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包括: 1、 有关不动产的案件
2、 有关法人成立、解散或破产的案件 3、 有关婚姻、家庭、继承等案件 4、 有关专利、商标案件
十二、司法协助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一国法院接受另一国法院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的制度,包括送达诉讼文书、传唤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等。
十三、广义司法协助不仅包括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还包括对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十四、我国同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定中主要指定我国的司法部为中央机关。 十五、反对公约第10条规定的方式:邮寄送达、通过负责送达的官员或诉讼厉害关系人直接送达
十六、特派员取证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在加入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 十七、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是指一国在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在本国境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八、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是指一国在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基础上,依照本国的法定程序,与执行本国判决一样,对外国判决予以强制执行。 十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是指被请求国法院以何种方式承认和执行请求国法院的判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的国家规定不同。 1、 执行令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这种方式。被请求过法院根据请求国法院的请求,对原判决进行形式审或实质审,认为该外国法院判决符合承认和执行条件的,办法执行令,交付执行。 2、 诉讼和登记程序
诉讼和登记程序被英美国家采用。所谓诉讼式程序,也称重新起诉程序,即英美国家法院不直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如果外国法院判决需在英美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则需当事人重新在英美国家法院起诉,同时将外国法院判决作为证据提交。经英美国家法院重新审理,如果认为外国法院的判决与本国法律无抵触之处,则作出一个内容与外国法院判决相同的判决,然后根据一般程序予以执行。
3、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程序的法律适用 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适用被请求过法律。 二十、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1、 依被请求国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 2、 依请求国法律,裁决尚未生效,不能执行
3、 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或当事人在缺乏诉
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应有的代理或答辩的可能性
4、 被请求国法院对同一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以作出了发生法
律效力的裁决
5、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损被请求国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十五章
一、 仲裁协议可分为以下三种: 1、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2、 仲裁协议书
3、 能证明有提交仲裁表示的有关文件。
二、 仲裁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选择有四种情况 1、 在本国仲裁机构仲裁。 2、 在对方国家仲裁机构仲裁
3、 在第三国或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仲裁。 4、 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国家进行仲裁
三、 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
裁协议无效,则不得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 四、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当国际商事合同无效或失效时,作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独立于该合同而继续有效。
关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在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仲裁条款是与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主合同无效,仲裁条款当然无效。如果当事人对主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则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问题由法院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仲裁条款虽然附属于主合同,但与主合同形成两个彼此独立的契约,其中一个是主合同,另一个是次合同。作为次合同的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理论根据为:
1、 主合同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仲裁条款规定当事人实体权
利义务得不到实现时的救济措施。仲裁条款因主合同而订立,如果合同得到全部履行,则仲裁条款无须履行;反之,如果主合同未能履行,则仲裁条款因此得以履行,方可发挥其作为救济手段的作用。 2、 仲裁条款有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有效与否取决于合同的形式
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符合该合同准据法的规定。仲裁条款的有效与否取决于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法律或仲裁规则对仲裁条款的形式、内容的规定。
3、 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合同中的任何其他条款均可与仲
裁条款分开,这些条款都可通过当事人的协议而确定、变更、终止,但仲裁条款一经成立即不可撤消,所以主合同其他条款存在与否和是否有效,都不影响仲裁条款对当事人的拘束力。
五、 仲裁受理时的审查事项是:对申请人提交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申请
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索赔时效是否已经届满等进行审查。
六、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在调解结案时遵循以下原则 1、 调节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 2、 调解必须是自愿的
3、 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否、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前提下进行 4、 调解程序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仲裁程序相结合同时进行。 七、 仲裁委员会为独立法人,独立于行政机关,各种仲裁委员会之间无隶
属关系。
八、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该公约1958年6月10日由联合国主持通过,于1959年6月7日生效,该公约取代了以上两个日内瓦公约,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参加。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
公约适用于: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以外国家领土内做成的裁决;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领土内作成的裁决但该国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裁决。此外,公约既适用于临时仲裁庭所作的裁决,亦适用于常设仲裁机构下属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但是,缔约国可声明本国只在互惠原则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本公约,而对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裁决,将不适用公约的规定。 2、 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凡具有下列七种情况之一的,得拒绝承认和执行:缺乏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被申请人没有得到适当的通知,以致未能对案件有申辩的机会;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不相符合,或双方当事人无协议或协议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相符合;裁决尚未生效或已被仲裁地国家撤消;裁决的争议依照执行地国家的法律属于不得提交仲裁的事项;裁决的内容违反了执行地国家的公共秩序。 3、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依被申请执行地国家的程序规则
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提供经正式人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属公约范围的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本证明的副本;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提供上述文件的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地国的官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一个官方的或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证明。
九、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
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十、 我国在加入《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
和商事保留。
十一、 与我国无条约关系国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我国承认和执行
的,应由申请人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按互惠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