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人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六)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七)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 (八)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九)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七)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八)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九)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 (十)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本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本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三章管理人的职责 第一节接管调查
第二十七条本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组建管理人工作团队,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将团队名单报本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本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受理破产申请公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本院查阅有关材料,通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确定接管时间。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计划,制定全面的管理人工作制度,包括管理工作规程、会议议事砚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报本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管理人应当按照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报告突发事件情况,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处理方案应当报本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管理人应当持本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刻制印章函等法律文书在十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管理人印章交本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管理人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并设置使用登记记录,管理人印章不得在所涉破产事务之外的任何场合使用。
第三十二条管理人应当持本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管理人公章及破产案件承办法官私章印鉴向本院许可的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对于债务人的资金,管理人应当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后的所有开支必须经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管理人账户列支,大额支出应当经本院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管理人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法律责任,接管工作完成后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并在债务人营业场所公告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管理人应当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
(一)债务人占有或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四)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会议记录、、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五)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六)债务人的其它重要资料。
第三十六条管理人接管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申请本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或
者执行,申请本院对可能被转移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恢复诉讼和仲裁。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交出应交接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与线索。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时,管理人应当申请本院强制接管。
管理人对所接管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防止与遗失。
第三十八条管理人进行清算时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债务人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九条在接管过程中,管理人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调查: (一)债务人的营业状况; (二)债务人的资产状况; (三)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