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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周刊》:保险业贯彻执行新会计准则,会引发风险吗?
魏迎宁:同时在境内外上市的中国保险公司,在境外的财务报告和在境内的财务报告是不一样的。而中国已经承诺了会计准则要与国际实质上趋同。要消除差异,就得靠执行新的会计准则。
新会计准则下的责任准备金,按未来的现金流量的贴现值评估,贴现利率根据未来的投资收益预期进行估计,而以前准备金评估用的贴现按规定不能高于定价利率。这就可能引起顺周期效应。
什么是顺周期效应?如果资本市场比较好,对投资收益率的金融资产的价值估价就比较高,对未来的预期就比较乐观。这样,资产价值高估,负债可以低估,少提一点准备金,利润就会增多,公司就可能会进一步扩大业务规模。一旦经济发生不利波动,资产价值的评估就少一些,对未来投资回报估计稍微低一些,准备金需要多提,利润会下降,账面净资产会减少,公司业务开展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原有的会计准则明显是有顺周期效应的,就要求我们监管上实施逆周期监管,平抑这个周期。我们需要特别关注新准则的执行,不要由此引发新的风险。
《中国经济周刊》:保监会针对今年的实际情况,将会采取哪些措施防范这些风险?
魏迎宁:监管防范风险,主要手段就是偿付能力监管。就是说,要估计未来发生保险事故或到了满期的时候,你能不能支付赔款或保险金,能给就是偿付能力充足,给不了就是不足。
施行偿付能力监管,要求保险公司及早想办法,主动采取措施,包括增加资本金、发行次级债、调整业务结构、调整资产结构等等,防止出现偿付能力不足。如果还不行,保监会就要采取限制业务规模、控制管理层薪酬、限制商业广告和限制购置固定资产等等一系列措施。这些措施的直接结果就是,公司不能拿偿付能力充足与否当儿戏。这样,能解决的问题都自己提前主动地去解决,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就会减少。2009年偿付能力不足公司的数量就比2008年明显减少了。
《中国经济周刊》:为了不让新会计准则引发新的风险,保监会将会采取哪些具体措施?
魏迎宁:偿付能力监管作为保险监管的核心,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因为准备金占保险公司负债的绝大部分。财务报告是供投资者、股民分析使用的,主要作用是反映公司的投资价值,准备金评估要求尽量客观公允。保险监管部门是保护消费者利益,要更加谨慎、更加稳健,准备金的提取要略微多一些。新会计准则执行后,保监会仍然会要求公司按原来的监管口径报送一套偿付能力报告,其中的准备金也是按原口径计算的,供保险监管部门分析监测使用。按这个措施,基本上是能够防范风险的。
新会计准则
2007年起,财政部于2006年发布的旨在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接轨的新会计准则开始实行。2009年1月5日,中国保监会发布1号文件,要求所有保险公司在编制2009年境内外财务报告时,均须对目前导致境内外会计报表差异的各项会计政策进行变更。
9. 保监会:继续推进改革创新 着力转变发展方式
2010年3月31日 来源:中国保险报
近日,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赴深圳调研保险工作。调研期间,吴定富听取了深圳保险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情况及当前深圳保险市场运行情况的汇报并讲话指出,保险业要进一步增强危机感、紧迫感和责任感,继续推进改革创新,着力转变发展方式,服务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吴定富对深圳保险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取得的成绩予以充分肯定。吴定富指出,作为保监会确定的全国首个保险创新发展试验区,深圳保险业始终把服务大局作为试验区建设的方向目标,在辅助政府公共管理、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以及干部队伍建设等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和创新,做了大量工作。通过4年来的实践,深圳保险业服务大局的能力在不断增强,改革创新的活力在不断涌现,科学发展的水平在不断提高,保险业在深圳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地方党委政府的肯定,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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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定富指出,当前,深圳市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正在进行新一轮的综合配套改革。作为全国保险业的创新发展试验区,深圳保险业要充分利用各方面的有利因素,更好地发挥改革创新、示范探路的作用,当好全国保险业改革创新的“试验田”和“示范区”。一是开展商业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试点,满足群众对医疗服务和健康保险保障的多样化需求。二是探索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产品试点,为完善深圳社会保障体系发挥积极作用。三是加快发展符合深圳人口特点的小额人身保险,不断扩大对低收入人群尤其是广大来深建设者人群的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障水平。四是开展商业车险定价机制改革试点,为完善商业车险定价机制积累经验。五是进一步深化深港保险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香港保险机构在深圳设立中国总部、分支机构以及各类后台服务机构,支持有条件的深港两地保险机构在产品开发、渠道开拓和理赔服务等方面开展资源共享和业务合作。六是积极探索保险监管创新,不断提高依法、科学、有效监管的水平。
