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代理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否则,代理行为效力未定
(2)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必须亲自为代理行为,只有在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有必要时,才能转托他人代理,且须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不得滥用代理权。 (四)无权代理(新增)
分类 表现形式或构成要件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进行的代理 法律后果 追认的: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广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行为人无权代理但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2)须客观上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3)相对人须为善意。(4)具备民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 (1)对被代理人而言,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2)相对人有撤销权。 表见代理(2013年单选) 第七节 时效和期间、期日
一、诉讼时效(2011年考了1单2多5分、2013年单选) (一)诉讼时效的特征
1、以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 2、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连续地经过一定期间; 3、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4、诉讼时效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相同点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都是限制权利行使的期间,权利人在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期间届满后均引起权利变动的后果。 适用于请求权 区别 实体权利不丧失,胜诉权丧失、中止中或断延长 可能中止、中断或延长 民事主体行使,法官不能主动适用 适用于形成权 形成权的消灭 固定不变 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
(三)诉讼时效的种类及起算(了解、掌握)(起算和延长2011年多选) 分类 普通诉讼时效
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2年 短期诉讼时(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起算(08年单选)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知6
特殊诉讼时效 效 (1年) 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0年 道”是指权利人已经现实地知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权利受侵害人所处的环境有充分根据推断他已经知道。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长期诉讼时效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掌握)(2011多选) 中止 (1)中止发生在时效进行中的最后6个月 (2)引起时效中止的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如:地震、台风、洪水等。2010年单选、 (3)引起时效中止的事由结束后,诉讼时效累计计算。 中断 (1)中断可以发生在时效进行中的任何时间。 (2)引起时效中断的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行为。如: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承认、起诉等。 (3)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结束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内 容 (五)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案件(2011单选)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六)诉讼时效的适用
1、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2011单选)
2、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3、当事人未按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物权法律制度
本章近五年考试分值变化比较大,主要掌握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的基本原则;物权的种类;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特征及内容;用益物权概念;使用权概念及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和特征;地役权概念和特征;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担保物权的分类(尤其是抵押)。
【近五年考情】 年份 单项选择题
多项选择题 综合分析题 合计 7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题量 6 3 3 1 5 分值 6 3 3 1 5 题量 3 2 1 2 分值 6 4 2 4 题量 2 分值 4 题量 9 7 4 3 5 分值 12 11 5 5 5 第一节 物权概述
一、物的分类(熟悉)(2009、2013年单选) 1 分类 动产 不动产 特定物 3 种类物 特殊种类物 主物 4 从物 5 6 7 8 可分物 不可分物 原物 孳息物 消耗物 不消耗物 有主物 无主物 单一物 9 合成物 集合物 定着物 10 附着物 含义 能够移动且移动后不至于损害其价值的物 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后有损其价值的物 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的物 具有共同特征和同样经济意义并可以用度量衡计算的可替代之物 包括货币与证券。 独立存在,在与同属一人所有的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中起主要作用的物 独立存在,在与同属一人所有的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 可以分割且分割后不损害其经济用途或改变其性质的物 不能分割或分割后将损害其原有用途或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 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 原物产生的新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仅能供权利人一次性使用的物 能够供权利人反复使用的物 所有权人明确的物 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不明的物 独立成一体的物 数个单一物结合为一体的物。在法律是一个完整的物 如房屋、汽车。 多个的单一物或合成物集合为一体作为权利标的,在交易上和法律上当做一物对待的物的总体。如一群马 指固定于地上或地下、不能移动的物,它不是从物,而是独立的物,如树木、房屋等。属于不动产 附着于其他物上、可以与所附着之物分离、但分离之后不能正常发挥其用途的物。有的是动产,有的在法律上视为不动产。比如灯、室内装修等; 二、物权的概念和特征(掌握)(2009年单选题) 【链接】物权与债权 物权 (1)支配权。 (2)排他性财产权。
债权 请求权 8
(3)物权是对世权。 (4)物权是绝对权。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掌握) 1、一物一权原则(2006年单选) 2、物权法定原则 对人权 相对权 一物一权是物权排他性的要求,一个标的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不允许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 物权的种类、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 3、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均应当具备法定的公示方式的原则。 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即法律推定不动产的登记人或动产的占有人为财产的真正权利人 ★4.区分原则(拓展) 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债权)与物权变动的结2013年 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对于登记物权,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四、物权的分类及形式(掌握)
自物权 1 他物权 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 登记物权 3 非登记物权 普通物权 4 准物权(2008年单选) 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 权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之外的一切物权均为他物权。 以动产为标的的物权。其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是占有和交付; 以不动产为标的的物权。其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指物权的设定、变更及终止须经登记机关登记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物权。如不动产物权和部分动产物权 指物权的取得或丧失变更无须登记即可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物权。如动产物权。 由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 是指由矿业法、渔业法等特别法所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如矿业法所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渔业法所规定的捕捞权、养殖权等。 2
五、物权的效力(熟悉) (二)物权的优先力 (1)物权破除债权。
(2)优先受偿权。指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可就担保物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到清偿。 (3)优先购买权。指财产所有人出卖该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如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节 所有权
一、所有权概述(熟悉)
(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1)所有权具有自权性。(2)所有权具有完全性。(3)所有权具有归一性或整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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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所有权具有恒久性或永久性。(5)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二)《物权法》中规定的所有权的类型(2008年多选) 国家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 1、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国防资产,无线电频谱资源等专属于国家所有 2、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 二、所有权取得和消灭(掌握)
(一)所有权的取得
1、依是否以他人所有权为前提划分为两类:
原始 取得(09单选) 继受 取得 是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 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所有权 包括先占、生产、收益孳息、添附、无主物和罚没物的法定归属、善意取得、没收等方式。 如合同、继承遗产、接受遗赠等 所有权的取得
2、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原因 依法律行为而取得 双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 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如受遗赠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合同(买卖、赠与)+登记 合同(买卖、赠与)+交付 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 如继承、建造、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以及公用征收、没收。 (1)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以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2)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则归集体组织所有。 (3)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在我国,仅适用于抛弃物。(2012年单选) 3、善意取得(物的追及效力的例外)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排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1)所有权的抛弃。即以消灭自己的所有权为目的的单方意思表示。 因法律行为而消灭 (2)所有权的出让。如赠与、出卖、互易等。 (1)作为所有人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 (2)标的物灭失。 (3)判决、强制执行、罚款、没收、纳税等。 适用条件 法律后果 除外 (二)所有权的消灭(2013年单选) 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消灭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