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的总经理,按领导班子管理体制,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或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同意,由董事长商企业党委提名,分别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考察、审批,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按领导班子管理体制,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或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同意,由总经理商企业党委、董事会提名,分别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考察、审批,董事会聘任。
第二十一条 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的选拔任用程序:
(一)自治区党委管理主要领导人员的企业的党委书记,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提名、组织考察,自治区国资委党委派人参加,征求自治区国资委党委意见后报自治区党委审批。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管理领导班子的企业的党委书记,分别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考察、审批。
(二)自治区党委管理主要领导人员的企业的副书记、纪委书记,经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同意,由企业党委提名,自治区国资委党委考察,征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意见后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审批。纪委书记人选,要事先征求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意见。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管理领导班子的企业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按领导班子管理体制,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或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同意,由企业党委提名,分别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考察、审批。 换届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党委管理主要领导人员和自治区国资委党委管理领导班子的企业的工会主席,经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同意,由企业党委提出人选,征求上级工会意见,自治区国资委党委考察、审批,按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管理领导班子的企业的工会主席,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同意,由企业党委提出人选,征求上级工会意见,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考察、审批,按规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任用企业领导人员必须经过组织考察。考察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企业领导人员考察预告,
(二)进行民主测评或民主推荐;
(三)通过个别谈话、实地调查、查阅有关资料、走访等方式,广泛了解情况;
(四)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所在企业的主要领导交换意见; (五)考察组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书面考察材料;
(六)派出考察组的机构领导班子听取考察组汇报,作出任免决定或提出意见和建议。
经考察,如发现考察对象存在不宜担任拟任职务的问题时,提名者应重新提出人选。
实行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前公示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经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批准,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以实行内部竞争上岗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一般程序是;(一)公布职位;(二)公开报名;(三)资格审查;(四)考试答辩;(五)组织考察;(六)决定聘用。
对竞争上岗、公开招聘者,实行一年的试用期。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组织,考核非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由自治区国资委党委负责组织。坚持德才素质考核与经营业绩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以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六条 建立企业领导人员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考核企业领导人员的基本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情况; (二)资产保值增值和经营管理情况; (三)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四)勤奋敬业、廉洁自律情况。
根据企业领导人员不同岗位职责的要求,考核内容应该有所侧重。实行授权经营的,以所签订的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各项指标作为考核的重点。逐步制定一套科学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八条 任期届满考核企业领导人员的主要程序: (一)组成考核组,拟定考核方案,发出考核预告;
(二)由审计机构对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 (三)召开述职会议,听取企业领导人员述职,进行民主评议和民主测评; (四)考核组通过多种方式了解情况,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听取考核情况汇报; (六)考核组在考核后一个月内反馈考核意见; (七)企业领导班子召开专题会议,提出整改措施。 年度考核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二十九条 根据考核结果,对企业领导人员作出评价,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薪酬、奖励
第三十条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分配原则,建立有利于留住人才和人尽其才的企业领导人员分配机制,使其薪酬与责任、贡献相符合。
第三十一条 经自治区国资委批准,对企业领导人员可以实行年薪制、持有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从企业领取其他报酬。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所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兼职的,不得从兼职单位领取其他报酬。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
(二)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 (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四)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奖励: (一)企业经济效益显著;
(二)超额完成当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或扭亏指标; (三)企业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 (四)做出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和不设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奖励,由自治区国资委会同有关方面作出决定或提出建议;对设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奖励由董事会作出决定或提出建议。
授予省级荣誉称号或国家级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的激励可以采用奖励现金、实物、授予荣誉称号等形式。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奖励的机构或部门应当及时撤销有关人员的奖励,并视情节给予一定的处罚: (一)虚报、伪造经营业绩;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重要情况; (三)违反申报、审批程序;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撤销奖励的。
第七章 监督、惩戒
第三十八条 加强和完善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机制,实行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和监事会监督相结合。
监事会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财务活动及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应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在企业重大问题决策前,应听取企业党委的意见,重大决策执行和调整情况应及时向企业党委通报。
第四十条 建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和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一条 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加强民主监督。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制度;发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企业民主管理和监督中的作用,企业进行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决策、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逐步推行财务总监委派制度。
第四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个人重大事项应向企业党委和领导人员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企业职工对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上级有关机构或部门检举,有关机构或部门应当认真受理,查处。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的处罚,应坚持处罚有据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区别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责任连带关系给予处罚: (一)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完成资产经营责任目标; (二)因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亏损或国有资产流失; (四)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