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复习总结

2019-03-22 17:51

第一章

一、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涉外民事关系是指民事

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具有涉外因素。 二、 国际私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涉外性:涉外性是指国际私法调整的民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这些涉外因素可以表现为:

1、民事关系的主题涉外:民事关系主体涉外是指民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是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无国籍人或者国家。

2、民事关系的客体涉外:民事关系的客体涉外是指民事关系中的标的物位于国外,或民事关系中标的物为外国人所有。

3、民事关系的内容涉外。民事关系的内容涉外是指法律事实发生、变更或消灭在外国。

(二)、广泛性:广泛性是指国际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相关联的人身关系,不仅包括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侵权关系等一般意义上的涉外民事关系,而且包括合同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物权关系、国际贸易关系、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等涉外商事关系。 (三)、国际性:国际性是指涉外民事关系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在形式上,涉外民事关系往往表现为不同国家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关系,但实质上,涉外民事关系体现着国家之间的关系。涉外民事关系受国家对外政策调整,受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制约。

三、法律冲突:法律冲突又称作“法律抵触”,是指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或都可以适用于该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我国国际私法学界颇有争议,但这些争议无本质的抵触,涉外民事关系基于以下原因产生:

(一)、不同国家的法人、公民之间进行经济交往和民事往来,形成大量的涉外关系。国际私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生产力的发展,生产率的提高,使商品交换成为社会存在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科学技术的进步,交通、通讯手段的现代化,为商品交换提供了物质基础。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带来了国际投资的热潮,促进了国际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交流和国家之间的技术转让,使得涉外婚姻、涉外继承、涉外侵权等民事关系大量涌现。当涉外民事关系成为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时,国家就要制定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进行调整,解决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是法律冲突产生的重要条件,如果各国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就不存在法律冲突问题了。各国之所以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作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其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统治阶级的意志又决定于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二是因为法律的制定要受到历史文化、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地理环境的制约,由于各国历史文化、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地理环境不同,这必然造成法律制度上的差异。

(三)、一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国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作用于同一涉外民事关系,而这两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同时,便产生法律的域内效力与法律域外效力的冲突。

五、法律的域内效力和法律的域外效力

(一)、法律的域内效力:又称法律的属地效力,是指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

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位于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都具有拘束力。

(二)、法律的域外效力:又称法律的属人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六、国际私法中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主要有那些: (一)、冲突法调整

冲突法调整又称 间接调整,指在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制定法律适用规则,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内国法,什么情况下适用外国法,然后再按照冲突规范指定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二)、实体法调整

实体法调整又称直接调整,指制定统一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在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中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统一实体规范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可以消除法律冲突。

七、19世纪以前,调整各国之间民事关系法律冲突的法律规范只有冲突规范。 八、国际私法以法律适用为核心内容。

九、国内立法是国际私法渊源的最早表现形式,迄今为止仍是国际私法最主要的渊源。

十、我国不承认我国国内判例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我国承认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是法的渊源,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已有适用美国法院判例确定中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先例。

十一、国际条约是国际司法的主要渊源。

十二、构成国际惯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经过长期的反复实践形

成惯例,并有确定的内容;第二个条件是国家允许在经济交往中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选择适用国际惯例。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十四、19世纪以前,国际私法与冲突法是同义语。最早使用国际私法这一称谓代替冲突法的是美国法学家斯托雷。

十五、从自然人的角度来研究国际私法,认为整个世界是一个共同体,存在着约束各个国家的统一的法律,形成“国际法学派”。

第二章

一、论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

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首先抓住了法律的域内和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把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分为两个主要的相互联系的方面来进行探讨:(1)城邦的法则能否适用于在域内的一切人(包括非居民)。(2)城邦的法则能否适用于城邦以外的自己的居民。并把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完全建立在\物法\和\人法\的区分上,认为凡属物法,则必须在制定者管辖领域内适用,且也只能在其管辖领域内适用,而人法,只要不是那种\令人厌恶\的、亦即对人不利的禁止性法则,是可以随其居民之所至而适用于域外的。巴托鲁斯为了区分哪种法则是物法哪种法则是人法,借助法条词语结构分析,如认为某一法条的主词是物,则属于物法;某一法条的主词是人,则属于人法。例如,法条规定不动产\由长子继承\,因其主词是\不动产\,是物法;反之如法条规定为\长子继承财产\,因其主词是\长子\,是人法。 二、论荷兰的国际礼让说

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是荷兰著名学者尤利克·胡伯(U.Huber,1636-1694)。 胡伯在受到前辈法学家的理论启迪后,提出了适用外国法是由于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礼让”,并认为每一个独立主权国家是必然有排除适用外国法的权利的,但是出于对外民事经济交往的需要,只要于本国的主权和民族利益不相违背,基于国际礼让也可以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胡伯的国际礼让的理论集中反映在他提出的三项原则中:

1、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在境内发生效力并约束其所有臣民,但无域外效力; 2、凡在其境内居住的人,无论是长期的或临时的,都应视为其臣民; 3、主权国家对于一个国家已在其本国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保持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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