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DPC国际私法期末重点总结整理

2019-04-14 21:17

第一章 国际私法概述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一、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概念

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在国家间交往中产生的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namely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构成要件:

1、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 2、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或财产。

3、内容: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义务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二、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特征 1、国际性 2、广泛性 3、冲突性

三、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所谓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即指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哪些问题应由国际私法来解决。 1、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或法律选择,即法律冲突问题

2、为解决法律冲突而必须首先解决的外国人法律地位、当事人国籍、住所问题

3、有关国际民事诉讼即仲裁程序问题(including外国人诉讼地位、攻击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域外取证以及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四、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上所称的法律冲突是指由于与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几个国家或法域的法律规定不同所引起的法律适用或法律选择上的一种矛盾。 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1、国家之间进行正常的民事交往,从而产生大量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2、与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几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不一致 3、受案法院所属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适用效力 五、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法律关系的途径

1、间接调整:指通过一种特殊的法律(冲突规范或冲突规则)来指定不同性质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然后再按照它所指定的某个国家的实体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直接调整:(主要在商事领域适用)指通过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避免或预防法律冲突的产生。

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规范组成 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

指规定外国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国享有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承担什么样的民事义务的规范。 二、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选择规范或冲突规则)

指规定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哪个国家法律的各种规范的总称。(国际私法特有) 三、统一实体规范

指能够直接规定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一般体现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之中。 四、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

指一国法院或仲裁庭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必须遵循的专门的程序规范。 第三节 国际私法的渊源

国际私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私法规范的存在方式或表现形式。具有双重性、多样性、差异性等特点。 一、国内立法(国际私法最早、最主要的渊源)

国内立法就是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规定和表现国际私法的规范。

1、散见式,即将国际司法规范分别或零散地规定在民法或其他法典的各个相应章节之中。 2、专编或专章式,即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典当中设专编或专章,比较系统地规定国际私法规范。 3、法典或单行法规式,即以专门的法律系统规定国际私法规范。 二、国内判例

我国一般不承认判例是法律的渊源,但我们认为,在国际私法领域,完全不可忽视判例的作用。 三、国际条约

我国在立法上经常规定: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中有同中国法律不同的,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一)统一冲突法条约:即国际社会制定的统一规定冲突规范的国际条约。

(二)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条约:主要指规定自然人、法人的国籍、住所与法律地位的国际私法条约。 (三)统一实体法条约:指直接规定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国际条约。 (四)国际民事诉讼及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条约 四、国际惯例

分为强制性国际惯例和任意性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不是国家立法,也不是国际条约,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经过国家的认可,which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种途径。

1、间接途径(最主要途径):指国际惯例通过当事人的协议选择而简介区的法律约束力。 2、直接途径:不以当事人协议为条件而直接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赋予国际惯例以法律约束力。 五、关于法理或学说、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私法渊源的问题

存在争议。在我国,一般不认同学说,而认同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 第四节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主权独立原则 1、主权独立 2、主权平等

3、主权协调和合作 二、平等互利原则

三、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四、维护和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的原则 第五节 国际私法学

国际私法学是以国际私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律学科,它与国际私法同时产生,同时发展。 一、国际私法与国际私法学 区别:

1、国际私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由特定的法律规范组成;国际私法学是一门法律学科,属于社会科学范畴 2、国际私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国际私法学没有

3、国际私法一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国际私法学以国际私法本身为研究对象 二、国际私法的名称

1、法则区别说(Theory of Statutes)

13、14世纪由意大利法学注释学家 巴托鲁斯 创立。 2、冲突法( Conflict of laws) 1635年,由荷兰学者罗登伯格提出。 3、私国际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由美国斯托雷提出

4、国际私法(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1851年,由德国学者谢夫纳提出 三、国际私法的性质

(一)国际法说:普遍主义——国际主义学派 (二)国内法说:特殊主义——国家主义学派 (三)二元说:综合学派

四、国际私法与几个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 联系:

1、二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是在国家间交往过程中产生的国际关系 2、国际私法的渊源和基本原则同样也是国际公法的内容 3、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的功能和作用具有互动性 区别:

1、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国际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和军事关系

2、国际私法的渊源除了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外,还有大量的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

3、国际私法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方式采用国际商事仲裁或在一国法院诉讼;国际公法解决国家之间的争议一般通过外交途径或在国际法院诉讼的方式 (二)国际私法与国内民法 联系:

1、产生基础相同,即都是民商事交往中产生 2、二者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是平等者之间的司法关系 3、国际私法中的许多概念和制度都来自于国内民法

4、二者解决民事关系争议的途径都是通过国内民事诉讼或商事仲裁 区别:

1、国际私法调整的私法关系带有国际性

2、国际私法调整的私法关系还包括法律选择或法律冲突、司法管辖权冲突以及国家间司法合作等问题 3、国际私法调整私法关系主要是通过间接方式;国内民法仅仅用直接方式 4、国际私法的渊源不仅包括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法,还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三)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 两种观点:

