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债务人职工安置情况,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五)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出资情况;
(六)债务人是否存在《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七)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八)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九)有关债务人的未审结诉讼、仲裁以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十)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条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调查,管理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有两名调查人员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本院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管理人完成接管后,经本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债务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管理人在接管期间,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保护债务人财产、账册、印章、文书等资料安全,防范出现突发性与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三条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制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向本院报告接管工作情况。
第二节权利审核
第四十四条管理人应当根据下列原则依法审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一)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但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不列人破产债权;
(二)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证据真实、合法、充分,或者证据不足,但债务人财务记录有明确记载或者有其他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证据、财务记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确认债权,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列人破产债权;
(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不列人破产债权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应当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不列入债权表的债权应当书面说明并通知相关债权人。
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完成债权审核和债权表的编制,因特殊情况未完成债权审核和债权表编制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书书面说明。
第四十六条债权人申报债权不全面或者出现错漏的,管理人应当允许债权人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补充与变更。
第四十七条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管理人应当要求债权人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务资料、人事资料、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确认职工的劳动债权,必要时可以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核实情况;职工对劳动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并要求更正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职工。管理人复核后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职工提起诉讼的程序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九条管理人受理取回权、抵销权、担保权、优先权申请,应当审核生效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申请人不能提供原件供管理人核对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上注明。管理人确认取回权、抵销权、担保权、优先权成立的,应当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报本院审核批准;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应当报本院审查。
第三节财产管理
第五十条管理人应当制定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完成后向本院提交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预算报告,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度定期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提请本院终结破产程序时应当同时提交财务决算报告。
第五十一条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时应当严格坚持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厉行节约,勤俭办事,降低清算成本。管理人不得将破产费用用于破产管理工作以外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原则上不得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
的营业或者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本院许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事前报本院审查。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的合同,应当决定予以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但是,应当事先报本院审查。
第五十四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本院裁定认可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债务人的财产。
第五十五条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及时申请本院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对易损、易腐、跌价、保管费用较高以及其他必须及时处置的财产应当报经本院审核批准后及时变卖。
第五十六条经本院许可,管理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审计、评估、动产拍卖、深圳市外的不动产拍卖,由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以摇号方式确定中介机构,深圳市内的不动产应当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拍卖。
第五十七条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经本院批准后,管理人应当将其列为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五十八条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拒绝清偿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或者返还财产。
第五十九条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商号等无形资产应当及时确定权属,适时进行变价出售。对于债务人出资形成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出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需要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的,管理人应当及时登记或者依法行使。
第六十条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存在《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管理人应当向因此而取得债务人财户的相对人发出书面通知,主张行为无效并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返还财产。 相对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撤销或者宣告行为无效并判令相对人清偿债务、返还财产。
经上述程序债权人损失仍不能得以弥补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人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的,应当以书面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