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的安全,严防避风期间发生人员和船舶损伤事故。
第二十六条 拖航期间,出发港、目的港的拖航主管部门、调度等有关方面均应安排作业人员昼夜值班,保持与拖航船队的联系,当接到拖航船队遇险遇难等特殊情况的报告,值班人员应立即向有关部门和主管领导报告,并尽快布置和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当拖航途中发生意外情况时,船长应根据现场具体情况指挥布置采取应急措施,如情况严重或无力解决时应立即将失常情况报告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和搜救中心。
第二十八条 当拖航途中发生遇险遇难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发出求救救助信号,准确报告船位、险情,并同时向主管部门、调度部门、海事部门报告,积极组织自救。在排除拖轮自身危险后,拖轮应尽一切努力救助被拖船上的留值船员和被拖船,不得擅自离去。 1.6海上避风、拖航船舶封舱加固安全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条 本规程适用于海上航行(作业)、避风的主拖船舶及被拖船舶(包括平台船)。在海上执行施工任务且拖航时间不超过12小时的船舶不在本规程范围内。在海上拖航时间超过12小时的船舶应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条 航程的界定:
(一) 短途拖航—指拖轮或拖轮拖带被拖船舶航行(作业)12小时以上至48小时(可准确知道预报的天气情况)以内能到达目的地的航程。
(二) 长途拖航—指拖轮拖带被拖船舶超过48小时以上才能到达目的地的航程。
第三条 海上航行(作业)、被拖航的船舶应在船舶证
书规定的航区内航行(作业)、被拖航。超出规定航行(作业)(作业)区域的船舶,必须对船舶进行稳性、强度、适航性等进行核算,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取得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航行(作业)、拖航的船舶适航证书。
第四条 拖航前,被拖船舶须按船舶检验部门海船拖航检验规范备航和进行封舱加固,用船单位负责召集拖航任务执行单位等有关人员对封舱加固的安全事项、实施方案和完成时间进行交底,部署工作安排,明确技术质量要求,并认真组织讨论,做好记录。
第五条 船舶管理单位提前申请船舶检验,船长负责组织本船船员,按照封舱固定技术要求进行封舱加固,并严格细致检查落实后,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检查验收签认,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必须予以整改直至达到封舱加固的标准,并取得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拖航船舶的适航证书。
第六条 用船单位主管部门、船长共同检查船体结构强度并确认船舶拖航时具有足够的强度和适航性,能安全拖航抵达预定的港口。
第七条 应特别注意检查用于拖带的拖力眼板、拖缆柱、拖缆桩、导缆钳等部位的船体结构,若发现强度不够,则应在这些设备的甲板上或甲板下方作适当而有效的加强。
第八条 露天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上的各种开口关闭排水设备等均应符合船舶检验部门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所有露天甲板上的天窗及采光开口均应关闭并以钢板或其它有效的方法作防护。
第十条 所有舷窗及窗均应连同其风暴盖作有效的水密关闭。被拖船舶船员的居住舱室,其活动式风暴盖可安置
在舷窗及窗的就近处。无风暴盖的舷窗、窗应以钢板或其它有效的方法作防护,船员居住舱室通向露天甲板出入口的门,除留随船船员出入必需之外,其余均应关闭。
被拖船舶,其位于主甲板以下舱室的舷窗,不论是否有风暴盖,均应在外侧以钢板或其它有效的方法作防护。
位于主甲板以上的第一层上层建筑及甲板室的舷窗,如无风暴盖的装置,应在外侧以钢板或其它有效的方法作防护。
位于主甲板以上的第二层上层建筑及甲板室的舷窗,如无风暴盖的装置,应在外侧以钢板或其它有效的方法作防护。
位于主甲板以上的第三层及其各层上层建筑、甲板室的舷窗;其外侧防护的方法,可根据拖航航区及船舶上层建筑、甲板室的位置、方向与验船师商量而定。
第十一条 所有双层底间舱及水舱顶部的人孔盖,均应以螺栓紧固封闭保证水密。货舱、二层舱室、机舱舱壁上的水密门均应封闭。
第十二条 所有舷边的泄水孔、进水孔、排水孔的自动止回阀应检查其有效性。
无船员居住的被拖船舶,其水密门窗、甲板及舷边封闭的开口以及上述的进、排水孔阀等均应封闭并作冲水试验。
第十三条 所有舱口,通风筒,空气管等均应按封闭要求作妥善安置及封闭。
第十四条 有防浪盖板的锚链孔应将盖板装妥,锚链管应用防水物堵塞,并包扎封严,保证在海浪冲击下海水不进入锚链舱;但该项措施应不影响紧急抛锚。
无人居住的被拖船舶及非机动船舶的锚链管应水密封闭。
第十五条 露天甲板舷墙板上的排水活动挡板必须启动灵活,甲板上流水口及流水孔必须保证畅通。
第十六条 所有货舱内的污水沟、阱,双层间舱、空舱,隔离舱,油、水舱等均应有测量的装置。应注意露天甲板各油水舱柜测量管系的封盖密封性。
第十七条 进行出海封舱工作时,应注意到在海上拖航时,船上各舱室能便于拖航留守值班人员容易而迅速抵达。
第十八条 锚设备及系泊设备
(一) 一般船舶的锚和锚链应按规范要求配备,特殊工程船舶的锚设备,应按特殊船舶的要求配备。
锚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在紧急时能随时可用。若被拖船舶原无锚设备装置,则应至少配备一只锚及五节长的锚链作为应急抛锚之用,锚链可用破断负荷相等的钢丝绳或纤维绳代替,但其长度不得小于150m。
(二) 若被拖船舶无起锚机械装置,置于锚链舱内或甲板上的锚链,当抛锚时锚链的投落均应迅速无阻。
(三) 被拖船舶应备有足够及合适的系泊缆索。 第十九条 舵设备
(一)若在拖航中需要使用操舵设备,应确认被拖船舵的传动装置、舵机等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二)若在拖航中不需要使操舵设备,应将舵位固定在正中位置
若要将舵位固定在一定角度,则应与拖船船长商议确定。 (三)对已经固定舵位的舵,如在航程中需要用舵或转换舵角,事后应将舵重新固定。
第二十条 螺旋桨
若被拖船舶上无拖航留守船员或有推进器设备而不用者,应将推进器设备的尾轴与主机轴脱开或将其固定,使其在海上拖航时不能转动。
第二十一条 舱底排水系统
(一)所有被拖船舶的舱底泵、压载泵或其他种类的排水泵,连同上述各泵的管系和吸口应进行效用试验。
(二)各船舱底水支管吸口处的过滤器有适当的防护装置。
(三)无人居住的船舶上所有进、排水阀应紧密关闭,并在手柄绑扎止动钢丝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止阀松开措施。
(四)有人居住的被拖船舶,除了因航行(作业)或船舶安全以及船员生活必需外,所有进、排水阀均应按上述要求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稳性
(一)被拖船舶的稳性资料,包括被拖船舶所核算的拖航状态下出港及到达目的港的稳性计算书。
(二)一般船舶于出航条件下的初稳性高度应满足规范要求。
(三)特殊工程船舶如起重船、打桩船、挖泥船、平台等的吊杆或吊车、工程设备以及其他在甲板上的设备,在合乎船舶稳性和设备安全的原则下应放落或拆下加以紧固固定。
(四)被拖船舶的压载水舱、水舱、油舱等各种液体舱压载应根据稳性计算书所要求核载工况配载。
第二十三条 首吃水及尾倾
(一) 考虑到减少被拖船舶的摆动、偏航及具有较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