关系)和微观经济协作关系(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协作关系)。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决定了宏观经济协作与宏观经济管理关系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二者统一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因此应由经济法统一调整。 此时,众多学者在经济管理关系的理解上并无二致,但对经济协作关系之“部分”则有不同的限定,如“具有管理因素的” 、“以计划为前提的” 、“有计划因素的” 、“受国家宏观控制的” 、“国家管理下的” 等等。不同的限定,在具体阐释和表述上略有不同,但主要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并体现了与兴起时期的一些观点间的传承关系。
二是“经济管理关系论”。以漆多俊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即在国家对社会经济干预、组织、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以国家(或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与另一方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经济法不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和各种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但组织经济协作关系不同于经济协作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国有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关系是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延伸和组成部分,原则上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三是“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论”。该理论以潘念之教授为代表,认为用以固定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法就是经济法,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就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由于该观点集中在经济法调整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所以也被称为“企业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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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中心论”。 其导源于中共中央在《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所提出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提法。
四是“国民经济运行论”。刘瑞复教授在其《新经济法论》中提出,经济法是关于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法,包括国民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和经济秩序法。经济法调整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经济关系,是在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和法方法的总和。
总之,上述四种理论均认为经济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学界被称为“肯定说”。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否定经济法的观点,被学界称之为“否定说”。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不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人们所说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都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其中,比较典型的学派主要有:(1)综合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 (2)学科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 (3)经济行政法论。即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分支。
1985年以后,有关经济法与民法的可区分性研究开始转移至二者的交错地带,即横向经济关系或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调整。与此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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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者开始集中关注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功能上的协同性,以及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可区分性研究。对于横向经济关系或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有的学者提出它是在生产过程中有计划地进行合作而发生的物质利益关系,因而显然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有的则将其分为受国家管理权限制的经济协作关系和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经济协作关系两类,因而应分别由经济法和民法调整; 有的从语词语境分析角度提出,既然协作是“有计划地一起协同劳动” ,经济协作关系就必然是有计划的、管理的经济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故经济协作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还有的从逻辑上辨析横向经济关系与相关概念的区分,指出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是指同一水平面上的经济关系,包括平等和不平等两种性质的经济关系,而且“横向经济关系参加者之间的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在范畴上是有区别的,即使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中也有一部分属于不平等的组织计划关系,这一部分应由经济法调整。 对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协同性研究,是在反思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基础上进行的,强调二者之间并非互相排斥的关系,即在产生基础上都是商品经济时期;在功能上各自的局限性决定了有机配合的必要性,而且在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下尤为显著。换言之,民法和经济法既不能各自极端膨胀而取缔另一方,又因远未达到成熟状态而都需要发展。 对于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可区分性研究,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纵向经济关系中具有行政性的经济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非经济性行政关系则由行政法调整。 从总体上把前者划归经济法调整,不仅可以避免用行政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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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行政区划、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而且还有利于行政法本身的发展。
总之,经济法学从蓬勃兴起到初步发展,不难发现,前后时期的理论学说之间实际上具有明显的传承关系,即在继承的同时进行了创新和完善。如“经济管理关系与经济协作关系论”就是在前一时期“纵横经济关系论”和“管理与协作经济关系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经济管理关系论”即直接继承了前一时期“纵向经济关系论”的一些思想。而“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论”中则吸收了一些“大经济法说”和部分“主体论”的观点。深入地考察和比较这些理论后即会发现,“经济管理关系与经济协作关系论”比“纵横经济关系论”、“管理与协作经济关系论”在理论前提、方法论、内容的精细化程度、与民法调整对象的可区分度等方面均有很大程度的发展,其吸收了其他一些理论中的有益成分或合理因素,在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的建立所给予的改革实践支持下,该理论比较容易获得认同。正因为如此,在有效克服《民法通则》颁行后给经济法所带来的负面回应中,该理论自然而然地成为这一时期的主导性学说。但问题在于,经济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需要不断汲取现实经济体制、经济运行和经济活动的营养,当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的命运最终遭遇尴尬时,“经济管理关系与经济协作关系论”也不得不陷入窘境。总的来说,在这一时期,经济法学者的研究视角进一步扩展,总论中的其他一些问题(如经济法的功能和体系、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调整方法等)开始受到重视,分论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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