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少。(3)实行黄金非货币化,使黄金与货币脱钩,成为一种单纯的商品,取消其作为各国货币的定价标准。(4)应以SDR为主要储备资本,建立了特别提款权本位制。(5)扩大信用贷款,由占成员国份额的100%增至145%,出口波动补偿贷款由占份额的50%增至75%。 牙买加协定承认了既成事实,从法律上宣告了布雷顿森林体制的完结,但并未进行重大改革,现行国际货币体制的特征仍然是实际形成的浮动汇率和多种储备体系。 三、《基金协定》关于汇率安排的准则
《基金协定》为实现汇率的稳定,而对成员国提出了以下主要义务: (一)一般义务
《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对成员国稳定汇率制度的一般义务作了规定。 1、通过己的经济和金融政策,促进经济有秩序的增长,尽量保障价格稳定; 2、创造基本的经济和金融条件,避免货币制度混乱以促进稳定;
3、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防碍国际收支的调整或者取得对其他成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4、奉行同本款所规定的保证不相矛盾的外汇政策。 (二)监督制度
布雷顿森林体制崩溃后,各国有权选择自己的汇率制度。因此,加强对成员国汇率安排的监督,对稳定国际货币制度尤为重要。为此,《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了组织的这一职能。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就此提出了三条原则:
1、成员国有义务不得为防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从其他成员国取得不公平的竞争利益而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
2、成员国为消除外汇市场上的混乱时,须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
3、成员国在采取干预政策时,应合理照顾其他成员国的利益,包括其货币受到干预的国家的利益。
四、《基金协定》关于汇兑措施的规则
基金组织的宗旨之一是协助建立成员国经常性交易的多边制度,并消除外汇管制。这项原则规定在《基金协定》的第八条和第十四条。 (一)第八条规定的一般义务
《基金协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首先规定,成员国应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所谓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但是,除第14条项下过度办法之外,成员国仍然可以在三种情形下维持外汇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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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十四条规定的过度办法
根据《基金协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一成员国可以对经常项目的支付和转移加以适当限制,只要这些限制与不断改变的环境相适应,但该成员国得每年与基金组织就保留各种限制进行磋商。这种磋商被称为“第十四条磋商”。
五、《基金协定》关于资金支持的制度
基金组织的宗旨之一是,为成员国提供资金,以帮助其调整国际收支不平衡,而不至于采取有害于本国或者国际繁荣的措施。
六、《基金协定》关于国际储备的规定
《一》国际储备是一国政府用于弥补国际收支逆差、维持汇率稳定、偿还对外债务、以及应付其他各种紧急支付而持有的,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流动资产。目前,国际储备资产形式主要有黄金、外汇储备、成员国在基金组织的头寸和特别提款权(SDR )。
《二》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的概念
1969年8月创立,是基金组织在原有的普通贷款,即普通提款权之外,按各会员国认缴份额的比例分配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它只是会员国在基金组织帐户上一种用数字表示的人为资产。不是会员国通过贸易、投资等收入得来的,会员国在分得这项资产时,预先也无须向基金组织缴纳任何基金。 2、特别提款权的使用
各会员国可以凭特别提款权向基金组织提用资金,然而,只能在各会员国的金融当局和基金组织、国际清算银行等官司方机构之间使用,不能作为现实的货币直接用于贸易和非贸易支付,也不能兑换成黄金或用以支取现金。 3、特别提款权的定值
从1987年1月1日起,特别提款权根据美元、西德马克(现为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日元和英镑等世界五大贸易国家的\一揽子货币\定值,是一种计价和定值单位,还被用作国际民事责任索赔的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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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现行国际汇兑体制
一、现行国际汇兑体制的基本特征
(一)国际储备货币多元化
如前所述,美元本位难以维持,SDR本位尚未建立,黄金本位虽被取消但实际又具有储备资产的作用,因此国际储备将呈多元化态势。储备货币的多元化加强了各国的国际清偿能力,但也加大了储备管理风险和汇率的不稳定性与汇率风险。
(二)浮动汇率长期化
采用固定汇率还是浮动汇率是各国争论不休的问题。基于各有利弊,《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允许两种汇率制度可以并存。目前浮动汇率占主导地位,在浮动的基础上力求汇率的相对稳定。浮动汇率是经济不稳定的产物,由于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因此汇率的浮动具有长期化趋势。
(三)发展中国家国际支付平衡严峻化
由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和对外经济地位较弱,又缺少对付金融动荡的物质准备和经验,储备的多元化使其对国际储备的管理困难;汇率的经常或急剧的变动影响其国际贸易、金融与投资,并使其外债复杂化。墨西哥和东南亚金融危机即是佐证。 二、各国的货币汇兑制度
各国确定本国货币对他国货币的价值和汇率所作的安排。目前各国的汇兑安排大致可划分为三大类。
(一)钉住制。即把本国货币价值与其他货币联系起来,本币对外币的价值随着钉住的一种或一组货币价值的变化而变化。到1992年3月,有87个发展中国家采取钉住制。其中51国钉住单一货币(钉住美元的26个,钉住法国法郎的14个,钉住卢布的5个,钉住其他货币的6个)。钉住的是主要贸易伙伴的货币,可减少贸易中的汇率风险,简化外汇管理。5国钉住SDR。31国钉住自己选定的“一篮子货币”。这类国家贸易伙伴较分散,这种钉住可以减少主要货币价值波动对贸易的影响。
(二)对单一货币或一组货币有限制的浮动汇率。采取前种体制的有沙特阿拉伯等四国。在制订了与美元的固定汇率后,允许市场汇率在一定幅度内波动,美元是平抑外汇市场的货币。采取后者的是参加了欧州货币体系的国家。该体系内部各国保持较稳定的汇率关系,对外则联合浮动。
