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 - 图文(5)

2019-06-02 13:32

2、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载于《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 二、要求同第一次作业 三、交作业时间,4月 日

第 五 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和公民的意义

自然人是指按照自然规律生存的人。 生命特征是自然人的要素。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要大,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

二、自然人在民法上的地位

自然人是民法上的伦理性主体和本原性主体,是民法的终极关怀对象。

民法的各项制度都是围绕自然人设计、展开并具备意义的。离开自然人,民法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法人只不过是民法法律技术的产物,是自然人以团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形式。 自然人在民法上的地位,通过其民事权利能力得到实现。

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意义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简称权利能力。 对这个定义作三点说明:

1.权利能力是得担当民法上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

享有权利能力者,就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无权利能力,则没有担当民法上主体的资格。

2.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资格。

3.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的资格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两个资格的统一体,是权利义务能力的简称。 (1)享有权利的资格。权利能力与权利。客观权利和主观权利。 (2)承担义务的资格。 (二)公民权利能力的特征 1.权利能力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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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享有权利的资格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具有一致性。

根据权利能力,有享有权利的能力同时就有承担义务的能力。 3.不可转让性。

4.权利能力平等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平等、机会平等,是形式的平等。

所谓资格平等、机会平等,就是每个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机会是平等的,民法保障任何人都有成为财产所有权人、知识产权人的平等资格和机会,但是,只是资格、机会方面的平等,不是实际享有权利方面的平等。

比如,不名一文者与百万富翁相比,享有财产所有权的资格是平等的,所谓权利能力平等,而在实际享有所有权方面,是不平等的。

再如,人人都有平等的享有知识产权的资格和机会,但是没有任何智慧成果的人,是没有知识产权的。

四、公民权利能力的起止

(一)法律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

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公民的权自出生起取得权利能力,到死亡时其权利能力终止。 1.出生。

关于出生的不同学说:哭泣说、分娩说、呼吸说。我国采呼吸说。 2.胎儿的特殊地位。

胎儿没有权利能力。但是由于胎儿是将来的民事主体,法律给其特殊的对待,在一些法律关系中,必须给胎儿留下必要的财产,或者照顾胎儿的利益。

前者如继承关系中的特留份;后者如侵害孕妇身体伤及胎儿的赔偿关系中,孕妇分娩后得代理婴儿或者未成年人请求赔偿等。 (二)死亡

公民死亡是其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定事由。

死者没有参加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为其保留权利能力。 死亡有两种方式: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或绝对死亡,是公民自然生命的结束。 自然死亡的法律效果是:

死者的民事主体资格终止,其身份关系自动终止,其遗产继承开始。 死亡采取“停止呼吸说”。 “脑死亡说”等未被我国采纳。

五、公民的姓名、户籍与住所

(一)姓名 (二)户籍 (三)住所 1.意义。

2.住所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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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宣告死亡

(一)意义和性质 1.意义。

宣告死亡,是指公民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法律制度。 四点说明:

(1)宣告死亡是一种民法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则是一种特别诉讼程序。(见《民诉法》第167条至第169条)

(2)宣告死亡适用于失踪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的情事。

(3)宣告死亡制度的适用,由失踪人利害关系人提起,由失踪人失踪前的住所地法院审理、判决。

(4)宣告死亡的目的和法律效果,是宣告失踪人死亡,以终止因其长期下落不明而导致的法律关系不确定、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久拖久拖不决的状态。 2.性质。

属于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长期失踪人的推定死亡。 它发生类似于、但又不等同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果。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被宣告死亡人先前在原住所地的法律关系全部消灭。 (1)其婚姻关系终止,配偶可以另行缔结婚姻关系。 (2)其财产作为遗产,按继承程序进行处理。

2.被宣告死亡人事实上生存的,他在生存地的法律关系不受死亡宣告的影响,其法律行为有效。 (三)宣告死亡的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宣告死亡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公民离开其住所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的事实。 2.须公民失踪达到法定期间。 此法定期间有三种:

(1)一般情况,失踪人下落不明满4年;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3)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3.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利害关系人。指与被宣告死亡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财产关系者。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

