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分配的两个层面
1、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也就是应该由哪个国家行使管辖权来审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 2、确定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也就是国内那一个法院和哪一级法院管辖的问题 研究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意义在于: 1、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时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 2、管辖权的确定是法院受理涉外案件的前提 3、管辖权的确定直接管辖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4、正确地确定管辖权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 一、管辖权依据
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 (一)国籍管理(也称属人管辖) 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二)住所管理
通常是以被告住所、居所、惯常居所为根据确定管辖权。简称“被告就被告原则” (三)物之所在地管辖
作为确定管辖权连结因素的物有两种:诉讼标的物和被告财产。
诉讼标的物或被告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可使受案法院有效控制诉讼标的物或被告财产,便于判决的执行。 (四)行为地管辖(也称特殊地管辖)
依据行为发生或者诉讼原因发生地主张行使管辖权的争议主要有三种:合同、侵权和海事诉讼。 1、合同案件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国法院管辖 2、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3、海事案件遵循特殊诉讼程序 (五)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依照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某些涉外案件只能由特定国家的内国法院具有独占的管辖权,而排除或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 (六)协议管辖(约定管辖、合意管辖)
是指双方当事人处于方便考虑,在不违背内国专属管辖的前提下,以协商一致的方式来选择管辖法院。 (七)应诉管辖(无保留应诉管辖、推定管辖)
是根据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国际民商事案件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出庭应诉并进行言词辩论,因而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制度。
综合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被告应诉接受管辖课通过下列表示:被告人出庭或通过律师出庭、被告提交答辩状、提起反诉等。
二、管辖权冲突
(一)冲突原因 1、主权原因 2、法律原因 3、经济原因 (二)冲突表现 1、一事两诉或平行诉讼 2、诉讼无门
(三)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协调途径 1、通过缔约国际条约解决管辖冲突 2、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 3、采用一事不理原则 4、采用不方便管辖原则
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内国法或有关国际条约,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但因其本身审理该案件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 三、我国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与实践
目前,我国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律渊源有两类: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 (一)国际条约
(二)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 1、普遍地域管辖 2、特别地域管辖 3、专属管辖 4、协议管辖 5、集中管辖
第三节 司法协助——域外送达
司法协助是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一国法院接受另一国法院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的制度,including送达诉讼文书、传唤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等。 一、域外送达的概念
域外送达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请求国依据其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交由居住在被请求国的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制度。 二、域外送达的途径
一般来讲,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 国际上通行的域外送达方式: 1、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
2、邮寄送达 3、个人送达 4、公告送达 5、中央机关送达 6、法院送达
三、1965年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文书域外送达最完备的公约,且中国为其公约成员)
(一)海牙《送达公约》的基本宗旨
建立一套制度,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使受送达人能够实际知悉被送达的文书,以便其有足够的时间为自己辩护;简化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间对这些文书的传递方式;以统一规格的证明书方式便利对已完成送达的证明程序。 (二)送达途径
1、中央机关送达,也称请求书送达 2、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 3、邮寄途径送达 4、个人送达 5、其他途径
(三)关于文书送达的若干程序规定
确立请求书制度,其实质就是通过有关国家之间的相互请求与协作完成文书送达。 (四)对受送达人,尤其是被告的保护措施 1、在送达完成以前,法官应推迟对案件的判决
2、如果法院已作出判决,在被告非因自己的过失而未能在合理期间内知悉该判决从而丧失答辩或上诉机会的情况下,法官有权使被告免于该判决因上诉期间届满所产生的丧失上诉权的效果。 四、我国关于域外送达的立法与实践 (一)概说
我国已加入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 我国同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主要制定我国的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如《送达公约》和《取证公约》。 (二)我国关于送达的一般性规定
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我国采取双轨制做法。 (三)我国关于送达的司法解释
《规定》针对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途径包括: 1、负责人送达 2、诉讼代理人送达 3、代理机构或代办人送达
4、邮寄送达 5、公告送达 6、电子送达
第四节 司法协助——域外取证
域外调查取证是指一国主管机关对本国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进行境外调查或收集证据的制度。 一、域外取证方式 (一)直接调查取证 1、外交或领事人员取证 2、特派员取证
3、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 (二)间接调查取证 1、请求的提出
一般而言,受讼法院需要出具书面请求书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 2、请求书的转递
3、实施取证行为的依据和证据的移交
二、1970年海牙《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 (一)调查取证的方式 1、请求书方式 2、外交或领事方式 3、特派员方式 (二)调查取证的依据 一般适用被请求国的法律
(三)调查取证的费用(缔约国之间原则上互免) 第五节 国家间法院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概述
(一)国家间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概念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关系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能否最终实现,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所在。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
就理论层面分析,国家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的动因有既得说、礼让说、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说等解释。 就立法层面分析,国际条约和有关的国内立法是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依据。 1869年法国和瑞士缔结了世界上第一个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 如果不存在条约关系,那么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一般要求以互惠为条件。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一般地:
1、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具有适当的管辖权 2、外国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或具有具有执行力 3、外国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 4、不存在“诉讼竞合”的情形 5、请求承认和执行必须为合法取得
6、外国法院使用了被请求国冲入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 7、外国法院判决不与被请求国公共秩序相抵触 8、存在互惠关系
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1、执行令程序
根据被请求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审查范围的不同,又可将执行令程序分为:形式审执行令程序和实质审执行令程序。 2、诉讼程序和登记程序
四、我国关于国家间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立法与实践 1、我国人民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2、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3、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