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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科学与我们的整个世界经验相联系。??”。(注: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导言”,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0页。)加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所要处理的是“理解何以可能”之康德式本体论追问,其所追求的真理也完全不同于法学领域的“正义真理”,而是一种“存在真理”。
精神科学领域以生命哲学、直觉主义等观念为中心,所关注的是人的感性和非理性,寻求人的体验和存在。精神科学的对象是人类精神活动之产物,其以内部和外部体验来与人类自身的生命意义建立一种直接联系。精神科学则旨在理解,把呈现于体验中的历史生命的基本结构明确表达出来。其进行思维的目的和方法等都不同于一般的“世俗化”的学科,理解和解释是精神科学所普遍使用的方法。 第二,法律解释,包括意思表示解释,则完全是经验理性的世俗化(注:法学的发展经历了世俗化的过程,主要是相对于初民社会时法律被认为是神的意志,是超验的,而言。)领域。
一般认为,法律领域的解释是一种法律适用三段论下的解释,(注:梁彗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修订版;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法律解释的任务,是要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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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和阐明法律规则中被认为是本质的意义,解释的标准一般的有法律文件的词义和上下文联系、立法者以及参加立法行为者的规范观念、法律规定的目的、法律规则所依据的一般原则等。(注: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103页。)虽然法律解释与意思表示解释之间存在很大的区别,(注:主要表现为:1)解释的相对人不同,法律解释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意思表示解释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并需考虑受领人的理解能力;2)解释的目的不同,法律解释寻求的是法律规范的本质含义,而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是寻求当事人的真意;3)解释的客体不同,法律解释面对的是法律规范,而意思表示解释的客体是表示行为。王泽鉴:同注⑤,第405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同注④,第232—234页。)但是两者进行解释的主体却是同样的,都是由司法机关进行的解释,而司法机关的特定性质决定了两者之间不会有实质性的差别,只是在方法适用上有所不同而已(关键的在于解释的主体而不是客体)。所以,意思表示解释严格的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范畴,属于法学的范围,而完全不同于精神哲学。可见,意思表示解释与哲学解释的追求是完全不同的。
所以,意思表示解释与哲学中的解释根本就不是同一领域和同一意义上的解释。将哲学解释嫁接到法律解释,就会存在“非哲学家误待哲学的一种常见缺陷,企图将任一哲学思想、学说、理论搬到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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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领域,即像使用处方一样“应用”哲学。??哲学思想从未提供一个现成的像专利配方那样的答案,就像接受数学公式一样,人们能简单地适用之”。(注:考夫曼:《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载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0—11页。) 3.司法推理意义上的意思表示解释
在司法领域中分析意思表示的解释,必须注意法官,这个法律的实践代言人的角色和作用,当然还有律师也是不能忽视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就是“当事人双方、法官、律师”等这些主体(意志者)围绕着法律文本与合同文本,以当事人真意和法律规则为背景,展开的一场沟通和交往言说,体现主体之间的“交往理性”(哈贝马斯)。(注:最近梵?豪埃克教授在自己的新作LAW AS COMMUNICATION,(by Mark Van Hoecke.Oxford:Hart Publishing,2002)中明确提出了法律的交往、沟通性质。他认为法律是提供了一个人类行为交往沟通的基本平台和场域,进而对法律关系,包括立法和司法行为,作以商谈、对话和沟通过程式的理解,而不再象传统上那样将其视为是一种权力关系。)为了能够对这样一场盛大的“演出”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就必须不时的变换投视角度,需要从不同的主体立场来分析和推论,当然这就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最后的判决或解释,也正是这些不同视角交错不同结论认识博奕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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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法律概念的意义理解
在通过以上的分析后,我们可以进一步透视在意思表示这一抽象的法学概念背后所蕴涵的意义所在。
从意思表示的传统理论构成,主要包括概念表达、结构要素来看,也都是以意思与表示的分立为前提的,而意思表示瑕疵以及意思表示解释等实证制度的建构,也是通过意思与表示的分立完成的,其实法律关注和评价的正是意思与表示的分立距离。本文首先强调意思的独立,(注:狄冀在自己的社会连带主义的学说中认为,意思独立原则的效验已经逐渐完全消灭或改变了(参阅《〈拿破伦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但是实际上他仅仅是用社会目的取代了主体意思,而将意思主体予以否定,进而否定个人的主观法权,甚至国家主权,提出社会职务或功能的权利观。狄冀的最终结论和观点在私法领域的解释力是值得探讨的,因此其逻辑起点也是值得怀疑的。)强调意思作为法律效力根源的作用;但另外也强调:在某种意义上,意思表示中的意思并不是真正的当事人之内心意思,因为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是不可能的,而是一种法律的拟制。意思是如何拟制出来的?首先,法律拟制过程中的意思受到“追求当事人真意”的严格规定和限制;其次,内心意思必须有自己的介质,法律也必须有确实的评价对象,这就是外在客观的表示行为。“意向只有当其作为将来行为的根源时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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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5页。)所以,在这时,表示行为又是意思得以体现的介质和起点。也正是由于不同时段,意思与表示的作用的不同,才有了所谓的意思主义、表示主义以及骑墙的折中主义。意思主义、表示主义以及折中主义等,都是观察和分析意思表示的一种角度,而意思表示理论最为重要的价值就在于,为抽象的概念和制度提出了“细化的内部构造”。在这种拟制技术中,主角无论如何都首先是“意思”而不是表示,这涉及到对法律之说服技术的理解。在意思表示的价值判断和概念、结构分析上,应该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出发点,“意思”是整个意思表示理论的规定性因素和根基,蕴涵了整个制度的价值理念。而“表示”则是一种技术手段,提供法律对意思评价的切入点。将法律拟制的“意思”与当事人的真意想联结正是体现了法律的说服性。“法律上的效力只有在不脱离民众生活实际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否则民众生活就会拒绝服从它;一项法律只有在其实际运用于大多数情况下时都能指望切实可行时,才会产生效力”,(注:同注(47),第2页。)而这种运用于大多数情况的方法就是从民众的意志出发。法律只有从主体意思出发才能贴近民心,才能为民众所真正信仰和信服。
法律概念是对有法律意义的生活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规范性陈述,概念本身的特性就要求其抽象,抽象是法律概念的生命所在。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