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规范(试行)(8)

2019-04-16 22:26

(2)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车型结构配置、车身颜色、车辆数量的规定;

(3)取得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的新落籍车辆。车辆产权所有人为运营许可申请人的证明。 (4)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有关车辆保险。

(5)未购置车辆的应按上述条件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5、有拟聘用的符合《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1)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2)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3)遵守法律法规证明。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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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管理机构职权范围或管理机构未设置相应客运线路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公示和现场审查

对已受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申请,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在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公示期间或结束后,受理申请的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的有关条件和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查验。 (四)许可决定

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管理机构依法需要实地核查或通过招投标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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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或通过招投标方式被确定为中标人的,管理机构应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出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附件28),明确许可事项。包括客运线路编号、客运线路名称、经营期限、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走向示意图、停靠站点、站序,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运行时间、车次以及线路运营组织和调度计划、人员配备、客运设施管理、服务承诺等内容。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通过招投标方式未被确定为中标人的,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附件29),并说明理由。 (五)许可结果公告

管理机构出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后,应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7日,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六) 签订客运线路运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送达前,管理机构应与被许可人签订客运线路运营协议。客运线路运协议包括客运线路编号、客运线路名称、经营期限、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走向示意图、停靠站点、站序,首末班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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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行车间隔、运行时间、车次以及线路运营组织和调度计划、人员配备、客运设施管理、服务承诺、考核办法、运营协议的调整条件等内容。 (七)督促履行承诺投入车辆

1、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在一个月内按照拟投入车辆的承诺投入营运车辆。超过一个月不投入车辆营运的,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相应的线路经营许可。

2、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在取得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并按承诺书要求投入车辆,管理机构应当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八)线路许可档案

1、《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申请表》;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线路运营方案文本,包括客运线路编号、客运线路名称、经营期限、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走向示意图、停靠站点、站序,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运行时间、车次以及线路运营组织和调度计划、人员配备、客运设施管理、服务承诺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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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车辆档案,包括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复印件,检测合格证明,车辆照片,维护检测记录、车辆保险等;

5、驾驶员档案。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证明,遵守法律法规证明;

6、《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一)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向原许可机构填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变更申请表》(详见附件30),原许可机构依据线路运营许可关于车辆的规定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批准车辆更新后,核发新车辆的运营证件,收回原车辆运营证件;

(二)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的走向、停靠站点、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投入车辆数量、运行车次变更的,原许可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车辆)变更申请书》后,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批准变更后,要相应调整线路运营协议,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及当地新闻媒体予以公布7日。 第二十七条 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暂停(终止)经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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