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船舶融资租赁风险防范的研究(5)

2019-03-29 15:50

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关于船舶融资租赁风险防范的研究

种与根据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币种相同,就没有什么汇率风险可言。 由于在融资租赁操作实务中,出租人进口购买船舶可能要支付外币,对我国国内承租客户来说支付的租金可能只能是人民币,所以想通过同种币种来避免汇率风险就行不通了,此时可利用即、远期外汇买卖。如果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货币与出租人购买船舶所使用的货币不一致,出租人可通过远期外汇买卖取得所需要的货币,也可以在卖出一笔即期外汇的同时,购买同样数额的远期外汇;或反之,在买进即期外汇的同时,卖出同样数额的远期外汇。17。由于远期外汇买卖都是中长期交易,因此,对于长期租赁项目,则可根据租金支付日期通过多次远期外汇买卖或调期交易交叉运用来实现规避汇率风险的目的。由于目前对于国内融资租赁企业来说从事专业的外汇期货交易还有一定的操作难度,所以从目前来看比较简单的防范汇率风险的方法就是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在选择货币时,宜选择币值相对稳定的计价单位如欧元等。

至于如何防范汇率风险对于承租人而言,可以根据自己与下游客户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或期租合同的规定,可预期知道未来可收取的运费或租金的币种,再和出租人确定租金币种,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开汇率风险。

3.1.3船舶融资的执行风险与防范

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出租人其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购船的价款,当出租人履行了这个主要义务后,剩余的基本就是由承租人承担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都会约定当承租人违约时的救济方式,实务中合同会规定当承租人不按时或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主张合同下承租人之付款义务已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支付、收回船舶、拍卖或出售该船舶,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占有船舶,或将船舶租与第三方、行使法律允许的其他权利或救济措施,包括对乙方的违约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等。当承租人违约的时,特别是承租人是一个单船公司,除了作为租赁物件的船以外没有其它资产时,在没有其他有效的方法下,出租人可以采用的救济手段就只有收回船舶了。

由于船舶的流动性,有的是从事外贸运输的船舶,特别是从事环球航线的散货船,可能船舶在整个租赁期间都没有回到国内过,再加上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以光船租赁的形式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船舶的营运都是承租人安排的,船员也是承租人派遣的,所以说在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实际控制能力有限。因此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想通过承租人的协助将租赁物件取回,这在实务中基本上是不可能的。而且由于船员都是承租人委派的,即使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想给船员下达指令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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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昕 《船舶融资租赁风险及保障体制》世界海运200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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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途径将船舶收回,船员服从的可能性也是低的,所以这就产生了出租人在执行上的风险。

在防范此类风险时,国内出租人可以通过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财产保全来扣押船舶,从而达到取回船舶的目的。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款对出租人此项权利有明确的规定:“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这项权利的行使关键在于掌握船舶的动态,当船舶一旦挂靠港口时,出租人可向当地的或附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扣船。如果出租人无法掌握船舶的动态,在操作中想扣船就会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可以约定对船舶动态了解的条款,比如合同中约定出租人的检查权:“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亲自或授权他人(“检查人员”) 在任何时候对承租人占有、使用船舶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船舶的操作、运行、维修和保养情况提出建议,承租人应给与充分的协助和配合。为出租人行使本条项下检查权之目的,承租人应为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提供便利,包括但不限于每月向出租人提供船舶动态报告。” 通过这样的约定,出租人可以保持对船舶动态的连贯跟踪。此外,当租赁物件被承租人期租给其他人时,出租人可以通过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在期租该船舶时,有向出租人通报期租事项的义务,这样出租人可以通过与期租承租人的联系,掌握船舶的动态。

当船舶从事环球航行时,想通过国内的海事法院扣船机会不多,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只能通过国外的法院申请扣船,所以了解船舶动态对于出租人防范风险是至关重要的。笔者根据在实务操作中的经验,有以下几种方式来来获取:

