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治性、开放型法律处理方式的运用,对冲突规范进行了一定的软化处理。“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领域的适用是冲突规范被软化处理的开始;而“最紧密联系原则”对连结点给予了最大化的软化处理,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增加连结点的数量,以保证选择法律的灵活性。 (二)采用“分割法”,以提高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分割法是从法律关系本身入手,主张对同一类型或同一性质的涉外民事关系,按其内部问题,自身的性质特征和相对独立性,分解成不同方面或不同环节的规范对象,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来调整。 “分割”体现在两个方面:
1、对同类法律关系依其性质不同而划分,划定不同的连结点,以制定不同的冲突规范 2、对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分割,各自规定连结点,作出法律选择 (三)三类冲突规范的普遍适用 1、选择性冲突规范的适用 2、重叠性规范的适用 3、保护性冲突规范的适用 第二节 系属公式 一、系属公式的含义
系属公式是对部分双边冲突规范中系属进行抽象化、公式化的结果。 二、几种常用的系属公式 (一)属人法
属人法是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
它一般用来解决人的身份、能力、亲属、婚姻家庭和财产继承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属人法的两个不同原则:
1、本国法原则,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其属人法的连结点。 2、住所地法原则,即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作为其属人法的连结点。
采取哪一种原则的原因:①人口的进出(有人口大量外移倾向,倾向本国法原则)②法域的构成(一国有不同法域,倾向于住所地所在法)
属人法还有一种法人属人法,一般就是法人的国籍所属国法律,常用来解决法人的权利能力和内部关系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物之所在地法
物之所在地法是指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所在国家的法律,它用来解决有关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 (三)行为地法
行为地法是指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非法律行为发生地所述法域的法律,其理论基础是“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的习惯法原则。 (四)法院地法
法院地法是审理国际民商案件的法院所爱地国家的法律,它常用来解决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在某些场合下也用来解决实体法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五)旗国法
旗国法是悬挂或涂印在船舶或飞行器上的特定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即旗帜所属国的法律。 (六)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是指双方当事人按其意愿自主选择的那个法域的法律。也叫作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七)最密切联系地法律
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是指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有最重要、最真实联系的地方的法律。起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第三节 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 What is 连结点or连结因素?
把特定的民事关系或法律问题和某些法律连接起来的纽带或标志。 一、连结点在冲突规范中的地位和法律特征 连结点的两方面法律意义:
(1)从表面上看,连结点是把冲突规范中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联系起来的纽带和桥梁,或称为媒介。 (2)从实质上看,连结点又反映了该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实质性联系和隶属关系。
常见的连结点: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营业地、物之所在地、行为地、法院地、当事人的合意选择、与案件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等。 连结点的法律特征:
(1)冲突规范中每一个连结点的产生和发展都有其客观原因和历史背景,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它们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 (2)连结点的运用可以直接反映国际私法立法的状况
(3)冲突规范中连结点的选择必须是客观的,也不应是任意的或虚构的 (4)连结点是传统国际私法理论研究的焦点 二、连结点的分类
1、客观连结点和主观连结点
客观联系点:是一种以客观存在的标志为基础而设定的连结点。 主观联系点:依人的主观意志为依据而设定的连结点。 2、静态连结点和动态连结点
静态连结点:就是固定不变的连结点,主要指不动产所在地以及涉及过去的行为和事件的连结点。E.g.婚姻举行地、合同缔结地、法人登记地等。
动态连结点:就是可变的连结点。E.g.国籍、住所所在地、法人的管理中心地等。
3、事实概念的连结点(是指基于事实状态存在的连结点,mainly including物之所在地和法院地)和法律概念的连结点(国籍、住所、侵权行为地等) 三、连结点的选择
连结点的选择,是指在一个法律关系诸多构成要素当中,选择一个最能反映该主体、事实、行为本质的并与之有最重要联系的要素作为连结点,并指引准据法的选择。 第四节 准据法及其确定
一、准据法的概念及特点
准据法: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以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实体法规则。 法律特征:
1、准据法是能够确定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 2、准据法是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所援用的法律。 二、准据法的确定
(一)区际国际冲突及其解决
一个国家依照不同的地区分成不同的法域,不同的法域法律制度之间发生的冲突,称之为区际法律冲突。 三种解决方法:
1、直接依据法院地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确定准据法 2、根据多法域国家的区际私法确定准据法 3、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二)人际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人际法律冲突是指同一个国家中适用一不同民族、种族、宗教、部落的民事法律之间在效力上的冲突。
解决:一般就按该国的人际私法确定准据法,或者直接适用当事人在该国所属的种族、民族、阶层或教派的法律,或者适用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 (三)时际法律冲突
