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同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后,该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本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八条债务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或者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院。本院依法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九条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第九十条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有关程序,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化情况。
第九十一条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管理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仅规定监督期但未明确监督方式和监督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制定监督计划,明确债务人的报告事项、报告时间和管理人的监督方式、监督事项。管理人制定的监督计划经本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十二条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交监督报告,详细说明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十三条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确有必要延长监督期的,可以申请本院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四条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变更重整计划内容、执行方式或者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管理人应当报本院审查后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第九十五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院,请求本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九十六条本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债务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
第六节和解
第九十七条债务人依法直接申请和解,本院裁定和解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本规范的规定行使接管、调查、管理、权利审核等职权。
第九十八条债务人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本院申请和解,本院裁定和解的,管理人可以协助债务人制作和解协议草案并提出可行性分析意见。
第九十九条本院裁定和解后,管理人准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应当经本院许可。
第一百条本院裁定和解后,未经本院许可,管理人不得协助债务人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本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有关程序,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化情况,同时向本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和解协议规定管理人负责监督和解协议执行的,管理人应当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或者本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向本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本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或者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
第一百零三条本院裁定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化情况,同时向本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七节清算
第一百零四条本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本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零六条破产财产的变价原则上采用拍卖方式,依法不得拍卖、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或者拍卖不利于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并经本院许可,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
第一百零七条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管理人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无法整体出售的,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变价,但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零八条管理人应当参照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报本院审核批准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根据财产变价方案的授权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保留价之前应当报本院审查。
第一百零九条管理人出售、转让债务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管理人出售、转让债务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司。
股权价值为负值,管理人停止追收的,应当报本院审查。
第一百一十条债务人开办的全资子公司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符合合并破产清算条件,本院同意合并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应当拟订合并破产清算方案,经本院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债务人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房改合同、交付房款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已经房改给个人的,管理人应当按非破产财产处理。未进行房改且符合房改条件的,经本院许可,管理人可以参照房改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出售。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不购买的,报本院审核批准后,管理人依法收回进行变价。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没有价值或者价值微不足道,难以变现的资产,或者不能及时变现,继续保留该资产的支出超过将来变现价值的资产,或者追收小额债权所花费成本大于债权价值的,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同意,管理人可以采取公益赠与等方式处置,但处置方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一十三条管理人对附带租赁权等其他权益资产的变现出售应当充分考虑应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益,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妥善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于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与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在不影响共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对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后价值明显降低的财产,按照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处置,出售共有财产时应当保证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变价情况依法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本院审查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管理人应当将该方案提请本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管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清偿顺序分配破产财产,除非债权人自愿放弃清偿。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