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 - 图文(8)

2019-06-02 13:32

法人成立,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取得,在法人存续期间始终存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则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行为能力受到年龄、精神状况的限制,不能与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同时消灭。

2.与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

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其行为能力的限定而相互范围一致,而且没有行为能力欠缺问题。 3.由法人机关实现。

法人是团体,不能像自然人那样自己实现行为能力,而只能通过法人机关”实现行为能力。 法人机关,因法人的不同,有不同的情况。详见下一节。

第五节 法人的设立

一、法人设立的意义和共同性条件

(一)法人设立的意义

法人的设立,是指社团、财团或机构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而取得权利能力。

(二)法人设立的共同性条件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设立的四个共同性条件。这些条件,多为实质条件,少数是程序条件,任何团体要成为法人,都须具备这四个条件。 1.依法成立。

包括两个方面的合法性要求:

第一,设立的目的要合法。设立目的违反法律的,不能成立法人。

第二,设立的程序要合法。不同性质的法人,设立的程序不同。企业法人须依企业登记的法律规定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商业登记;非营利的社团和财团应当在民政机关登记;事业单位在相关事业管理机关登记(如开办学校,在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机关法人不须登记但是须有国家准许设立的命令文件。

不按法定的程序设立法人的,不能成立法人。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是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条件。 所谓 “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是指与法人从事的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财产或经费。

所谓必要,是指法人从事的事业所必需;所谓必要的财产,指企业法人经营所必需的财产。法律对企业法人的必要财产有具体要求,例如《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 ;所谓必要的经费,是指非企业法人成立所必需的费用,对此费用,法律无具体数额要求。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1)名称。名称是一法人区别于其他法人的符号性标志。

法人以自己的名称进行活动,对已注册登记的名称享有专用权。

依公司名称登记的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经核准登记后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2)组织机构。法人的组织机构是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 法人是团体,须由一定的机构来实施内部管理和对外活动。 社团法人的机构包括:

意思机关。即社团法人意思的形成机关。典型如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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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机关。是法人意思的执行机关。也叫“代表机关”。如公司的董事会。非公司的社团法人的最高业务负责人或者机构。如厂长。

监督机关。即对法人意思机关负责、对执行机关进行监督的机关。典型如公司的“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 三机关的关系:

意思机关是法人的最高权力机关,意思形成机关。

执行机关执行意思机关形成的法人意思,对意思机关负责,有日常工作的职权。 监督机关监督执行机关,防止其偏离法人意思,并对意思机关负责。

法人的意思,通过其机关而形成、表示和实现,所以,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负责。

上述三个机关,是公司法人的典型的机构设置,适用于股份有限

其他的法人,不一定都有这三个机关。首先,财团法人没有这三个机关;其次,非公司的社团法人一般也没有这三个机关,甚至只有一个机关;最后,股东人数少的公司,如一人公司、三人以下股东的公司,也不设置三个机关。

财团法人的机关与社团法人的机关有重大差异。

首先,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关。财团法人是目的性财产的人格化,经确定为法人意思,登记在案,不能由法人自行变动,产生另外的法人意思,因此不需意思机关; 其次,财团法人没有社团法人那样的执行机关。财团法人以实现财产的特定目的为存在价值,无需董事会、厂长之类的机关 ,通常设置 “管理机关 ”,叫“理事会”或者“管理委员会”。

最后,财团法人虽然也需要监督机制,但是,不设置监事或监事会,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对目的财产管理活动的监督。

(3)场所。法人的场所,是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 法人的场所和住所不同。

法人的住所是法人在国家登记机关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的地方。法人住所只能有一个,其法律效力和自然人住所相同。

法人场所是法人活动的地方,可以在不同的地方有多个。如公司可以有数个生产基地、销售商店等。又如法大、北大、石油大学的两个校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独立清偿自己的债务,在法律上不株连他人。

法人的出资人、工作人员等,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为什么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1)法人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按照“人格独立”、“自己责任”的民法精神,自当独立承担责任。 (2)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法人的财产与其出资人、捐助人的财产在法律上截然分开、各自所有,财产归属不同,财产责任人就不同。 (3)立法者价值判断的结果。