在深圳调研期间,吴定富与广东省委副书记、深圳市委书记刘玉浦,广东省委常委、深圳代市长王荣进行了会谈。吴定富表示,深圳保险业取得的成绩,离不开深圳市委市政府一直以来对保险业的重视、关心和支持,希望深圳市委市政府一如既往地关心和支持保险业的发展,把保险业纳入深圳社会经济发展大局进行规划。
10. 保监会紧控风险大闸 险资不能控股房企
2010年4月2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犹抱琵琶半遮面,众险企仍在静候新投资渠道开闸。知情人士向上海证券报透露称,保监会资金运用部本周紧急召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管闭门开会,会上透露了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及股权投资的关键细节,但问及两个相关细则何时出台,则均称“无时间表”。
虽然新保险法已将“不动产”三个字纳入险资可投范围,但在各保险公司看来,唯有待相关细则发布后,才能正式吹响进军不动产市场的号角。“这次召集会议,主要是保监会想听取各家公司对之前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上述人士透露说。
放开不动产领域,不等于没有投资禁区。据上述人士透露,虽然各公司在放开范围上仍存分歧,但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在此次会议上明确:不鼓励和不允许保险资金控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与民争利。被允许可投资的不动产范围包括:直接投资,可投自用、办公以及与保险相关的医疗、养老等物业;间接投资,可投房地产信托基金等公开发行产品。
业内人士分析认为,控股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列为投资禁区,监管部门此举意在控制流动性风险。如果保险公司成为房地产企业的控股股东,一旦该房企资金链出现断裂,风险容易向保险公司传递。
值得注意的是,就在两个月前,国内保险业“老大”中国人寿通过连环的资本运作,成为了香港上市公司远洋地产的第一大股东,持有后者24.08%的股权。远洋地产乃北京最大房地产公司之一,国寿低调入主引来媒体高度关注,被外界解读为其在不动产开闸前夜的一次热身。
那在明确不允许保险资金控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调下,中国人寿此举是否有违规之嫌?对此,一位投行业人士认为,中国人寿虽持有远洋地产24.08%的股权,但还没有达到绝对控股的地步,不应视为违规之举。
相对于在不动产开闸方面的蜂拥报道,媒体及外界对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关注甚少。但在业内人士看来,保险资金在这个领域施展拳脚的空间不容小觑。
保监会正在制定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制度,之前已在内部征求意见。“这是一个大股权概念的管理办法,包括对基础设施、银行、PE等范围的股权投资。”上述人士透露称,与此前征求内容相比,此次会议对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资金来源首次给予了明确。
具体规定为:若直接投资,只能动用保险公司自有资本金及负债期限十年以上的责任准备金等保险资金;间接投资,除能动用保险公司自有资本金外,财险公司还能动用扣除投连险以外的保险资金,寿险公司还能动用扣除投连险、万能险之外的保险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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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无论是不动产还是股权投资,业界关心的投资比例上限问题,保监会在此次会议上并未提及。综合多方信息来看,在房地产调控的大背景下,出于严控风险的考虑,在几次征求意见后,险资投资不动产的上限比例已由6%-7%被调至5%,毕竟安全性仍是保险资金投资的最大原则。
11. 不同集团保险公司可相互代理业务
2010年4月8日 来源:人民网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设立分公司后,可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直接或者利用包括相互代理在内的中介渠道开展业务,保险公司相互代理可不限于集团公司内部
记者昨日从中国保监会获悉,今后,保险公司相互代理可不限于集团公司内部。
昨日下发的一份《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指出,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5条等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设立分公司后,可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直接或者利用包括相互代理在内的中介渠道开展业务。
文件强调,保险公司利用中介渠道开展业务应确保服务质量,客户的正当权益不因此受到不利影响。 最值得关注的是,上述通知还指出,保险公司相互代理可不限于集团公司内部。集团内部相互代理的风险较为特殊,应予以重点关注。相关公司应确保法律关系清晰、管控责任明确、财务核算和资金流向清楚透明。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助理徐晓华昨日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分析认为,上述文件的出台,无论对于保险公司还是整个保险行业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减少铺设新网点的压力;另一方面,也是通过文件的形式鼓励保险公司从事中间业务。
