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DPC国际私法期末重点总结整理(3)

2019-04-14 21:17

2、主观因素:当事人与某地久居的意愿。 住所的分类:

1、原始住所:自然人出生时的住所

2、选择住所:指自然人因自主选择而取得的住所,通常都有行为能力的限制 3、法定住所:自然人依法律规定而取得的住所

如何确定当事人住所以及如何根据以住所为连结点的属人法去援引准据法,构成私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

1、如果自然人多个住所中既有内国住所,又有外国驻所时,以内国住所优先,而不论其取得住所时间的先后。

2、如果自然人多个住所均在外国,且异时取得时,一般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优先;同时取得的,一般以其居所或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住所为其住所。 (三)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 1、以居所或惯常居所地代替住所

2、以当事人曾存在过的最后住所为住所,如无最后住所,则以居所或惯常居所代理住所。如当事人既无住所有无惯常居所,通常以当事人的实际所在地为住所地。 (四)中国关于住所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解决住所冲突的法律适用上,与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基本一致,也将最紧密联系原则规定在住所积积极冲突的解决上。但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住所”这一概念,只有“经常居所”,两个概念还是有细微之差别。 三、自然人的居所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节 法人 一、法人的国籍 1、资本控制说

又称成员国籍主义。法人国籍的确定,取决于法人的资本被控制在哪一国公民手中,根据资本控制着的国籍来确定法人国籍。

2、法人成立地说

又称成立地主义或登记地说。法人具有成立地国家的国籍,凡在内国登记的法人即为内国法人,而在外国登记的法人则是外国法人。 3、法人住所地说

又称法人管理中心地说。法人的住所是法人的经营管理中心地,该住所地国家即为法人国籍国,法人住所在内国就是内国法人,反之则是外国法人。 4、法人营业中心所在地说

法人营业中心是法人主要的经营活动场所,法人营业中心位于哪个国家,哪个国家句式该法人的国籍所属国。 5、准据法说

法人都是依一国法律的规定并基于该国的明示或默示许可而成立的,故法人的国籍应依法人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来确定。

6、符合标准说

把法人的住所和法人的登记注册地结合起来确定法人国籍。 二、法人的住所 1、主事务所所在地说 2、营业中心所在地说 3、法人住所依章程规定说 三、外国法人的认许

外国法人的认许也称外国法人的许可,即对外国法人以法律人格这在内国从事民事活动的任何,它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 许可两方面要求:

①该组织已依外国法成立为法人(外国法人的属人法)

②内国法律承认它作为外国法人在内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允许其在内国开展民商事活动,享受民商事权利和承担民商事义务(内国的外国人法) (1)特别许可制(我国)

即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许。 好处:有利于控制外国法人的内国活动。

不足:需要对外国法人逐个许可,程序繁琐,不利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进行。 (2)一般许可制

即在外国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无论属于何种性质,根据内国国内法只需要办理必要的登记和注册手续,就有资格在内国从事活动。 (3)相互许可制

也称概括许可制。是通过国家之间的条约相互承认对方的法人在内国活动的制度。 (4)分别许可制

即国家根据外国法人的性质分别采取不同的许可办法,对商业性的法人采用一般许可制,对非商业性的法人采取特别许可制。

四、我国关于法人国籍、住所以及外国法人许可的规定 (一)法人国籍与住所

我国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采用注册登记地说。 (二)我国对外国法人的认许

外国法人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常驻代表机构时,需要到我国有关部门履行批准登记程序。 第四节 国家

一、国家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特殊性

①国家的主权者身份,使其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场合和范围十分有限。

②一方面,国家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是以国家名义并由其授权的机关或负责人进行的,根据此类授权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最后将及于国家本身,由国家享有和承受。另一方面,以独立法人身份出现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国有企业不能代表国家,因此应在实践中严格区分国家和国有企业。

③国家作为特殊主体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总是以国库财产作为后盾,因此国家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④国家在国际民事诉讼关系中享有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 (一)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概念

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明确同意,不得在另一国法院被诉,其财产不得另一国家法院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 国家的双重身份:

一方面: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对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另一方面,国家是主权者,是国际法的主体,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国家及其财产在诉讼中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享有豁免权。 一般认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包括以下三个内容:

1、司法管辖豁免(外国国家为被告或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

2、诉讼程序豁免(未经一国同意,即使其放弃管辖豁免,外国法院也不得对该国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3、强制执行豁免(指一国同意在他国法院中作为被告或主动作为原告参加民事诉讼,在未经该国同意时,他国法院不得根据本国判决对该国财产实行强制执行) (二)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理论 1、绝对豁免论