时际法律冲突是指准据法所属国存在新旧法交替,在新法与旧法之间存在的冲突。 一般按下列原则确定准据法:
1、按新法对其是否具有溯及力所作的明确规定(即时际私法)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2、如果新法对其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作明确规定,则通常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即新法只对它生效以后所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 (四)先决问题 1、先决问题的含义
先决问题(whose解决是处理案件本身的前提)是指涉外民事案件(即主要问题)的处理所必须首先解决的其他问题。 最早由德国学者梅尔基奥和温勒在1932~1934年间提出。 先决问题的三个特点:
①先决问题是解决主要问题的前提
②先决问题是一个独立的问题,需要运用冲突规范单独确定其准据法 ③先决问题不是所有涉外民事案件都存在的,其存在有一定条件 2、构成先决问题的三个条件
(1)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则,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是外国法。
(2)该先决问题独立于主要问题,可以作为单独的争议向法院提出,并且有针对它的冲突可以适用。
(3)依准据法所属国针对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与依法院地针对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不同,由二者得出的判决结果将完全相反。 3、先决问题准据法的确定
一种主张认为应以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 另一种主张认为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应依法院地的冲突规范来确定。 第五章 冲突规范的运用 第一节 识别 一、识别的概念
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所使用的法律名词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该适用哪一种冲突规范去援引准据法的认识过程。 法律认识过程包括两方面:
1、对涉外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定性或分类,并将其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 2、对冲突规范本身某些方便进行识别,即对冲突规范在“范围”上所使用的名词术语进行解释。 关于识别对象的不同观点:
1、识别的对象包括对整个冲突规范的解释
2、识别及包括对冲突规范的范围解释,也包括对冲突规范“连结点”的解释
3、识别只是对法律关系(范围)的解释,或只是对事实构成性质的判定(本书倾向) 二、识别冲突及其产生的原因
识别冲突:是指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争议时,由于各国法律对同一“事实构成”作出不同的分类,或对冲突规范的范围中同一法律概念赋予不同的内涵,采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观念进行识别或会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最终导致适用不同准据法的结果。 识别冲突的产生原因:
1、对于同一事实,不同国家的法律赋予它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 2、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规定的冲突规范具有不同的含义。
3、不同国家的法律把具有相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划分到不同的法律部门。 4、不同国家有时有不同的法律概念或独特的法律概念。 三、识别的依据
(一)法院地法说(我国采用)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二)准据法说
(三)分析法说和比较法说 (四)个案识别说 (五)二级识别说 第二节 反致
一、反致的概念
反致(亦称系属的消极冲突),指某法律关系依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法应适用法院地或其他第三国法律。
(一)直接反致(狭义的反致)
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按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甲国的法律,结果甲国法院按此指引,最后适用了甲国的实体法的情况。 (二)转致
转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按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乙国的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的法律,结果,甲国根据这一规定,最后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的情况。 (三)间接反致
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其本国冲突规则的指引去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法,而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结果甲国根据这一系列的指引,最终适用了甲国实体法的情况。 (四)双重反致(又称完全反致)
双重反致是英国冲突法的一种独特做法,因此又被称为“英国反致法”学说。
其含义是当英国根英国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向适用英国法,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法院就站在该国法院的立场上决定最后应以哪一国家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如果该外国是采用反致制度的国家,英国法院就以该外国的实体法作为依据,如果该国是拒绝采取反致制度的国家,英国法院就以英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 二、反致的产生及其原因
1、法律上的原因:即法院地国与有关国家对同一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的冲突规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或不同的解释。 2、主观原因:即法院地国认为本国冲突规则的指引是总括指引,而不是单向指引,即不是直接指向实体法,而是包括冲突法的功能都是指引法律的,那么久必然发生适用外国冲突法再指引的问题。 三、关于反致的理论争议 赞成:(代表人:英国 戴西)
1、采取反致可以一定程度上达到判决结果的一致。 2、采用反致可以保证外国法律的完整性。
3、采用反致无损于法院地国的主权,并可扩大内国法的适用。 反对:(代表人 英国 维希尔和莫里斯) 1、反致与法院地国冲突法的目的是相抵触的。 2、采用反致有损于内国的立法主张 四、反致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大陆不承认反致制度。港澳台地区接受。 第三节 外国法内容的确定
一、外国法内容的确定问题及其产生原因
外国法内容的确定,又称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引应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