1、认为国际私法纯粹是由法律选择的冲突规范所组成。因此,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发生的,凡是涉及统一实体法领域的一切法律关系都由国际经济法调整。

2、认为国际私法不仅包括冲突规范,且应包括统一实体规范,即需要解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因此,国际经济法应主要由实现国家或国际组织对发生在国际经济贸易过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的管理和干预的公法性质的规范构成。 五、国际私法的定义

国际私法是以解决涉外民事法律适用为核心,包括特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 第二章 国际私法发展史 第一节 国际私法学说史

一、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Statute Theory)

代表人:14世纪,意大利 巴托鲁斯:提出了属人主义,揭示了外国人法与本国人法与本国物法之间的联系,阐释了法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问题,提出了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

发展:巴尔多:不再将人法和物法的区别视为只对法院地“特定法”的属人和属地限制,而从另一角度强调这种区分同样也决定外国法能否在法院地获得适用,揭示了外国人法和本地物法之间的联系。 二、法国的法则区别说

代表人:16世纪,法国的杜摩兰和达让特莱

杜摩莱,从理性自然法出发,赞成将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并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它对国际私法的贡献主要体现在契约的法律适用方面。意思自治原则的雏形,他的“意思自治”原则逐渐成为契约准据法的一项普遍接受的原则。

达让特莱:提出法律原则的属物原则,主张各省区在法律上自治,主张把领域内的一切人、物、行为都置于当地习惯控制之下,认为只要有可能,一个法则和习惯就应该被认为是“物”的,他还发展了“混合法”概念。

总结:杜摩兰在契约关系上创造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契约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达让特莱建立了这样一种观念,即法官一般只适用自己的法律或习惯,适用外国法律或习惯仅局限于少数人法方面。人们普遍认为,二者的学说共同构成法国学派或法国的法则区别说。 三、荷兰的国际礼让说

国际礼让说是荷兰著名学者保罗·伏特和尤利克·胡伯于17世纪创立的适用外国法的理论。与法则学说不同,这一学说侧重一国法院为什么会适用外国法以及在什么条件下适用外国法。

胡伯把“国家主权”思想加以系统化,从而提出著名的“三原则”(推翻了普遍主义): ①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适用,并约束其臣民,但在境外则无效。 ②凡居住在其境内的人,包括长期居住的与临时居住的人,都可视为该主权者的臣民。

③主权国家对另一国家已在本国领域内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让它们在内国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本国国家及其臣民的权力或利益。

荷兰学派在这里提出了国际私法的一个重大原则:是否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是否适用外国法,完全取决于主权者的考虑。因此可见,荷兰学派的这种理论已经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在国家主权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来加以考虑了。 胡伯的贡献在于把属地主义的“礼让说”和一权力划分为基础的国际普遍主义学说结合起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通过胡伯国际礼让说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到,外国私法的性质并没有使一国承担适用外国法的义务,然而一个主权国家一旦决定在特定条件下适用外国法,那么习惯国际法(国家之间的默示协议)就赋予了其承认外国法的义务。另一方面,胡伯的这种理论包含了一种既得权思想。因为按照胡伯的解释,一个主权国家在某个特定案件中适用外国法时,与其说是实施外国法还不如说是因彼此交往的需要而对外国法(根据外国法设立的私法权利)的一种尊重。 四、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萨维尼在1849年《现代罗马法体系》(或《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与时间范围》)一书中,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 萨维尼认为:援引国家主权的和独立原则来论证法律适用必然导致法官只根据内国法审理案件,而不管与案件有联系的外国法的适用。为了便于国际交往和减少其法律上的障碍,必须承认内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内外国法律的平等。 他极力反对从自然法的观点出发,从法律规则自身性质出发来决定法律是否可适用于各种特定的涉外民事关系,而主张从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来探讨其应适用的法律。

他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它在性质上必然归属的法域。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对各种特定的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其“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且除个别的例外情况,不应拘泥于其为外国的法律。

他还提出了如身份关系的本座法应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物权关系的本做法应是物之所在地法,债的本座法在一般情况下应是履行地法,继承的本座法应是死者死亡时的居住地法,家庭关系的本座法应当以丈夫或父亲的居住地法为主。 意义:

1、萨维尼突破了通过法律性质选择法律的方法,代之以通过法律关系性质选择法律的方法。 2、当今流行的“法律关系重心说”、“最紧密联系说”等都是从其发展而来。

3、他的这种学说对推动欧洲冲突法的法典化和冲突法的趋同化也是有着重大的作用,并且使国际私法从荷兰学派开创的特殊主义——国家主义的影响下解放出来,重新归复到普遍主义——国际主义的轨道上。 缺陷:难免陷入唯心主义的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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