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4)

2019-04-21 15:43

是单位赔偿标准?

因车辆挂靠确定责任的标准是看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而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在于实际车主,故司法解释规定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为保护受害者和考虑车辆登记的关联性,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要求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实际责任承担者仍是实际车主,因此挂靠情形下的精神抚慰金,应按自然人赔偿标准,但特种车辆除外。

(10)如果事故中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受损方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在无证、醉酒、故意等情形下应否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醉酒、故意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对人身损害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财产损失不再赔偿之列。 (11)车辆营运损失是否在商业险中予以认定?

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仅赔偿财产的直接损毁,即只赔偿财产的积极损失,车辆营运损失属于消极损失,不在赔偿范围,除非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 (12)、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能否机动车对待?

这涉及到电动车驾驶人是否应购买交强险,如没有购买是否在交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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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看似符合机动车的概念,但实践中交警部门不予挂牌,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交强险,这说明交警部门是将其作为非机动车对待的,在不能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不能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苛求其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所以交警部门没有规定要求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挂牌的情况下,不应作为机动车对待。另外需要注意的,挖掘机也不能作为机动车对待,至于农用拖拉机,虽然在农机部门挂牌,但保险公司不承保交强险,也不宜苛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5、证据问题。(1)、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对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议,同时另一方在规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依据公安部2009年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复议不予受理或终止复议,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复议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应以原事故认定作为参考?

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否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学界属于有争议的问题,目前从法院行政庭来说不受理,复议机关依据部门规章作出不予受理或终止,对规章是否违背上位法,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故是否侵权了当事人的复议权不属于法院民事或行政案件所能评价的,而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羁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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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力,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之前责任认定是有效的法律文书,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应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将其作为证据审查,在当事人无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受害人提供工作单位的工资数额能否作为其实际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实践中,由于受害人提供的工作单位工资证明随意性大、可信度低,赔偿义务人认可度差等特点,如有个案子,看门的竟然是单位工资最高的,有鉴于此,中院2011年会议纪要作了同一标准规定,中院的赔偿标准也列明具体数额。所以在实践中药注意把握,如受害人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如各方当事人认可或真实性可靠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另需要注意的是,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曾规定: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也就是说对高收入的人群,对其误工费的计算设定了最高限,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没有设定最高限,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6、诉讼程序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中个别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驾驶员及其雇主、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其他次要责任或无责任的当事人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如何处理?

这涉及几个方面:第一、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追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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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责任的驾驶员已被启动刑事程序,对民事诉讼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因为事故责任需要刑事判决确定。实践中,基层法院曾遇到一个案例,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涉嫌犯罪在逃,公安机关立案在网上追逃无果,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强烈,基层法院请示能否先行对民事部分进行判决,我们答复是否定的,但对交强险部分可以先行判决支付。第二、赔偿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该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排除在侵权赔偿范围之外,与民法通则、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相矛盾,在实践执行中形成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矛盾没有做出统一规定之前,应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将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其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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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不包含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将其列入物质损失,其作为民事赔偿范围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分别有车主和雇员,是否能互为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根据该条款,雇主和雇员不能互为代理人。

(3)关于交通事故一并审理商业险问题。我们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需要依照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审理。如果是,是否需要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还是直接由办案人员询问后记入笔录即可。还有就是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判决最后的诉讼费承担问题,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险需要原告起诉引起。另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商业第三者险是否承担应按合同约定。 7、法律文书。

(1)借用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有过错,对交强险赔偿部分,是在判决中表述为由车主赔偿、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还是由驾驶员赔偿、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车主为投保人义务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作为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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