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会费缴纳标准;
(七)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九)法定代表人;
(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十一)行业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方法;
(十二)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三)成立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起人条件]
行业协会的成立采取发起成立方式。成立行业协会,应当有5个以上符合以下条件的发起人: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
(二)连续经营满两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
[发起人责任]
发起人负责办理行业协会筹备、登记等事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发起人之间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行业协会成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成立行业协会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成立后的行业协会承担;登记机关未准予登记的,债务和费用由发起人承担。
第十五条
[成立的程序]
成立行业协会分为筹备和登记两个阶段。发起人申请筹备时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业协会成立条件的,登记机关可以依申请直接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筹备申请材料]
申请筹备,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筹备的行业协会名称;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拟参会单位和个人基本情况及参会意向书。
第十七条
[筹备审核]
登记机关自收到筹备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筹备或者不
予筹备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筹备:
(一)名称与同区域内已成立的行业协会完全相同的或者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无明显区别的;
(二)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不一致,或未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三)名称与三年内撤销、注销的行业协会相同的;
(四)申请成立的协会宗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五)已成立的相同的行业协会已经达到3家的;
(六)发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七)章程草案内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八)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申请材料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发起人可以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更改并补齐申请材料。更改并补齐申请材料后
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
第十八条
[筹备期限]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立行业协会筹备工作。未按时完成筹备工作的,准予筹备决定书自动失效。
筹备工作主要包括发布筹备成立公告、接受入会申请和召开成立大会等。
第十九条
[公告]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公告,接受入会申请。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