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介目录(2)

2019-04-21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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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朱为广 4、方 昕 5、卞玉叶 6、鲍加耕 7、江向东 8、胥 刚 9、朱广东 10、孙海燕 320902196604192538 320924198705010294 320926650221697 320919661130249 320924196106151213 320924196510257212 320924690201125 320924680526001 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464号402室 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晨光花园 盐城市双元新村四区114号 东台市新东西路17号 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众兴路 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爱民巷1号304室 盐城市射阳县鲍墩乡一心村五组 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26号 合 计 70 60 50 50 50 50 50 50 580 0.47 0.4 0.33 0.33 0.33 0.33 0.33 0.33 3.87

第二十条 本行依据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号、法人股东法人代码、法人代表姓名;

(二)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股东所持记名股权证书的编号; (四)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五)股东股权质押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行印发记名式股权证书,作为本行股东的股权凭证和分红依据。本行发行的股权证书,采用一户一证制,载明下列事项:

(一)本行名称; (二)本行登记成立日期; (三)股权证书的编号;

(四)持有股权证书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五)股权证书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本行的股权证书加盖本行公章,并经董事长签署后方为有效,本行公章或董事长签名可以采用印刷形式。

第二十二条 本行股东持有的股权证书发生被盗、遗失、灭失或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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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权证书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权证书失效后,股东可以向本行申请补发股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变更注册资本。

第二十四条 本行变更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五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收购本行的股份:

(一)为减少本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用于奖励本行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持有的股份。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理转让或者注销手续。

本行依照第(三)项情形收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二十六条 本行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得退股。但经本行董事会审议同意,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第二十七条 本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也不得抽回股本。本行不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的标的。本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及境内非金融机构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境内金融机构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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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九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持本行股份不得转让或质押,离职半年后经本行董事会同意方可转让。

本行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行长、副行长、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内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支行行长。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自然人和法人。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一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出席或者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质押和优先认购股份;

(七)依照法律法规、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免费索取本章程;

2、有权查阅和缴付合理费用后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4)本行股本总额和股本结构。

(八)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依法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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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出资;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不得退股; (四)以其所持本行股份为限对本行债务承担责任; (五)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合法开展各项业务; (六)服从和履行股东大会决议;

(七)本行法人股东应及时、真实、完整地向本行董事会报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

(八)本行法人股东中,如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公司解散、被撤销或与其他公司合并、被其他公司兼并时,应在30天内书面通知本行;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行可能出现下列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应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一)流动性比例≤15%; (二)人民币超额备付率≤3%; (三)不良贷款率≥15%;

第三十七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本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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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举出超过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本行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本行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本行30%以上的股份; (四)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本行。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本行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本行的目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股东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的期间内,不得就其持有的本行股份行使表决权,本行应将前述情形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章程;

(二)审议批准本行发展战略、规划,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四)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五)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六)审议通过或修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七)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八)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九)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改制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对授权董事会聘请或更换会计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二)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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