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
( 2008 年9 月25 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 次会议通过,2008 年10 月17 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人工作,保证管理人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确保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司法解释以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的有关规定,在本院制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 、《 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基础上,结合本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管理人履行职责应当注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履行谨慎合理、及时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五条管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六条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工作,自觉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人的指定
第七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授权,依法分别设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并根据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具体案件的管理人。
第八条本院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担任本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本规范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本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可以担任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一)案件事实清楚,债务人资产权属清晰;
(二)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清楚,债务人财务账册齐全,涉及未决诉讼数量少;
(三)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于债务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但主要营业地有多处处且分散的除外。
第十条清算组可以担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且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审理《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本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本院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接受邀请的编入本院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参与竞争。
第十二条接受本院竞争邀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参与竞争,独立完成竞争文件的制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应在接到邀请后根据要求按期提交有关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本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经本院指定也可以担任管理人。
第十四条经听证审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清偿的案件,本院不采用摇号确定管理人的方式,直接从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被指定的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指定。
第十五条本院设立管理人援助资金。援助资金由政府财政拨款和从管理人所获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组成。援助资金专门用于补贴管理人办理债务人无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的案件所必需的破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管理人合理的劳动报酬。补贴标准由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从管理人报酬中提取的援助资金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按4 %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三百万元的部分,按4.5 %确定; (三)超过三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按5 %确定;
(四)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按5.5 %确定; (五)超过一千万元的部分,按6 %确定。
第十七条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机构管理人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不得参与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工作: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五)现在是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六)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七)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九)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十)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十一)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十二)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十三)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十四)本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第十九条指定管理人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第二十条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本院的指定。
第二十一条经本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请本专业或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协助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对其聘用的机构或者个人的职务行为负责。
第二十二条指定的管理人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或有其他利害关系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向本院书面说明情况,由本院作出是否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会议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并书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本院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且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换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