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限制行为能力 1.意义。
限制行为能力是程度不完全的行为能力。 即部分的、不完全的行为能力。 2.法律效果。
限制行为能力人得独立实施与其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类型。
《民法通则》第12、13条规定 两种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四)无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是指没有以自己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两种人无行为能力:
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订立合同、立遗嘱等法律行为,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行为为其取得权利、承担义务。
三、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事实行为、侵权行为和纯受惠行为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合称“行为能力欠缺者”。 此等人的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依法发生法律效果。 (一)事实行为
如发明、创作、取得无主物、无因管理等。因为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须有行为能力,所以,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事实行为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二)侵权行为
行为能力欠缺者致人损害,他有自己的财产的,首先用自己的财产赔偿受害人,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适当赔偿。
他没有财产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适当减轻责任。 (三)纯受惠行为
行为能力欠缺者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受惠行为,不受行为能力欠缺的影响。 如摸彩中奖、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事项而获得报酬等。
四、有过失而行为失控,不改变其行为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人自己服用药物或者醉酒,一时性不能辨认行为而行为失控的,不改变其行为能力的效力。
如开怀畅饮醉酒时所签订的合同,除能够证明对方恶意者外,事后不得以醉酒而主张行为无效。
再如自己服药后产生幻觉致人损害,不能主张行为能力欠缺而求减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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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宣告
行为能力宣告,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特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作出宣告。 两种:(1)宣告某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2)宣告某人恢复为完全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见《民法通则》第19条。
四、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监护
(一)监护的意义
监护,是指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设置专人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利益。
依法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进行监护的人,叫监护人,被保护的行为能力欠缺者叫“被监护人”。 监护人依据“监护权”,对被监护人人身和财产进行保护,并承担相关的责任。 (二)制度价值
1.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进行必要之扶助。 2.防止行为能力欠缺者无人监护而损害他人权益。 (三)监护权
监护权,是监护人根据监护关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为特定管理行为的职权。
监护权人通常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祖父祖母、外祖父母。特殊场合,也可是其他人或机构。
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 监护能力,是指能够进行监护的行为能力和有关物质、身体等条件。
(四)监护权和亲权
亲权,是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的总称。它同监护权不同。 (五)监护的种类
1.法定监护。即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监护。是监护的主要类型。典型如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2.指定监护,即有权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指定被监护人的特定亲属或相关个人、单位担当监护人。
(六)监护的设立
1.未成年人的监护。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民法通则》第16条。 (2)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2.对精神病人的监护。
(1)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四类。 (2)精神病人的指定监护。
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机关在其近亲属中指定。 (七)监护人的顺序 1.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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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6、第17条 2.监护人顺序的效力。
(1)顺序在前者排斥顺序在后者;
(2)前一顺序者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可从后一序人中选择对被监护人有利的人为监护人,被监护人有一定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其意见。 (八)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是指监护人依法承担的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职责。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的个人事务;
5.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管理教育,防止其实施损害他人的行为。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九)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时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时,监护人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1)不履行监护职责,使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2)监护人故意或过失,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害的;
(3)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的。 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从他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是,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即单位不赔偿。 (十)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而仍不能避免损害时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 (十一)监护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指监护因发生法定事由而消灭。 两种类型: 一是自然终止。 二是诉讼终止。
第三节 宣告失踪(略)
一、宣告失踪的意义
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对其财产设定代管关系的法律制度。
简单说明:宣告失踪是针对下落不明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它与宣告死亡性质不同、法律要件不同,目的和效果也不同,这个制度是为解决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涉及失踪人的权利能力,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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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宣告失踪的构成要件
依《民法通则》第20条第1款,宣告失踪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失踪人下落不明满2年;
(二)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申请; (三)须由法院依法宣告。
此之谓“依法”,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关于失踪宣告程序的规定。
三、宣告失踪的效力
财产事务之代管。
四、宣告失踪的撤销
第四节 自然人取得权利、承担 义务的特殊形式
一、个人与团体
(一)自然人的商业性行为和非商业性行为
自然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以有无商业性,分为两种: 1.商业行为。如入股成为公司股东,以期分得公司红利。
2.非商业性行为。如结婚,消费性购物 ,结社进行文艺、体育、娱乐等。 (二)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基本行为形式 1.个人单独活动; 2.结成团体。
团体的优势与缺陷
二、团体的类型及法律地位
(一)类型
1.营利型与非营利型。 2.短期型与长期型。 3.松散型和紧密型。
4.成员经营型和成员授权经营管理型。 (二)法律地位
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和无法律人格的团体。 公司法人、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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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团体成员与团体的关系
(一)团体成员对团体有成员权或叫“社员权” 1.社员权的意义。
团体成员依其成员的资格所享有的、对团体和团体的其他成员的权利。 2.社员权的内容。
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
自益权是为成员自己利益的权利。如公司股东的股利取得权。 共益权是为团体共同利益的权利。如成员对团体事务的表决权。 (二)团体对成员的义务
营利性团体有义务为其成员营取利润并分发利润。
非营利性团体有义务使其成员享受团体章程确定的利益。
四、个人合伙
(一)意义、特征和类型 1.意义。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这是《民法通则》第30条给出的定义,仅适用于“个人合伙”。不同于《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定义:“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特征。
(1)具有团体性。合伙以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相同目的成立团体为基本特征。
(2)是合同关系。合伙人之间通过“合伙合同”设立合伙并确定各自在合伙中的权利义务。 (3)资合与人合并存。资合,是共同出资,人合,是以人的组合。
(4)合伙人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共同经营,是合伙人共同参与经营活动;共担风险是合伙人共同承担经营失败的损失,包括合伙的债务和投资的损失。 3.类型。
(1)消费合伙和商业合伙。
《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商业合伙。 (2)显名合伙和隐名合伙。
《民法通则》规定的是显名合伙。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46条确认了隐名合伙。 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法律地位相同。 (二)合伙的设立
依《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该条明确了合伙协议的内容。
《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伙协议中有相反约定的,不能对抗合伙的债权人。 (三)合伙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依《民法通则》第32条、第34条之规定,合伙人的主要权利是,对合伙财产享有按份所有权、共同行使业务执行权、监督权、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余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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