主张不论一国的行为和财产性质如何,也不论该国家的财产处于何地,为谁控制,该国国家本身及其财产都享有民事诉讼中的豁免权。 2、限制豁免论

主张把国家行为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两种。国家因主权行为享有豁免权。 区分主权与非主权的行为标准:

①目的标准,即以考虑国家行为的目的是否为公共目的作为划分依据 ②行为性质标准,即以国家的行为性质作为划分标准 ③混合标准,兼采目的标准和行为性质标准 反思:

限制豁免论根本违背国家主权原则,固然该理论注意到了国家本身行为和国有企业或公司行为的差异性,但是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权力依据内国标准对外国国家的行为进行判断和划分。 3、废除豁免论

(三)《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1、在维护国家豁免的一般原则与发展对国家豁免的限制这两者之间,公约力图保持平衡 2、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潜在利益冲突,在公约制定中若隐若现 3、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此消彼长

三、我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理论和实践

1、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反对限制豁免论和废除豁免论

2、坚持国家本身或者说以国家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享有豁免,除非国家资源放弃豁免,也就是说坚持绝对豁免

3、在目前的实践中,一把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区分开来,认为国有公司或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应享有豁免。这表明:我国坚持的绝对豁免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绝对豁免主义 4、赞成通过达成国际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分歧

5、若外国国家无视国际法,任意侵犯我国的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我国可以对该外国国家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 6、我国到外国法院特别出庭抗辩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不得视为接受该外国法院的管辖 第五节 国际组织

一、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特殊性 1、主体资格取决于国际协议 2、主体权益受到限制 3、具有独立法律人格 4、享有特权与豁免 二、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 主要有:

国际组织及其财产享受司法管辖与执行豁免(最重要);国际组织的会所、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国际组织的财产和资产免受搜查、征用、没收、侵夺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涉等。

第四章 冲突规范与准据法 第一节 冲突规范概述 一、冲突规范的概念、特点 (一)冲突规范的概念

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它是指出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何国法律来调整的规范。 它是国际私法最早的一种规范形式,也是核心规则,并曾一度是国际私法的维基规范形式。

冲突规范本身并不直接规定涉及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而只是指明应该适用哪一国法律来确定这种权利和义务。

(二)冲突规范的特点

1、与一般实体规范不同,冲突规范是法律适用规范 2、与一般诉讼程序规范不同,冲突规范是法律选择规范

3、冲突规范是一种简洁规范,因而缺乏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 综上,冲突规范既不是程序规范,也不是实体规范,而是一类特殊的法律规范。 (三)冲突规范的性质

1、冲突规范属于国际法规范抑或国内法规范

That is to say, 除了通过国际条约制定的统一冲突规范,一般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并不具有国际法的功能。 2、冲突规范是实体法规范抑或程序法规范

当今通说认为:冲突规范既非实体法的规范,也非程序法规范,而是一种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起调整作用的特殊的法律适用规范(即是冲突规范的性质)。 二、冲突规范的结构

冲突规范在结构上由“范围”(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或要处理的法律关系)和“系属”(指调整这一民事关系或处理该法律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组成(也是我国主流观点)。

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范围”是不动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系属”是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三、冲突规范的类型 (一)单边冲突规范

单边冲突规范是明确规定适用某国法律的冲突规范。主要有两种类型:①直接指明只适用内国法的单边冲突规范②直接指明只适用外国法的单边冲突规范

单边冲突规范范围中的民事关系通常都有某种限制,如主体、国籍、住所、行为地等。 (二)双边冲突规范

其系属既不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也不明确规定适用外国法,而是提供了一个以某种标志(即连结点)为导向的法律适用原则。只有根据这一标志,结合某一具体民事关系的有关真实情况,才能推定该民事关系应该适用内国法还是适用外国法。 (三)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但只选择其中之一所指引的准据法来调整某种某种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冲突规范。

根据选择的方式和条件不同,分为两种: 1、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2、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四)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并且同时适用于某种国际民事关系的冲突规范。 这一类型的冲突规范,其系属指明必须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 四、冲突规范的发展趋势 冲突规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在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理论指导下,以双边冲突规范为主要类型的阶段。这一阶段的冲突规范稳定而明确,结构很规范,技术黄总的连结点单一而固定,但僵化、机械的特征比较突出。

第二阶段,冲突规范因其自身固有的缺陷,受到美国冲突法“革命”和欧洲国家温和改良的冲击。 第三阶段,风暴过后冲突规范得到了改造和升华。 目前,冲突规范的新发展趋势: (一)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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