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谋求垄断市场,妨碍公平
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限制产量、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
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
(三)强制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限制会员加入
其他行业协会;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向会员收费或摊派;
(五)未经登记机关批准,举行行业评比活动;
(六)通过设立企业或向会员投资等方式从事与会员业务相同或近似,构成或可能构成与会员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自律机制及规则]
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行业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以及政府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但行业协会制定
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会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商业道德和本协会行规行约,或者非会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商业道德的行为进行惩戒,依法应接受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业协会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或
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五十一条
[自律处分种类]
行业协会有权根据章程及本行业协会制定的行规行约对会员采
取以下处分措施: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除名;
(五)法律、法规或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则规定的其他纪
律处分。
第五十二条
[警示]
本行业协会所属行业或相关行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应
当向全体会员发出警示通报:
(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服务质量事故或食品安全事故;
(二)媒体披露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食品安全问题;
(三)政府相关部门向行业协会通报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
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行业声誉事件的。
第五十三条
[启动惩戒程序]
符合以下条件的,秘书处应当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一)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事故、问题或事件且涉及本
行业协会会员的;
(二)会员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会员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
行业整体形象的;
(四)登记机关或政府相关部门对会员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处分决定的;
(五)登记机关或政府相关部门就启动自律机制作出行政指导的。
会员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的,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惩戒会议]
惩戒会议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
过。
第五十五条
[申诉及救济]
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秘书处提出申诉。秘书处应当提交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复
审。
第五十六条
[自律处罚纳入诚信系统]
行业协会应当将惩戒决定和复审决定报送登记机关备案。会员被行业协会惩戒及执行惩戒决定的情况依法录入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