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4)

2019-05-18 13:45

知形式,要求其返还财产。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未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返还财产。构成犯罪的,管理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本院许可,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六十四条管理人决定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决定撤诉、和解,或者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事前报本院审查,必要时应征得债权人委员会同意。

第四节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五条本院召集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协助本院筹备债权人会议,拟订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的文件。

第六十六条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债权人会议的筹备情况及相关文件报本院审查。

第六十七条管理人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文件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会议议程; (二)债务人的营业状况; (三)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四)债权表;

(五)职工安置情况,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的支付情况; (六)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七)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八)管理人报酬方案; (九)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名单; (十)本院认为应当说明的其它内容。

第六十八条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六十九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的到会情况、表决情况及决议书面报告本院。

第七十条债权人会议、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当申请本院裁定确认。管理人申请本院裁定确认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时,应当附相关证据材料。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书面告知其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或者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及时申请本院审查裁定。

第七十二条需要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将成员候选名单报本院初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应将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名单提请本院审定。

第五节重整

第七十三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依法直接申请重整,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本规范的规定行使接管、调查、管理、权利审核等职权。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本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本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应当制订监督制度监督债务人对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经本院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四条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出资人申请重整,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经本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管理人的其他职权仍应当由管理人行使。

本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但应当制订监督制度监督债务人对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经本院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申报其债务负担或者财产持有情况。

第七十六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股东申请转让股权的,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协助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对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申请不应准许,但应当妥善保管担保物防止其毁损灭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不予准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并妥善保管担保物。

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立担保,但应事先报本院审批。债务人借款的,管理人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本院审批。

第七十九条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对出资人分配投资收益的申请不应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不得分配投资收益。

第八十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取回的,管理人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管理人同意取回权人申请的,应当附相关证据材料,报本院审批。不同意取回的,报本院审查。 第八十一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本院,并要求债务人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第八十二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院,请求本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三条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的,本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管理人测算或者通过债务人测算或者委托中介机构测算普通债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供债权人参考。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当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和公平合理性提出分析意见,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书面报告本院。

第八十五条管理人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当依法按期向本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在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应当自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本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经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本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第八十六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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