第二顺序:父母、子女;

第三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顺序: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

顺序在前者不申请的,在后者不得申请;同一顺序中有不同主张者,可以申请。 4.须经失踪人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基层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1)此类案件一般由失踪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2)法院受理案件后,按《民诉法》规定的程序审理。包括: 首先,须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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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三个月。 其次,在公告期限届满失踪人仍无消息的情形,以判决形式作出其死亡的宣告。

最后,判决中应当确定被宣告人死亡的时间,判决中未确定具体日期的,该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的日期。

民法上另有宣告失踪制度,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的,其利害关系人有权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四)被宣告死亡人生存或者重现的法律效果

宣告死亡是一种死亡推定,是对失踪人死亡的假定而非对失踪人 自然死亡的事实认定。 有的情形,被宣告死亡人事实上生存于世。在此情形,一旦确定其没有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本人对无偿取得其财产者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的,应予适当补偿。

其配偶未再婚的,原婚姻关系自然恢复,其配偶已经再婚的,其新婚姻关系仍然有效;欲恢复原夫妻关系的,应解除新婚姻、重新登记结婚。

其未成年子女被人收养的,不能发生收养当然无效的结果,重现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按《收养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公民的行为能力

一、行为能力的意义和特征

(一)意义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民法赋予公民的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四点解释:

1.行为能力是公民以自己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与权利能力的不同点?

2.行为能力是民法根据公民的主观能力而赋予的一种资格。

主观能力,是指能否理智地理解自己行为和他人行为的能力。 确定主观能力的依据:一是法定年龄,二是精神健全与否。 主观能力依法定标准而非自然条件。“少年老成者”、“神童”。

3.行为能力关系着公民能否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程度和范围。 有行为能力者,得独立自主地以自己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 精神健全的成年人即如此。

无行为能力,法律不赋予其能够独立以自己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对严重精神病人、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是如此。 4.行为能力包括两个能力:

(1)以自己行为取得权利的能力; (2)以自己行为承担义务的能力。 (二)特征

与权利能力相比较。

1.行为能力由民法根据公民的主观能力确定。 权利能力由民法依公民的生存而确定。

2.与公民的年龄和精神状态相联系。不同年龄和精神状态的人,行为能力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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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与公民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无关,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同成年且精神健全者权利能力平等。

3.行为能力是公民独立为法律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权利能力是公民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以合同为例。5岁儿童有权利能力,可以担当合同当事人而享有合同权利,但是他没有行为能力,不能独立订立合同。

4.行为能力具有个别性,不同主观能力的人,行为能力不同。 公民的权利能力人人平等。 (三)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关系 二者密切联系,又明显区别。 1.联系。

(1)都是民法赋予主体的法律资格。

(2)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基础和前提。有权利能力者,才可能有行为能力,无权利能力者,不存在行为能力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如公司销售部、学校的处室、法大的各个学院等。 2.区别。

(1)性质不同。权利能力是享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体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范围,是客观性法律资格;行为能力是以自己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确定主体能否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差异,是有主观性的法律资格。

(2)作用不同。权利能力的作用是使公民得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行为能力的作用是认可公民是否得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

(3)是否具有平等性不同。公民的权利能力平等,而其行为能力则因是否成年人、精神健全与否等有所差别。

比如小学生和成年人,权利能力平等但行为能力却大不相同。

二、公民行为能力的分类

三类四种:

(1)完全行为能力,另有一种视为完全行为能力; (2)限制行为能力; (3)无行为能力。 (一)完全行为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是指民法赋予达到法定年龄、精神健全的公民的以自己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完全”:全部的、完整的。

年满18周岁且精神健全者,能够理智地判断和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共同生活规则的精神,估计行为的后果。所以,法律赋予其完全行为能力,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得独立进行各种法律行为,如订立各种合同、立遗嘱等。(《民法通则》第11条) (二)视为完全行为能力

视为,是“看作为”的意思。

在法律上,则是因为特定的原因或者条件,把一种法律现象看作其他现象。

视为完全行为能力,就是根据特定条件,把不是完全行为能力看作完全行为能力。它同完全行为能力有相同的法律效果。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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