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8)

2019-04-21 15:43

行提供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提供的方式可以采取填写确认书等足以证明为受送达人提供的方式,然后将诉讼文书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发送至受送达人确认的传真机、电子邮箱,送达日期以发往受送达人确定的电子系统时,视为送达,因受送达人原因未实际收到诉讼文书的责任由受送达人自行负担,受送达人不得以其并未实际接收到诉讼文书为由主张送达不生效力,当然因传输系统出现障碍另当别论。因为没有回执,所以实践中要将诉讼文书发出及到达对方系统的证据入卷作为回执。 3、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及裁定书制作问题。

实现担保物权方式经历了立法的不同阶段,下面梳理一下:最早的是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第(2)项,以其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上述规定抵押权实现方式仅是折价或者变卖,不包含拍卖,该条并未对抵押权实现的公力救济程序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增加了拍卖方式,同时规定了公力救济程序,在抵押权实现的途径上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突破了担保法通过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物权法》第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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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1款、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权人未就抵押权人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规定改变通过诉讼实现抵押权的方式。物权法对质权、留置权公力救济方式未做明确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有关质权实现途径的规定、第236条第1款有关留置权实现途径的规定中,均有“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表述来看,出质权人,留置权人也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除了抵押权人、出质权人,留置权人,根据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该两条规定出质人、债务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到底适用什么程序,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程序列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且根据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裁定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特殊案件作出的裁定,而非执行裁定。具体程序是:一、申请与受理。根据民诉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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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需要提交相关材料:第一、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如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担保物权权利凭证等。第二、担保物权实现条件的证明,提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证据。对担保实现物权案件是由那一个庭受理,目前上级法院无规定,应看各院的规定。二、审查与裁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所附主债权与担保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规定,提出异议登记后的起诉是民事确认之诉还是行政诉讼。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由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因其公示性具有推定物权效力,异议登记是真正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向登记机构申请的登记。登记机构的异议登记是为保护真正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一种临时性行政措施,具有暂时中断物权效力的法律效果,使物权处于待定状态,异议人必须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起诉,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物权登记恢复效力。对于异议人起诉的性质,诉讼是异议人与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对不动产物权产生的争议而引起的,基于登记部门对权属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没有裁决不动产权属的职能,所以赋予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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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以期通过诉讼解决不动产归属,该诉讼是民事确权之诉,因异议登记物权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异议人无权再对不动产登记提起行政诉讼。

5、公民代理中,近亲属关系的证明如何认定?

公民代理范围前边已讲过,公民代理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证明可由当事人所在社区(包括村委会、居委会)、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或提供相关户籍证明。 6、送达问题:如何认定代收人的资格问题?

这涉及直接送达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7、案件闭庭后,在判决书送达时,多个被告中,有一个被告死亡的应作何处理的问题。

应分情况处理:1、在判决时间前死亡的,当事人死亡不再具有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应变更当事人的遗产继承人为被告,根据遗产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的情况作为判决。2、在判决时间后死亡的,基于判决的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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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死亡当事人在裁判前具有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将判决送达当事人的遗产继承人,如果死亡当事人在判决中承担责任的,在上诉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征求遗产继承人的意见,如果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则在上诉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变更当事人。

8、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涉及到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的权利提出异议,尤以不动产居多,在审判实践中,常遇到因历史原因未颁发产权证的房屋以及在农村私建未取得产权的违法建筑,对这两类房屋均基于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而现实存在的建筑物,对此如何进行认定,是否可以以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而不进行所有权的确认。

这涉及不动产物权取得的问题。不动产物权取得大致分为两类,一种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另一类则是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用征收、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而取得。第一类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需要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规定看,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另一类主要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等取得方式,不以登记为要件。如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因合法建造房屋,自行为成就之时即原始取得所有权,没有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其所有权的取得。问题中提出的因历史原因未颁发产权证的房屋,虽然未登记,但不影响对其所有权合法享有的确认。当然处分该房屋时,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对于农村私建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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