据了解,相互代理主要是指产寿险业务之间的相互代理。以往规定,保险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的产、寿险公司之间,以产险公司现有客户营销关系为基础,销售集团公司寿险子公司产品。从实际发展情况看,交叉业务对于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有很大贡献。上述文件则将相互代理的范围扩大至集团公司之外,将给消费者提供更大便利。
但同时,这种模式可能引发的问题依然值得关注,比如,相互代理对营销员及相关培训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同业竞争也会带来冲击。因此,在放开的同时,后续的制度规范显得尤为重要。
行业新闻
1. 中国内地居民依然“重”储蓄“轻”保险
2010年3月16日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汇丰保险于近期在亚洲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中国内地消费者将每月收入的45%存起来,其中银行存款(18%)、股票基金(13%)、保险(7%)及养老年金(7%)。被问及长远的储蓄目标时,65%的中国内地居民、是为了让家人过更舒适的生活。与亚洲其他国家及地区相比,香港(47%)、韩国(57%)、印度(56%)认为储蓄的首要目标是保障退休养老生活。
37%的中国内地居民、认为需要增加储蓄,才可按计划退休;28%的人更表示没有养老退休长期财务规划;62%的中国内地居民、表示用于家庭保障的保险主要是短于5年期产品;只有8%的受访者表示其购买10年以上保险产品。被问及财务风险时,76%的中国内地居民表示,医疗费用是最难预计的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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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问及应对重疾、死亡或意外事故所引发的生活或医疗开支,只有20%的中国内地居民认为他们做好了准备,可以用保险或养老积蓄来应对。
“我们看到中国内地与其他亚洲国家和地区相类似,对于因重疾而引发的财务压力,进而对整个家庭长期生活品质的影响,尤为担忧。而与亚洲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同的是,中国内地居民更依赖银行储蓄应对医疗风险,而没有足够地利用保险方案来抵御风险。”汇丰保险认为:“传统的储蓄只是简单地将现金存放在银行账户里。在现代的理财观念中,我们将储蓄重新定义为,如何让盈余的现金稳定增值,以逐步达到个人及家庭的长期理财目标。在市场波动期,可采用月供分期储蓄的方式积累财富,让财富稳定增值。因此,有增值潜力的月供投资连结或分红产品,和月供的教育或养老年金计划将会满足市场需求。此外就保障而言,针对重疾准备一份医疗保险不但可以使家人安心,更可避免多年来辛苦积累的储蓄被高昂的医疗费用消耗殆尽。”
2. 日本新《保险法》即将实施
2010年3月17日 来源:中国保险报
这次新公布的日本《保险法》,借鉴了德国《保险合同法》的立法经验,将保险分为三大类:损害保险、生命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括健康保险)。
日本于2008年5月30日颁布了自明治维新130年以来的第一部《保险法》,从而结束了日本仅在《商法》中设置保险章节而无保险法的历史,掀开了日本《保险法》历史的新一幕。这次日本国会将《商法》中的保险合同法部分独立出来,单独制定了《保险法》,成为日本保险界一件十分重大的事情。
该新法将在今年4月1日开始实施。按照日本立法和实施法案的规则,凡是新立法或修改法在其实施之时,必将颁布其实施细则和主管行政机构颁发的实施命令。因此,日本新《保险法》将在两周后实施,届时日本内阁府将会颁布其根据《保险法》的内容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实施命令。
日本的新《保险法》具有很多特点,可以说这是一部集大陆法系保险法之大成者。有颇多内容值得我们关注。
时隔130年 日本《保险法》独立
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130年前乘明治维新的东风,从西方引进了保险经营制度,并在日本成立了第一家保险公司(东京海上保险公司)。与此同时,日本开始对保险进行立法。
日本长期以来将有关保险的立法分为海上保险和陆地保险。其中,陆地保险又分为《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为此,日本对保险的立法,采用将《保险合同法》部分编入日本《商法》中,而《保险业法》则为单行法的做法。
1890年,日本首次公布了《商法》。在该法律中,将保险合同法部分编入了“第二编商行为的第10章保险”中,而将海上保险部分编入了“第三编海商的第六章保险”中了。1939年,日本制定了《保险业法》。该法在1995年行进了全面修订。
直至2008年5月,日本将保险合同法部分从《商法》中分割出来,单独立法,制定了《保险法》。 《保险法》分成5个章节96条,附则6条,总共112条。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损害保险;第三章 生命保险;第四章 伤害疾病定额保险;第五章 杂则以及附则。
如前所述,日本新《保险法》即将实施,而在实施之前,日本国会还必须对《商法》进行修改,预计该修改将会把《保险合同法》从《商法》中剔除,而将继续保留海上保险部分。
昔日保险分两类 新法规定为三类
日本《保险法》中对保险的分类(专指非海上保险的分类)方法是将保险分为两大类: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损害保险中包括: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但是,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其承保的标的,不仅属于损害保险的范畴,其同时因受损害的主体是“人”,所以与生命保险也有关。因此,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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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既可以属于生命保险,也可以属于损害保险,保险行业内将这种横跨两个行业的险种,称之为“第三领域”。