(三)较灵活的汇兑安排有三种情况。(1)智利、哥伦比亚等4国根据一组指数调整本国货币对美元的汇率。(2)41国采取自由浮动汇率。发达国家货币的汇率取决于市场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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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关系,但政府可通过市场干预汇率。原苏联东欧国家有的采取钉住制,有的采取浮动制。(3)中国等22个国家采取有管理的浮动汇率,汇率可以由市场决定。中国汇率高低主要根据国际收支状况,主要贸易伙伴汇率的变化和本国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调整。 三、欧洲货币体系(European currency system)
欧共体成员国的货币一体化体系。1950年欧洲支付同盟的建立是其开端,1958年以《欧洲货币协定》取代。1971年2月9日成立“欧洲经济和货币联盟”,1979年3月13日欧共体9国决定正式建立欧洲货币体系。
欧洲货币一体化的目标是建立欧洲银行和发行统一的欧洲货币。1991年12月欧共体12国通过了《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和《政治联盟条约》(合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马约要求自1997年起建立单一货币,最迟于1998年7月1日建立欧洲央行,最迟于1999年1月1日建立经济和货币联盟。1998年4月30日,欧洲议会全体会议同意在1999年1月1日,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葡萄牙、奥地利、芬兰、爱尔兰将启用欧元。欧元从发行到完全取代欧洲货币联盟(EMU)各成员国的货币,将经历三个阶段:(1)1999年1月1日,欧元取代埃居与成员国货币同时流通;(2)2002年1月1日,欧元纸币和硬币逐渐取代各成员国的货币;2002年7月1日,将取消各成员国的纸币和硬币,实行单一欧元。
四、我国的货币汇兑制度
(一)我国法律上的外汇
我国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外汇管理条例》,其第3条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对“外汇”作了定义: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SDR、ECU;(5)其他外汇资产。
(二)人民币汇率
1、汇率制度。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央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并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进行调控。比价采用直接标价法,一般以100单位外币(意大利里拉1万单位、日元10万单位)为标准,折算为一定数额的人民币来标价。有结算价(即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也叫清算价、中间价、拆借价)、买入价、卖出价等比价。日前标价货币有20余种可自由兑换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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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币汇率的演变。可分为5个时期:(1)国民经济恢复时期。从1949年至1950年3月,人民币汇率调低达49次,从每美元等于80元人民币(旧币)调至4.2万人民币。1950年3月至1952年底,人民币汇率不断调高,从每美元4.2万元人民币逐渐调为2617元人民币。主要原因是国外物价上涨和为打破西方封锁加速进口。(2)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从1953年至1972年底,人民币汇率基本稳定不变。主要原因是高度的计划经济;国内物价不变;外贸垄断使利用汇价调节进出口无必要;布雷顿森林体系相对稳定。(3)1973年至1980年。人民币汇率经常调整,仅1978年人民币对美元的汇价就调整了61次。根据“一篮子货币”和中国政策具体确定汇率水平。主要原因是西方普遍实行浮动汇率制。(4)改革开放时期。1981年至1984年实行双重汇率制,即贸易内部结算价1美元等于2.8元人民币,而非贸易外汇牌价1美元等于1.5303元人民币。由于有许多弊端,从1985年恢复单一汇率。1986年又为复汇率,即外汇牌价与外汇调剂价并存至今。其间人民币汇率不断调低,从1美元等于2.8元人民币逐降至约8.7元人民币。(5)现阶段。以1996年《外汇管理条例》为标志,国家实行新的外汇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对1980年以来所有外汇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1996年7月发布了《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15个配套规章,初步建立了适应人民币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的外汇管理法律体系。
(三)结汇、售汇和付汇制度
199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修订发布了《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共5章43条。 1.宗旨和适用范围。为了规范结汇、售汇和付汇行为,实现经常项目下人民币可兑换,外汇经营银行、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应按本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2.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制度。(1)结汇。按照对个人、对外国人(使馆、组织、机构、个人)从宽,对法人从严的原则,规定了可以保留或开立外汇帐户的收汇和境内机构取得的13种情况的外汇须结汇。(2)对外支付。基本原则是对个人(包括外国人)、贸易和非贸易经营性用汇从宽,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从严。对前者可持商业单据和所列凭证,从用户的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指定银行兑付;对有些用汇,银行可凭用户的支付清单先支付,事后检查,有些则需外汇局核实。对后者,预算内的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预算外的除凭证要求外,有些还要求主管部门批文。
3.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制度。主要对境内机构规定了投资和融资收汇,应开立帐户和结汇的制度,对外用汇经外汇局核准的制度。
4.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有关银行和境内机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业务;外汇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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