1、保持与船舶管理公司的联系,当承租人通过管理公司来经营船舶的话,可以通过管理公司了解船舶的动态,如管理公司不愿意合作可以通过海事法院申请,要求其协助执行;

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检查权条款了解船舶上一航次所停靠的港口,即使当承租人发生违约不愿再提供船舶动态时,出租人也可以通过上航次挂靠港口的代理了解船舶下一航次的动态;

3、当以上方式都无法了解船舶动态时,可以委托劳氏海事机构来调查船舶的动态,现代船舶都装有卫星定位系统,每条船都有自己的编码,专业的劳氏海事机构通过卫星数据的分析,可以获得船舶的动态,当然这会产生一笔不小的费用,出租人可以从取回船舶后拍卖或变卖该船获得价款中扣取该项费用; 4、提高船舶融资公司业务人员的专业素质,通过对租赁物件的船型的分析和航运市场的货源情况,分析该船可能走的经典航线,在其可能挂靠的港口所在地的法院提起扣船申请,一旦船舶挂靠该港,就可实现扣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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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租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通过国内海事法院扣船的权利,笔者也曾看到过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有关船舶扣押的规定处于该法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的第二节,而在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的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该条规定中的“被请求人的财产”明显与随后的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当事船舶可以扣押”矛盾。18笔者认为这是对该法第十二条所做的僵硬解释,与立法本意相悖。即使是这样僵硬的解释,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还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额外的担保,如承租人股东个人担保、将其名下的其他船舶抵押给出租人作为整个项目履行保证,这时出租人也可扣押承租人非融资租赁合同下的船舶,以迫使承租人履行义务。

3.1.4船舶融资租赁中的新建船舶风险与防范

在我国目前船舶融资租赁的实务中有新造船舶的融资租赁,其基本形式是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船舶和造船厂的选定,依照承租人与船厂签订的造船合同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直接将资金按期投放给造船厂,等船舶建造完毕后,所有权登记为出租人,由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租用该船舶,租赁期满出租人以名义上的价格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在新建船舶融资租赁项目中,作为出租人所要面临的风险比直接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要大的多。首先,出租人在按节点分期支付造船款项的时候,租赁物件并没有成型,处于一个变化的过程中,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还无法给在建中的船舶登记所有权,所以当由于船厂的缘故或其他不可估计的原因造成船厂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建造,或者在更极端的情况下船厂无法继续建造,出租人如何行使取回权,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实务操作中都是比较困难的。从字面上理解,所谓“建造中船舶”似乎是指正在建造之中的或尚未完成建造的看似船舶的物。19有学者认为,建造中船舶系指安放龙骨或相当于安放龙骨之时起,至其成为《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时为止。司玉琢教授认为“从物理形态上讲,建造中船舶应是指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所有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和部件的总和。”20在我国作为船舶登记主管机关的海事局不可能对这些没有成型的船舶即这些材料和部件进行所有权登记,当造船厂违约的时候,出租人无法行使取回权,而只能作为对造船厂的债权。当造船厂发生破产等情况时,出租人想收回投资就比较困难了。此外即使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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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 薛正纲 《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李海 《船舶物权研究》 2002年版 法律出版社 第73页 20

