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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越是抽象也就越要求以细化的内部结构为基础,如此陈述才可能更加精确,可操作性也就越高。意思表示理论正是通过对意思表示的解构,对设权行为在内部构造上,提供了一套解释或识别不同自治行为的具体结构标准。意思与表示为法律行为制度提供了精确的操作技术,使其获得了法律适用的价值,而这主要的就在于意思表示的内部结构,以及基于该结构在司法实践中所贯彻的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解释、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等制度。意思表示及其内部复杂的结构设计,为私法中私人进行基本活动的行为“提供了比较具体的分析工具,克服了极端的不确定性”。(注:同注⑥,第432页。) 意思表示这一概念所具有的技术精巧性,其以意思与表示之间的关联为内在机理,进而实现主体一直自由和法律之客观评价之间的联结和巧妙运做。这反映了法律的形式理性和实践理性的沟通。其实在大陆法系的法律科学中,法律拟制的情况是很多的,譬如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法人等等基本概念都是法律的一种技巧,是为了减轻思维负担的一种设计,但是他们不仅仅具有理论作用,同时还具有非常精妙的实践操作性,是严格规范性的约束物。
在传统法学方法论中,一般认为:法律概念是用来以一种简略方式辨识具有共同或相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思维工具,是法学家为进行交流而创造的符号,是法学逻辑体系建构的基础。正是在这样形式化理解的影响下,有学者提出:“如果不诉诸如此一个整全的特别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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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指“法律行为”),是不是就不能处理相关材料、叙述相关规则了呢?有必要把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合同和要约(合同的组成部分)区分开吗???用比较法上的功能方法看,法律行为不是一个有用的工具”。(注:谢鸿飞:“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载《私法》第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问题的确存在,既然我们在法律行为及其密切相关的意思表示理论上投入了“从未有过的丰富的一流智慧”,(注:梅特兰语,引自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224页。)而且时间是如此久远,那么也不妨开辟另外的路途,尝试在“离开了这些烦琐的概念后,是否能够重新构建法律行为制度并和谐协调规则之间的关系”。毕竟,认识需要创造性的思维,而且理论知识上的终结还终究是一种梦想。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未来的法学者们能够创造出另外的平和贴近生活,且为民众所喜的规则体系,毕竟生活是规则的来源和思维的源泉。但是,在我们清楚的理解了法律概念背后同样蕴涵着很强的实践意义后,在还没有出现取代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理论的新理论之前,也许需要慎重考虑我们的那些比较大胆的设想提问和判断。
恰如博登海默所言,“如果我们认识到,概念是司法推理的有价值的工具——没有概念,司法活动就不能得到准确的实施;又如果我们与此同时避免犯这样的错误,即把绝对、永恒且与任何社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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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这些概念的目的很可能是服务于这些社会目的的——无关的实在性视为是这些概念的属性,那么当我们努力对这些概念工具在司法中的效用进行评价时,我们便能获得一个妥适的视角。”(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学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489—490页。)对于抽象的法律概念,一方面要理解和认识其所具有的理论和逻辑体系功能,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要发现法律概念所蕴涵的实践价值,细致分析法律概念本身固有的内部结构的精巧设置,正是这样的设置(概念抽象——负载价值——建构体系——实践价值)使法律概念储存的价值得以实践化。正是法律概念的这种双重性(逻辑性和实践性),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法律共同体的存在和发展,进而推动法治进程,也使得大陆法系维系了独特个性并得到广泛传播。的确,生活不因概念而存在,但概念确是因生活而存在,所以一个抽象的概念背后是需要有一定的生活和实践基础为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