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方与施工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前边提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问题,因农房建设情况特殊,特殊在是多工种需要配合的建筑活动,而三十五条主要是指简单的如保姆、家庭装饰等情况,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6、因计生部门组织进行的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1) 责任主体是计生部门还是手术医院
(2) 计划生育并发症的伤残等级与普通民事诉讼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能否对接?如何对接?
计划生育是国策,国策经历由强制绝育到自由选择的变化。患者因计划生育绝育手术造成人身损害的,多数发生于强制绝育阶段。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区分是从事绝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过错原因还是计划生育并发症。如果患者的人身损害是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过错造成的,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被告。如果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是计划生育并发症,因是因执行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的,且相关费用由国家保障,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可告知其向计划生育管理反映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7、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因侵权行为,人身受到伤害,在治疗过程中,因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扩大,原告仅起诉侵权人,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如何确认?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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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份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规定是不一样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则不同,仅限于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今后的实践中对共同侵权的处理,应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受害人因一般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在治疗过程中又因医疗差错造成损害扩大,构成侵权,为查清责任,在当事人起诉侵权人的情况下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追加医疗机构,在当事人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职权追加医疗机构为被告,查清责任的按责任承担,难以查清的平均承担责任。
8、由于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未废止,2010年7月1日又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医疗鉴定现有双轨制的模式下,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医方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而患者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应如何支持?如果构成医疗事故,而患者又要求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应如何支持?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存在二元体制,一个是适用法律的二元体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民法通则和人损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再一个是鉴定的二元体制,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差错鉴定。在侵权责任法之前,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的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适用医疗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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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处理条例,不构成的按医疗差错处理,适用民法通则和人损司法解释,导致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高,当事人往往选择医疗差错起诉,并要求做医疗差错鉴定,而医院则坚持做医疗事故鉴定,并要求按医疗事故条例处理,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因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已被废止。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明确医疗损害纠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实质上将赔偿标准统一,并将纠纷统一为医疗损害纠纷,所以医疗损害纠纷不能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侵权责任法虽然解决了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对鉴定的二元化没有做出规定,在现行体制没有统一的情况下,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仍然首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事人申请做医疗差错鉴定,再行医疗差错鉴定。如果当事人坚持不做医疗事故鉴定的,视为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差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举证责任上实行倒置,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然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例外,第58条规定: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在上述情况下适用推定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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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精神抚慰金问题。(1)在直接侵权和非直接侵权上,直接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计算精神抚慰金。非直接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如提供劳务者受害、义务帮工损害等案件,无实际侵权第三人,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是否可以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非直接侵权的往往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如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第三人侵权,雇员起诉雇主,雇主就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对受害人是否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看受害人精神是否受到严重损害,而不关注赔偿责任主体,如果受害人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当然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可以考虑不予赔偿。
(2)在计算方法上,是在总损失赔偿之外单独计算,不按责任比例折合,还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总损失赔偿额中,然后再按责任比例赔偿?
实践中有很多法院将精神抚慰金计入总损失数额再按比例赔偿,这种
做法是不对的,应单独计算。因为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与其责任比例并不对应,物质损失是按过错责任确定比例,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损失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可以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其物质损失是不能免除的,而应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
(3)关于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确定问题。
省院2011年会议指导意见中规定: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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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侵权清洁、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标准:侵权人为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
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侵权致人损害案件,构成伤残的才可以认为造成严重后果,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况不在此列。精神抚慰金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100000元。
(10)、建设施工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过程中工人受伤并将转包人起诉,该案中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资质享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若承担,承担比例多少为宜?
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情况中,第三人为雇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转包人和资质享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转包人借用资质、又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资质享有人出借资质,均有过错,与雇主具有共同的过错,在一定意义上构成共同侵权。
四、民间借贷纠纷。
1、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的抗辩问题。
《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对保证期间作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担保法》所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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