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的,因此死亡人是城镇户口,而被赡养人是农村户口的,其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6)、如果被赡养人是有退休金或有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是否还支持赡养费?
赡养人对被赡养人进行赡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不因被赡养人是否有生活来源而免除,故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7)、在一起事故中,多人死亡按同一标准赔偿。两人可否适用多人标准?有受伤、有死亡的,可否适用同一标准?
多人是二人以上,含两人。在一起事故中二人死亡,《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其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同一数额确定,并非适用同一标准,因此有受伤的、有死亡的,不能适用同一标准。 (8)、临沂三区内能否均按城镇标准计算?
三区内的乡镇并未全部列入实际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不能全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的还得由三区法院把握。
(9)、因农村、城镇标准差距较大,部分当事人为得到更多赔偿,不惜制作假证据,还有当事人确实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存在,如何认定? 中院2009年、2011年指导意见已考虑了该种情况,在当事人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不单纯依赖农村、农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之和的平均数。 4、赔偿范围问题。
(1)、对于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的,护理依赖根据省高院的会议纪要,其护理费用完全依赖护理按100%计算,大部分依赖按80%计算,部分依赖护理按50%计算,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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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完全依赖护理50%、大部分依赖护理40%、部分依赖护理30%,有很多律师和保险公司认为构成伤残以后不是在医院住院治疗需要全天候护理,认为只负责其吃喝就可,不用全天照顾,完全护理依赖比较合理。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范围、方式与工伤赔偿标准、范围、方式因适用法律的不同而不同,对于交通事故等一般人身损害构成伤残,需要护理的,其护理费用应按省院会议纪要精神处理。
(2)、有人认为,只要构成残疾的,就应由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后护理费,此观点是否合适?我们通常对构成1-5级残疾的当事人根据情况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或残后护理费,但对构成6-10级的不支持此两项损失,却未有明确的依据,中院对此应明确。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省院2001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是指伤残评定等级为1-5级的残者,对于伤残评定等级为6-10级的残者,本人或被抚养人主张生活费的不予支持。对于残后护理费,是否支持,应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鉴定标准去确定。 (3)、对损伤严重的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如何把握?是按误工费标准计算多长时间还是参考残疾赔偿金并结合伤残等级以及伤者年龄等综合确定?对构成一级残疾的,一般情况下暂时一次支持几年?对构成2-5级伤残的,如何掌握残后护理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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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由上可以看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但实践中护工标准没有统计,可参照无收入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对于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期限,从年龄角度,因护理费也是实行定型化赔偿标准(相对的是差额化标准),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可参照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从残疾者实际年龄算起,至80岁为限,最长不超过20年,超过80岁,可按5年计算。对残疾级别不同的残后护理费,应由护理等级确定。 (4)、对于年满60周岁的事故受害人是否支持误工费?
中院2011年指导意见第7条已作规定,60周岁以上包含60周岁的公民一般不计赔误工费,但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有证据证实以其劳动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支持误工费。
(5)、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夫妻一方构成死亡,且年满60岁以上,另一方要求给予抚养费,并称根据婚姻法夫妻双方有抚养的义务,坚决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侵权责任法的意见,应将抚养费计算计入死亡赔偿金,其立法本意是目前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过低,因此夫妻双方均超过60周岁,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如果另一方无其他抚养人又无收入来源、死亡一方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支持其抚养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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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关于多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省院2001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一级伤残给予100%的生活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改称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给予10%的生活补助费。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二至五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4%;六至十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
也就是说构成一级伤残的,不管是否有其他伤残,不再增加赔偿比例,构成二级至十级的,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等级为基数,增加比例不得超过10%。例如一人有二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其赔偿比例以最高等级二级伤残为基数,为90%,四级增加赔偿比例为4%,八级伤残增加赔偿比例为2%,合计总赔偿比例为96%。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增加的总比例一定不能超过10%。
(7)、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因伤残经法医鉴定需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每年的维修费用、适用年限由主治医师出具评估报告,被告认为明显偏高,重新评定又无法评定,对于其价格认定更换次数、更换年限,如何确定?
《人身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该规定有三点需要把握:一、残疾器具费的赔偿标准是普通适用型,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二、受害人伤情异于常人,辅助器具个别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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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三、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实践中原告通常提供的多是社会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因假肢矫形中心为赢利企业,其价格往往明显偏高,且不同的单位出具的价格不一样,2011年指导意见曾规定价格参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13号《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因考虑该规定时间过长,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因此对价格、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可参照本地民政部门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处理。
(8)、误工期限是否有一个统一界定?多处伤残如何界定休息误工时间,如果单纯按“自受伤之日至法医鉴定作出之日”。部分当事人迟迟不做鉴定,有的是恶意的,对另一方显示公平。参照公安部的标准,也是2005年,也不是完全合适,有时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脱节。
2011年中院指导意见第5、6条已作统一,第5条规定: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正当理由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6条规定:出院后未评残的,视为过分迟延,评残过分迟延的,务工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1)构成10-9级伤残的,为住院时间加15天;(2)构成8-7级伤残的,为住院时间加30天;(3)构成6-5级伤残的,为住院时间加45天;(4)构成4-3级伤残的,为住院时间加60天;(5)构成2-1级伤残的,为住院时间加90天。
另外多处伤残的,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的规定,二处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最长的损伤情况确定。
(9)车辆存在实际车主、挂靠公司,精神抚慰金是按自然人赔偿标准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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