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市政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
第六十六条 给水工程 给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给水管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给水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管道应按远期用水量规划设计。
(二)给水需求量预测按现行《云南省用水定额标准》执行。其中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采用100—150(L/人.d)计。
(三)城市道路下的输配水管管径应≥D200mm,消防给水管道管径应≥D100mm,消防栓间距应≤120米。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四)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给水管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小于120米,管径应≥150mm。
第六十七条 排水工程 排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排水管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排水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管道应按远期排水量规划设计。排水体制采用雨、污分流制,在近期难以实现分流制改造的建成区,应采取合流截留式改造,对污水进行调蓄处理。
(二)排水管渠断面尺寸应根据排水分区、汇水范围内的规划人口规模、土地开发强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城市道路下的排水管管径应≥D500mm。
(三)在城市道路下新建、改建的排水管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小于100米,管径应≥400mm,支管与主管连接方式宜采用管顶平接。
(四)建设项目用地内部的化粪池、隔油池、沉砂池等排水附属设施不宜临城市道路设置,若只能临城市道路设置,须后退道路红线≥5米。
(五)因外围城市管线还未配套,建设用地内部污水不能进入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必须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将内部污水全部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一级A标准后方可向外排放。
第六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工程 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全部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
(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鼓励建设单位应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以节约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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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 (2)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3)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4)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5)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第六十九条 电力工程 电力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电力管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电力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高压走廊和电缆通道应按远期用电规模规划设计。
(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所有的电力线路须采用地下电缆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应根据电力专项规划确定,规定中要求地下敷设的电力线路,因特殊条件限制近期无法实施地下电缆敷设的,经方案论证后可以采用临时架空线路,但条件具备后必须改造入地。
(三) 在城市道路同一路段上的各等级电缆线路宜同路径敷设。
(四)城市道路下新建、改建的的电力沟、排管规格应为:电力沟≥1米×0.6米,排管≥9孔。
(五)在城市道路下新建、改建的电力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小于100米,支管规格应≥6孔。
(六)在建成区、城市景观区110KV及以下等级的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型结构,10KV开关站宜与10KV配电所合并设置。
(七)根据《云南省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新建住宅供电容量按以下基本标准配置。
(1)住宅户均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不含90平方米)的按不低于4千瓦/户配置,90—120平方米(不含120平方米)的按不低于6千瓦/户配置,120—150平方米(不含150平方米)的按不低于8千瓦/户配置,150平方米以上的按不低于10千瓦/户配置。
(2)住宅区公共设施用房,按每平方米不低于40瓦配置;配套建设的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不低于80—100瓦配置;经营性用房按每平方米不低于100—120瓦配置。
(3)因特殊需要供电容量高于或者低于前款两项规定基本配置标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电部门双方另行约定配置标准。
第七十条 电信工程 电信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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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电信管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电信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电话通信线、数字及数据通信线(含有线电视)应统一规划,电信管道应按远期通信规模规划设计。
(二) 新建、改建电信线路均应地下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 (三) 城市道路及建设用地内部的电信管线,各电信运营商应在规划的统一路径上联合建设。
(四)城市道路下的电信管线一般应建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管线的规格应≥12孔,管线路由所需的全部管孔应一次建成。
(五)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电信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小于100米,支管规格应≥6孔。
(六)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每个交叉口必须预留道路交通管理控制线路地下过街管孔。
(七)电信交接箱位置应尽量选择在道路红线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 第七十一条 燃气工程 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燃气管线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燃气干管的布置应根据工业与民用用户用量分布,按逐步形成环状管网供气进行规划设计。
(二)城市道路下的燃气管线宜敷设于人行道,尽量避免在机动车道下敷设燃气管线。管线规格应≥110mm。
(三)在城市道路下新建、改建的燃气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为120—150米。
(四)高压和次高压燃气管段应尽量避免利用桥梁敷设。若因条件限制确需敷设的,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建设项目用地内燃气管线应埋地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线应隐蔽安全设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得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线。
第七十二条 管线综合工程 管线综合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的各类管线如水、电、燃气、通讯等敷设前应进行管线综合规划,并应与道路同步设计和施工。规划红线宽≥30米的城市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水配水、燃气配气及排水管道,规划红线宽≥50米的城市道路,除给水输水管道、燃气输气管道外,其余管道宜在道路双侧布置;单侧布置时,给水、电力管线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电信管线(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给水配水、电力电缆、电信电缆、污水管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城市道路上的管线应当在道路红线内敷设,且尽可能安排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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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道及非机动车道下,尽量避免安排在机动车道下。
(二)城区内的下列地区,应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现状10千伏以下供电架空线和电信、路灯、有线电视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1)城市主干道、商业步行街、公共通道及已实施杆线下地工程的其他道路红线范围内及其两侧退让范围内,城市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2)新建住宅片区范围内;
(3)传统风貌街区和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 (4)风景名胜区范围内; (5)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三)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埋设管道,需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低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1)电力电缆沟及管道6条(孔); (2)通信管道12孔; (3)天然气管道110毫米;
(4)供水管道200毫米、排水管道400毫米。
(四)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1米。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与城市道路平行埋设在车行道下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其盖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当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五)在城市道路上,除确需架设35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外,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确需架设35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的,应当经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论证。 (六)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宜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按照本规定要求逐步规范。
(七)燃气管道应当单独直埋,不得进入综合管沟。不应沿高压电线走廊、电缆沟道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埋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八)地下管线检查井盖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或者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并与道路衔接平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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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在人行道距路缘石边缘1.5米的范围内应当预留行道树的位置。道路上的路灯杆、广告牌、道路标志等立杆,其中心应当固定在人行道距路缘石边缘0.5米的位置上。
第七十三条 河道及防洪工程 河道及防洪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河道治理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宜采取措施降低洪水位和堤防高度,并布置水体景观。
(二)在条件许可的河段,一般应采用生态河堤或复式河堤;河边防洪通道及配套工程管线应与河堤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三)城市防洪设计标准按表9—1的规定执行:
表9—1 城市防洪设计标准
城市等别 50~150万人口大城市 20~50万人口中等城市 ≤20万人口小城市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河(江)洪 200~100 100~50 50~20 山洪 50~20 20~10 10~5 泥石流 100~50 50~20 20 第七十四条 消防工程 消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二)城市街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空不应小于4米。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2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门洞的净宽不小于4米,净空不应小于4米。
(三)对于新建、改扩建的建筑及其裙房(主要指公建单体或公建成片开发),应设有交通、消防环路,以解决其内部交通及消防车的进出,并避免对用地外社会交通的影响。环路宽度不应小于4米,双车道不应小于6米。用地内作为消防通道的车行道边缘距离高层建筑外墙宜大于5米,距离多、低层建筑外墙宜大于3米。
第七十五条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用地临街面超过60米宽,其项目用地内部应设置一个市政公共设施点位,在此基础上临街面每增加200米增加一个市政公共设施点位,主要用于设置电力的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和电信交接箱。该市政公共设施点的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一般应设置于项目临街绿旷地内或建筑物底层、负一层内,不得设置在交叉路口,并应预留管线进出通道,其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计算。
(二)在人行道上设置的电话亭、车站牌、垃圾箱、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等市政公用设施在同一断面总占地宽度不应超过人行道宽度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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