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2019-04-21 15:43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一、 婚姻家庭纠纷

1、离婚案件中,原告起诉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半年后,原告再次起诉,法院一般以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是否适当?

是否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夫妻感情是双方的内心感受,他人无法探究,只能根据外观情况去判断,具体应从是否履行夫妻忠诚、扶助、平等尊重义务,是否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等去判断,不能简单以起诉的次数去判断。《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了几种夫妻感情破裂的外观情况:(一)、重婚或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破裂的情形。另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要求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应根据上述规定,从严把握,注意做好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避免因离婚产生恶性案件,同时要贯彻离婚自由的法律原则,防止惩罚心态。

2、在应当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对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尤其是房屋等不能分割的财产),双方即不申请价值评估,也不进行竞价,对该财产如何进行分配?

对共同财产价值的确定,依法存在三种模式:双方协商,竞价,评估。首先由双方报价,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对价值确定告知进行竞价,双方不同意竞价,可再告知评估模式,双方不申请价值评估,又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可参照双方报价平均价值认定。

3、对于一方不到庭的离婚案件(例如公告案件),对于到庭一方主张的财产归属问题,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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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些法院对该种情况的财产部分一概不处理是不妥当的,应对根据到庭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查清财产性质的,予以处理,对无法查清财产的存在及财产的性质的,应告知另行处理。这类案件不到庭一方上诉后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情况比较多,是因二审中双方到庭形成对财产的重新审查造成的,下一步可考虑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加强对故意不到庭一方的制裁力度,尽量避免该情况的发生。

4、婚约财产返还范围问题,一方对于数额的认定在二审中有所调整,应当明确返还彩礼的主要范围及具体项目。

婚约财产是民俗,从法律关系而言目前流行的界定是附身份关系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条件,解除婚约,条件不成就,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目前从实践来看,彩礼主张包括现金、衣服、首饰、手机、电动车、摩托车、电视机等,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是大额现金、首饰和价值较大电动车、摩托车、电视机等,对于衣服、易消耗品、节日期间的节礼、请客费用、按民俗支付相关亲戚的小额礼金和物品不再返还之列。至于具备返还比例和项目,除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外,应结合当地民俗和案件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不能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做机械理解。

5、离婚案件:一是被告下落不明的,无法查清财产情况;二是被告拒不到庭、不提出答辩意见,且电话联系畅通,不能缺席审理,不能公告送达;三是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原夫妻为共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借贷或欠下的债务认定。

第一个问题,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财产情况的,如果符合离婚的条件,经公告送达后,可仅就离婚作出判决,对财产问题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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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涉及送达具体问题,应尽量适用直接送达方式或其同意的送达方式。

第三个问题,婚姻法解释(二)颁布后,其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在审判中债务属性的认定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则,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利于保护非举债一方利益的弊端,如举债一方举债后用于个人非正当消费,有鉴于此,结合前几年出现夫妻一方为离婚目的虚构债务,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现象,为防止该种现象和为热络的民间借贷提供举债方式的价值导向,中院2011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作出了夫妻举债需共同签字及由原告对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实践中起到了它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为夫妻逃避债务留下了漏洞,省高院2011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则相对克服了上述弊端,以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作为区分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无异是合理的,以后各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依据省院的会议纪要为依据。 6、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到庭反映当事人为无民事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不让当事人到庭且不提供当事人无民事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据应如何处理?

首先向当事人近亲属释明不举证的后果,当事人近亲属仍不举证,则告知当事人近亲属启动认定无民事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特别程序,当事人近亲属不启动特别程序,以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能力对待。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1、原告主体问题。

五保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五保户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五保户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第二顺序未尽抚养义务的长兄,现五保户的长兄及村委都主张权利,村委能否作为监护人行使请求权?未尽抚养义务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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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是否享有请求权。

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厘清两个问题:第一、因受害人死亡所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财产赔偿的性质。第二、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及顺序。

首先第一个问题,人身损害财产赔偿并非遗产,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的意见,死亡赔偿金为对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害在维持其一般物质生活水平限度内的补偿,丧葬费是侵权行为造成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行为造成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而给的抚慰,医疗费是近亲属继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来。

其次第二个问题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及顺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规定可以看出,受害人死亡的,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有权请求的只能是近亲属和由受害人抚养的非近亲属之被抚养人,对医疗费、丧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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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直接合理费用,除近亲属之外,还包括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第三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近亲属,《民法通则》规定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顺位,可依照《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即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位。 现在回过头看一下提出的问题,村委与五保户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五保户死亡,村委只能对协议中约定的财产主张权利,对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其近亲属即其长兄行使,村委无权行使,当然如果村委实际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可以就该部分主张权利。提出的问题存在一个瑕疵,即村委是否是监护人,应看五保户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能力。 这个问题实质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这里顺便讲几种情况:

(1)、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省政府曾出台一个文件,赋予县政府规定的部门可以主张权利,如民政部门、交警部门,因为不属于法律授权,之前省院对此态度是明确的,不允许,《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从立法上予以了否定。

(2)、已送养的子女死亡,应由其养父母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亲生父母不得原告主张权利。

(3)受害人无近亲属,曾抚养其成年的其他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这与国情相符。 2、责任主体问题。

(1)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交通事故处理,驾驶员又诉车主按雇佣关系处理,雇主和雇工责任如何认定?

对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已按交通事故处理后,能否起诉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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