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复习总结(4)

2019-03-22 17:51

用在于在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为外国法时,排除或者限制外国法的适用,以最大限度维护法院地国家、法人和公民的利益。

第五章

一、对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定,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为国际社会广为采纳的制度:即国民待遇制度、最惠国待遇制度、优惠待遇制度以及不歧视待遇制度

二、国民待遇原则最早主要是指给予外国自然人的待遇,后来逐渐扩及外国的法人、船舶和物品。

三、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依据条约或国内立法,在贸易、投资、航海、关税或侨民的民事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四、最惠国待遇的依据常常是一项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 五、国籍冲突的解决 (一)、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解决:

1、 一个人同时既具有内国国籍,又具有外国国籍时,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按

照“内国国籍优先的原则”,以内国法为当事人的本国法。

2、 当事人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如何确定其本国法,各国的实

践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 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

第二、 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优先。 第三、 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国籍优先。 (二)、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国籍消极冲突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生来便无国籍;原来有国籍后来因身份变更

或政治上的原因而变得无国籍;以及属于何国国籍无法查明。对于国籍消极冲突,各国立法及实践所采取的解决办法基本一致,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六、一般都认为住所包含主客观两个构成因素:一是在一定的地方有居住的事实,二是有在一定的地方久住的意思。

七、发生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间的冲突,以内国住所优先。发生外国住所与外国住所间的冲突,异时取得的,一般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优先。同时取得的,一般以其居所或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住所为其住所。

八、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九、为了解决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冲突,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多数国家采用此种做法。

十、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有两个例外:一是有关商业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可以适用行为地法,即使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二是有关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十一、我们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关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由于上述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79-181条对此作了三条补充说明: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

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法律。此外,1995年5月通过的《票据法》第97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该条规定基本上反映了国际上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准据法方面的新的发展趋势,即在商业交往中,一个人依照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就不能根据其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而主张其无行为能力。 十二、法人的国籍

1、 法人成立地说,或称登记地或设立地说 2、 法人住所地说

3、 法人设立人国籍说,或称资本控制说 4、 准据法说 5、 复合标准说

十三、目前我国在国际交往中,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一般采用法人登记地原则。

十四、现在世界各国对外国法人的认许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 1、 特别认许制 2、 一般认许制 3、 概括认许制

第七章

一、法则区别说关于人的身份及行为能力的问题,依当事人的属人法。动产物权,则是适用所有人的住所地法。 二、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了动产三分说

萨维尼把动产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不能确定其所在地的,如旅行者随身携带的行李,运输途中的物品等,这类动产经常处于变动状态,故应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第二类是能够确定其住所地的,如摆设用的家具、图书、美术品等,这类动产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第三类是所有者在住所地以外不定期托人保管的商品或者旅行者在国外暂时寄存的行李,对这类动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或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适用财产所在地法。萨维尼的动产三分说将动产分为三类,按其能否确定所在地,提出了灵活的法律适用标准,由单纯的动产物权适用属人法过度到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其学说在理论上为物权不分动产与不动产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奠定了基础。 三、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范围 1、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客体的范围 2、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3、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4、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 5、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保护方法

四、关于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目前各国普遍主张适用旗帜国法或登记国法作为运输工具的准据法。

五、外国法人自行终止其存在或依法人国籍国命令解散时,该外国法人财产的清算和清算后的归属问题,依外国法人国籍所在国的法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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