司玉琢《海商法问答》1993年版 人民交通出版社 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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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界定哪些财产是属于出租人的是个比较困难的事情。《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第8条没有给出关于“在建船舶”的准确定义,但为缔约国制定国内法提出了一个可供参考的方案:“国内法可以规定建造中的船舶上登记的各种权利应适用于位于船厂辖区内,并已用标志或其他方法清楚标明将要安装在船上的材料、机器和设备。”其中包含了以下两个必不可少的条件:首先,这些材料、机器和设备已经处在造船人的船厂范围之内,即处在造船人的占有之下;其次,这些材料、机器和设备已经用加标记或其他方法能被清楚地识别为将被用于某一船舶。但在实务中,船厂很难标记仓库中哪些材料或机器是用于特定的船上,因此出租人想取回这些材料或机器是比较困难的,而且作为一家金融企业来说,即使有可能将这些材料或机器取回,如何在市场上变现也是个很大的难题。目前出租人防范这类风险的方法有两种:1、由船厂向出租人提供银行还款保函,保函由出租人认可的银行出具,并且在保函上规定当船厂不能按照建造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船舶建造时,由银行承担船厂退还造船款项的担保责任;2、直接由承租人提供建造期间风险的担保,由于船型和船厂都是由承租人选定,承租人对此应承担更大的风险,实务中一般出租人会要求承租人提供其他财产的担保,如用承租人所有的其它船舶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出租人出资的金额及实现该项权利的费用等,担保的期限一般从出租人第一笔造船款支付给船厂开始至作为租赁物件的船舶正式投入营运时为止。

此外,除了上述风险外,新建船舶融资租赁项目还可能遇到的风险是造船厂制造的船舶本身具有瑕疵,包括质量上的或权利上的瑕疵。当船舶存在瑕疵时,承租人可能以此为由拒绝租用船舶或拒绝或迟延支付租金。为避免这样的风险或纠纷,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双方应就新建船舶瑕疵的风险分担及由谁向船厂行使追索权等问题进行约定。基于船厂是由承租人选定,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自负费用,按照出租人及承租人与卖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安排船舶的检查、验收和交接工作。出租人就船舶的状态、所有船舶证书的有效性、是否存在可对船舶实施扣押的海事请求权、船舶上是否存在船舶优先权以及任何其他的船舶和/或权利瑕疵和船舶的验收不对承租人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应当由包括卖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负责的将会影响船舶之价值、安全、营运等方面的问题,承租人必须积极采取行动自行负担费用给予妥善、合理的解决,以保证船舶财产的安全与有效使用。出租人在必要时可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并由承租人承担全部由此产生的费用、风险、责任。”通过这样的约定,出租人可以避免船舶瑕疵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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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权人所面临的特殊风险 3.2.1船舶优先权风险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物权,由于其无需登记或占有即可有效成立,是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法定债权为目的,使债权人得以就船舶所卖价款依照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有:(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上特设之法定担保物权,其具有其他物权所不具有的特点,从而给船舶融资租赁带来了特殊风险:

(1)秘密性。根据一般的物权公示原则,一般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但船舶优先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之特种债权成立时,船舶优先权即当然发生,不必履行登记手续,也不必取得船舶之占有。除船舶优先权人和债务人外,对于任何第三人而言,都是秘密的。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船舶完全处于承租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而且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具有某种隐秘性,即只要有相应的海事债权发生这种担保物权就相应产生而无需公示。作为出租人债权最重要的保证就是对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当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取回船舶时,却发现船舶带有船舶优先权,严重阻碍了出租人对船舶的处分,并使船舶价值降低;使得变卖或拍卖船舶所得大部或全部可能要用于偿付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

(2)优先性。受船舶优先权担保之债权不仅优先于无担保之一般债权而受清偿,而且优先于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担保之有担保债权而受清偿。当出租人想通过拍卖船舶来担保因承租人违约而产生的债权时,发现船舶附有优先权,则出租人的债权就得排在优先权的后面,从而增加了出租人实现债权利益的风险。

(3)不灭性。船舶优先权一旦产生,即依附于产生该船舶优先权之船舶,并随船舶之转移而转移,除非船舶本身灭失或被法院拍卖。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从第三方或承租人手上买得作为租赁物件的船舶,却发现船上附有优先权,此时出租人并不能依据船舶买卖之前优先权早已发生为理由来对抗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

(4)法定性。物权本采法定主义,又因船舶优先权为不公开之特权,其效力又优先于先成立之担保物权,因此船舶优先权成立与否,与船舶抵押权人、船舶留置权人、船舶受让人及其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甚大,故船舶优先权之发生,无论原因如何,必有法律之依据,法无明文不能成立。由于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出于保护特殊债权人而设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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