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法律概念的“意思表示”(4)

2019-04-22 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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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态度”(如诚信或善意、恶意)出发来解析法律关系(这又被称为法律的伦理化特征)。(注: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306—312页。)

如果我们的推论或前提成立,那么法律是如何进行和完成该拟制的呢?意思的拟制,从罗马法中的“合意”被提出时就已经开始了,意思是在解释行为的效力过程中被发现的,是突破严格形式的结果。(注: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7页。)这种拟制的过程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在立法上的,也就是反映在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中,主要的是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有关法律规定;其二,是在司法领域,这里实际上就是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因为最终是法官掌握着拟制的权力。

意思表示健全是我们追求和期待的,是保证当事人具有足够自主决定性的条件,是意思与表示之间的自然一致与和谐。然而,有幸运存在,也必然有悲剧发生,意思表示健全的反面就是意思表示瑕疵。从后果来看,意思表示瑕疵实际就是指意思与表示之间的不一致,两者之间发生了分歧,这对于意思表示来说是“致命”的。由于任何行为的背后都有一个内心意思为指导和支撑,所以在一般意义上,意思与表示之间实际上并不会不一致,不一致也就不会有“行为”。当我们说“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其中的“意思”并不是作为当事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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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的那个实际意思,而是“法律假定”的当事人“应该”具有或形成的“意思”,是一种理性人应该能够作出的理性的判断。为此,法律在该方面以意思与表示之间的分离为对象进行了细致的评价,这也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意思表示可以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成为“有瑕疵的”表示。《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现代民法,在其成熟的意思表示理论基础上,通过意思表示内部结构分析以及必要的法律政策考量,区分了健全的意思表示和瑕疵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以及其继受者都对意思表示瑕疵进行了深入的理论透视,为利于实践操作对瑕疵进行了类型化归纳,一般包括:真意保留、游戏表示、虚假(意思)表示、表示错误、(受)欺诈(的意思表示)、(受)胁迫(的意思表示)以及重要性质错误。(注:我国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于意思表示瑕疵规定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重大误解五种类型。没有规范真意保留与游戏表示,也没有承认虚假表示,而将乘人之危独立。)

对于以上各类意思表示瑕疵,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和归纳,从意思表示的过程性来看,其可以分为意思瑕疵和表示瑕疵。(注:《德国民法典》在第116—123条的规定,对有瑕疵的意思形成的后果以及对法律行为意思的表示做了调整,这些规定既包括有瑕疵的意思形成,也包括表示阶段的瑕疵。) 1.意思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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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称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诈、胁迫和重要性质错误。(注:我国现行民法继受了德国法传统,承认了受欺诈和受胁迫的意思表示,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要类型,但同时以笼统的重大误解概念,掩盖了德国法上的重要性质错误。同注⑥,第497页。)在表示行为之前的意思形成阶段,瑕疵就可能已经存在。意思瑕疵涉及人的主观状态和内心世界,在推崇个人自由的观念下,传统民法对待意思瑕疵是很谨慎的,原则上认为法律不宜涉入该领域,以避免恣意评判。但是,法律也没有完全退出,而是尝试着在存在一些明显的外在干扰因素时,确定瑕疵的存在,同时也赋予行为人以一定的自主权,即认为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而非绝对无效。(注:毕竟主观内心意思的状态是否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那只有行为自己才能判断,其他任何外在判断都可能存在错误,即使在某些一般人看来显而易见的情形下,行为人仍然具有自主意思的自由。)在实践中的当事人所具有的撤销权,正是法律为实现意思自治而提供的制度设置,也正是具有了撤销权而使行为人可以防止法律的专断和法官的恣意,最大程度的按照自己的主观意思行事。

传统理论中的错误和诈欺可以归入一种广义上的错误状态,只是错误形成的原因不同。在狭义错误的意义上,行为人的意思形成是自由的,而诈欺和胁迫则侵害了当事人的意思形成的自由。也可以说,他们之间的区别就在于表意人是否具有意思决定的自由。如果表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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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了别人的胁迫而作出意思之表示,那么他的表示行为就缺少了自主性,意思形成的自由受到了侵害。而如果表意人在决策时,也即形成内心意思时,依据了不正确的事实信息和前提,那么即使他的决策是自主的,该内心意思的最终作出也被认为是有瑕疵的。所以,意思上的瑕疵,重要的是关于意思自由(注:这里所说的自由是一种广泛意义上的自由,既指物理意义上的自由,如人是否会开车、能否跑的很远等;也指人与人之间的自由,即“社会中他人的强制被尽可能地减到最小限度的状态”。参见冯.哈耶克:《自由宪章》,杨玉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7—43页。)的瑕疵。 2.表示瑕疵

表示瑕疵,主要发生在意思与表示的连接上,(注:同注⑥,第484页。)包括真意保留、游戏表示、虚假(意思)表示、表示错误,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理解为表示行为上的瑕疵,又称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此项瑕疵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表意人知道自己的真意与表示不一致而为的意思之表示,即虚伪表示,真意保留和游戏表示,实际上出现的是表意人主观意思的分离。二是表意人不知其表示所传达的意思与自己真意不符,即表示错误。

虚伪表示、真意保留和游戏表示,实际上都是行为人故意利用意思与表示的分离追求特定的(蓄意隐瞒的)法律效果,都没有真正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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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意思(与表面行为相符合的意思)。表示错误则是由于表意人欠缺合理思考,而使所进行的行为不符合其内心的真实意思,从而造成了分离。可以看出,传统理论中对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设置是以意思与表示的“对立性”为出发点的。(注:王泽鉴:同注⑤,第353页。)将意思表示看做是一个由内心意思到达外观表示行为的一个过程,那么在这个过程中,有时难免会发生一些“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法律加以规范和确定其效力,使交通恢复畅通的手段是不同的。 意思表示的效力判断,受到不同学说主张的重大影响。但不同理论中,究竟应采用何种处理原则?实际上,这并不仅仅是一个利益考量和政策决定的事情,更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反映了在不同价值指导下的不同观察角度。(注:“契约当事人的实际意志及其表示之间,可以存在不一致。?这一问题只能由立法者或适用法律机关解决。他可能比较重视当事人的实际意志,或比较重视意志宣告。?以上两种办法到底哪一种可取,有赖于政治上法学上的不同的价值判断。”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159页。)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最终又要回到“究竟何者为法律效力来源”的初始问题。一者认为是行为人的内心法效意思,一者认为是外部表示行为,还有认为意思表示之效力基础,非仅在于意思或表示,而是意思与表示的协力。(注:王泽鉴:同注⑤,第354页。)而这一问题同样也应该以意思与表示分立为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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