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国法的查明方法
1、把外国法看做事实,由当事人主张和证明
2、把外国法看做事实,原则上由当事人负责举证,但法官也可以直接认定 3、把外国法看作是法律,由法官依职权查明
4、基本上把外国法视为法律,原则上由法官查明,必要时也可要求当事人协助。 三、无法查明外国法的解决办法
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用的外国法(我国) 2、适用同本法适用的外国法相近似或类似的法律 3、适用一般法理
4、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四、外国法适用错误的救济 (一)适用内国冲突规范的错误
一般认为和违反内国其他法律具有相同的性质,并允许当时人依法上诉,并纠正这种错误。 (二)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 应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
五、我国关于外国法内容确定的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第四节 公共秩序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与作用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重大利益、基本制度、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 四重基本含义:
①在依法院地或国际公约中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外国实体法作准据法时,因其适用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
②依据冲突规范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如予以适用,将违反国际法的强行规则、内国所负担的条约义务或国际社会一般承认的正义要求时,因为该外国法违反国际社会公共秩序而不予适用
③法院地国认为自己的某些法律具有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的绝对权力,从而不适用与之相抵触的外国法
④法院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外国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时,如其承认或执行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不可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公共秩序保留的起源与立法模式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起源
17世纪,“胡伯三原则”:每一国家的法律只有在其本国域内实施,根据礼让。其他国家可以让它在自己国家域内保持效力,只有这样才不至损害自己国家的主权权力和臣民的利益。
(二)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模式
1、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模式(只采用公共秩序的积极功能,即在有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该国内立法是强制地直接适用于有关涉外民事关系从而表明它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效力)
2、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模式(只采用公共秩序的消极功能,即在本国冲突规范中明确规定,凡外国法的适用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则不予采用)(为法官留下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3、合并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模式 三、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标准 (一)主观说
主观说认为:法院以本国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如该外国法本身的规定与法院地国法本身的规定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即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二)客观说
1、联系说:认为外国法是否应被排除适用,除了该外国法违背公共秩序的概念外,还需看个案与法院地国的联系如何。 2、结果说:在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时,应区分外国法内容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还是外国法适用的结果违背了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
四、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
(一)公共秩序保留不应与他国主权相抵触、与外国公法的排除想混淆 (二)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应与直接适用一国强制性规范相混淆 (三)应当慎用够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限制国际条约中的冲突规范 (四)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外国法后,不可一概代之以法院地位 五、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 我国称之为“社会公共利益”,且较完备。 我国采用的是直接限制的立法模式。 第五节 法律规避
一、法律规避的概念与构成条件
法律规避(又称“欺诈规避”或“欺诈设立连结点”),是指在涉外民事领域,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结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四个条件
1、从主观上,当事人规避法律出于故意。
2、从行为表现上,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 3、从规避的对象上,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定。 4、从客观结果上,当事人规避的法律的目的已达到。
5、补充:当事人为利用冲突规范而创造了条件之后,他与该冲突规范的所属国家或地区仍然有某种联系。 二、法律规避的性质
法律规避的性质是指她是一个独立的问题(我国学者赞同)还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
三、法律规避的效力 三种态度:
1、规避内国法无效,规避外国法有效 2、规避内国or外国一律无效 3、仅规定规避内国法无效 四、我国的立法与实践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无法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因为只要我国对相关的法律关系有强制性的规定,就必须予以直接适用。
第六章 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自然人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 1、各国关于“出生”的不同规定 2、各国关于“死亡”的不同规定 二、自然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1、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多数国家) 2、适用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3、适用法院地法
三、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 (一)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法律冲突 (二)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 1、主张失踪人国籍国法院管辖 2、主张由失踪人住所地国法院管辖
3、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管辖权原则上是由本国法院管辖,但是在一定条件和一定范围内,也可由其住所地国家或其居所地国管辖。
(三)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 1、依失踪人的本国法 2、依失踪人的住所地法
3、原则上依失踪人的本国法,但内国法院对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有管辖权时,则适用法院地法 4、原则上依失踪人的本国法,但失踪人在内国有财产及应依内国法的法律关系时,适用内国法 第二节 自然人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一)成年年龄的规定各不相同
(二)禁治产制度的规定不同
禁治产,是指禁止为财产方面的法律行为。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原则上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特别是关于亲属法及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但有两个例外:①有关商业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可以适用行为地法,即使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②有关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三节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如在法人的认定上;法人的成立要件上等) 二、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依法人的属人法解决。
第四节 我国关于民事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1、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我国没有规定。大多数国家适用自然人的属人法。 2、关于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 我国: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二、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由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三、关于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我国: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机构组织、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地。 第七章 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结婚
一、婚姻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导致移住婚姻大量产生) (二)适用当事人属地法 (1)适用男方属人法(较少) (2)男女双方各依自己的属人法 (3)同时适用男女双方的属人法 (4)适用内国法
(三)将婚姻缔结地法与当事人属地法结合起来适用(namely混合制适用原则) 二、婚姻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婚姻的形式要件可以概括为三种基本类型:登记制、仪式制、普通法婚姻方式。 三、关于婚姻法律适用的国际条约 (一)1902年海牙《婚姻法律冲突公约》
公约对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采用了混合制法律适用原则,且混合的方式有所区别。 (二)1980年海牙《结婚仪式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
公约的核心部分是关于承认婚姻效力的规定,其适用于缔约国承认其在其他缔约国结婚的效力。 四、我国关于涉外婚姻的认定 (一)民法通则相关文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节 离婚 一、离婚的法律适用 1、适用法院地法 2、适用当事人属地法
3、重叠适用当事人属人和法院地法 4、适用有利于结婚的法律 二、关于离婚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
1、1902年海牙《离婚及分居法律冲突与管辖权冲突公约》 2、1970年海牙《承认离婚和分居公约》 三、中国关于涉外离婚的规定 (一)《民法通则》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国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三节 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普遍为属人法) 二、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1、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