尽管在日本的保险实务中,第三领域实际上已经为成为独立于生命保险与损害保险之外的一种新领域,但是,在日本的保险立法中,始终没有将其归位,而是将其定位于“生命保险”和“损害保险”之外的第三领域,并没有在法律中给予一席之地。
这次新公布的日本《保险法》,借鉴了德国《保险合同法》的立法经验,在新《保险法》中,参照德国的分类标准,也将保险分为三大类:损害保险、生命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括健康保险)。从而正式将日本的保险领域划分为三类,而非《保险法》独立之前的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两大类,外加一个第三领域的分类方法。
新法呼之欲出 消费者受何影响?
就日本这次修改保险法而言,其主要目标是将多少年来一直积压的问题一起解决的方式,因而大幅度修改保险合同法部分,并将其独立为一个单行法。
新《保险法》新修订处不少,主要围绕提高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加强保险企业社会性责任方面下了不少工夫。
以下举几个实例来看日本新《保险法》的“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实例一,日本《保险法》新设立了“投保人可以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制度。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花钱购买保险,其目的是为了如果发生突发风险时能得到合同规定的保障。有的寿险合同,投保人并非为自己投保,而是将这种将来可能发生风险后,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障,支付给第三人,为第三人谋利益。也就是说,如果万一发生保险事故(风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指定的人支付保险金,提供给第三人享用。这个第三人就是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假设投保人是父亲,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投保人的孩子还很小,万一发生意外,孩子将来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时,为了孩子的将来生活有保障,该投保人将受益人指定为孩子。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同一人)发生意外,那么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孩子,这里暂且不论孩子在精神方面有多痛苦,至少在经济方面可以给孩子一个保障,不至于将来的生计发生危机。
但是,由于寿险的保险期限一般比较长,在几十年中会发生很多意想不到的事情。还是上例,如果设想投保人年事已高,而孩子早就成人,但面对病卧在床的父亲不加照顾,处处虐待。而父亲的妹妹则无微不至地照顾他,投保人有意将这笔保险金留给他妹妹。此时,该父亲已无力亲自去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那么该如何是好?
日本《保险法》规定,只有投保人才有指定受益人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无权指定和变更受益人。
那么,被投保人是否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遗嘱的方式来达到变更受益人的目的呢? 鉴于此类事情在实际生活中频繁发生,因此,日本在修订新《保险法》时,出于人本位的思想,在新法中承认投保人可以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在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
日本《保险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遗嘱也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遗嘱变更的,当遗嘱生效后,投保人的继承人如不将变更情况通知保险人,则无法与保险人对抗”。
根据该条的规定,日本《保险法》首次开创了投保人可以运用遗嘱的方式来变更受益人的制度。 与此同时,为了防止出现因时间差而发生的纠纷,为避免保险公司发生双重给付给予法律保障,也对投保人的继承人负有将投保人的遗嘱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通知义务”给予明确。详而言之,该条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遗嘱变更受益人的, 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也就是说, 遗嘱中指定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后未及时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 若保险人已将保险金给付与合同原定受益人或其他受益人了, 则对于遗嘱受益人不再负有给付义务。换而言之,在遗嘱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到达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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