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一个月内按照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营运车辆。超过一个月不投入车辆营运的,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相应的运营许可;
(七)配置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标志和设施;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按照管理机构制定的服务规范和相关规定,配置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并向管理机构提交运营车辆照片(四寸和六寸彩色照片各一张)备档。 (八)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详见附件15);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车辆,符合条件的,管理机构应当为车辆核发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运营许可变更程序
(一)申请变更运营主体的,按照运营许可转让办理; (二)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向原许可机关填报《出租汽车车辆变更申请表》(详见附件16),原许可的管理机构依据运营许可关于车辆的规定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送达申请人。管理机构批准车辆更新后,收回原车辆运营证件,按运营许可关于车辆的规定核发更新车辆的运营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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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运营许可其它条件发生变更的,原许可的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变更申请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第九条 暂停出租汽车客运运营程序
(一)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运营期限内要求暂停运营的,应当在拟暂停经营之日的7个工作日之前提交《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暂停(终止)申请表》;
(二)原许可的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客运市场情况,作出准予或不予的许可决定;
(三)准予暂停的,向经营者出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暂停(终止)决定书》并应当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之日,并暂时收回《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和服务标志,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7日。恢复运营时,退还运营许可相关证件和出租服务标志;
(四)不予暂停的,要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权利; (五)暂停运营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终止运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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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拟终止运营的,应当在拟终止运营之日的30日之前提交《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暂停(终止)申请表》;
(二)原许可的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是否能够满足普遍服务、方便群众出行等因素,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终止决定;
(三)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终止经营之日,收回《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及相关营运证件、营运服务标志和设施(终止部分数量运营许可的,在收回原许可决定书后,重新作出许可决定书,收回相关营运证件、营运服务标志和设施),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7日;
(四)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暂停运营超过一年仍未恢复运营的,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运营许可。原许可的管理机构应在注销后10日内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及相关营运证件、营运服务标志和设施;无法收回的,应及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期满延续经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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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经营期限届满,应当在运营许可有效期满两个月前向原许可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延续经营;
(二)原许可的管理机构根据延续许可条件,作出准予或不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运营许可档案
(一)《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申请表》;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厂牌型号、技术性能指标、投入营运期限);
(四)拟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复印件;
(五)《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
(六)车辆档案,包括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复印件,检测合格证明,车辆照片,维护检测记录等;
(七)驾驶员档案,包括合法有效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健康证明、一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证明、遵守法律法规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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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有偿运营许可转让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需转让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方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已满2年或转让方丧失经营能力的;
(二)受让方符合运营许可条件;
(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运营许可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运营许可转让办理程序: (一)双方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
1、《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转让协议书》;
2、《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有偿取得运营许可的证明,转让方丧失经营能力的,还需提供其他的有关证明;
3、受让方应按照申请运营许可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4、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运营许可转让的有关规定需提供的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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