法人制度的社会价值,是“法人以其财产清偿债务,出资人免受连带责任,从而分散风险,使人们乐于投资于市场经营和社会公益,形成社会成员集资办大事业的社会运行机制,促进社会的发展。”

二、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略)

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主管机关的行政命令而设立的法人。

如,根据宪法设立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医院,分别属于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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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在民法上具有法人资格。

《民法通则》第50条对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程序的规定是: (一)有独立经费的国家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二)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三)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三、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

依《民法通则》第50条,社会团体的设立,依是否需要登记而分为两种情况: (一)具备法人条件,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的,从其设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二)依法进行法人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四、法人的章程 (一)意义 (二)主要内容 (三)地位和作用

第六节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法人法定代表人的意义和地位

(一)意义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二)法律地位

1.是法人活动的代表、法人行为能力的实现者,他以法人名义进行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对法人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同时又是法人机关的担当人,所以人的地位和自然人的地位。他(她)可以不同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进行的行为,合法的,使法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违法的,使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违约、侵权等责任;

其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活动违反行政法、刑法的,法人要根据行政法或刑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如公司董事长拒绝公司纳税义务,公司要依照税法受罚,这是行政法律责任。

2.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无须法人另外授权,据其资格足以直接使法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如董事长以本公司名义签定合同,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再如董事长拒绝履行本公司对他人的合同

义务,公司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3.法人代表人违反其职权损害法人利益的行为,相对人善意的, 法人仍要承受其行为的法律后果。

如董事长出卖公司不同意处分的物品,同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受人善意的,公司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或请求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属此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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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法人的变更、终止和清算

一、法人的变更

(一)意义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性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财产状况及名称、住所等方面的改变。 法人在性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住所等方面的改变虽然也很重要,但是,法人的分立和法人的合并事关利害关系人的重要利益,

因此,属于重要的法律现象。

研究法人的变更,主要是研究法人的分离和法人的合并。 (二)法人的分立

1.意义。

法人的分立是一个法人分成为两个以上的法人的法律行为。 此定义表明:

(1)法人分立属于法律行为,即法人追求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2)法人分立是一个法人变为二个以上的法人。法人进行分立所追求的效果即为此。 2.两种类型。

(1)创设式分立。即解散原法人而将其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法人。

如,A法人解散,用其资产分别设立了B、C两个新的法人。A法人不复存在。 (2)存续式分立。即原法人继续存在,从中独立出若干新的法人。 如,甲公司用其部分资产设立了乙公司。甲、乙都存在。 (三)法人的合并 1.意义。

法人的合并,是指数法人无须清算而归并为一法人的法律行为。 此定义表明:

(1)法人合并属于法律行为。

(2)法人合并的法律效果是两 个以上的法人合而为一; (3)法人合并不以清算为必要条件。

所谓清算,就是清理财产,收取债权、偿还债务。 2.两种类型。

(1)创设式合并。即数法人以协议归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有的法人均告消灭的合并方式。 比如, A、B两公司经协商,双方都终止而合并为新公司C公司。

(2)吸收式合并。即一法人因协议而归并于他法人,归并后只有一法人存续的合并方式。 比如,甲、乙两个公司经过协商,乙法人归并于甲法人,乙即不存在。又叫“吞并式合并”、“存续式合并”。

(四)法人分立和合并时其权利义务的归属

依《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这个规定对非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也有参照执行的效力。 (五)法人的组织性质变更

法人的组织形式、性质可能会因各种情况发生变化,如集体企业变成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成股份有限公司等。

这种变更,依法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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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事项的变更

如名称、机关、注册资本、住所、股东等的变更。应办理登记。

二、法人的终止

(一)意义

法人的终止,指法人民事主体资格因一定原因而消灭。 (二)法人终止的原因

依《民法通则》第45条和《公司法》第181条之规定,主要有下列原因: 1.法人按照自己的或者设立人的意思解散。 2.依法被撤销。 3.依法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

(三)法人终止的一般性程序

法人终止是一个多环节的程序。

其中,终止原因的存在,是终止程序的开始;法人解散,是法人清算的前提;清算是法人终止的法定必经程序,未行此程序的,法人的设立人、出资人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法人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法人依法清算后,须向国家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依法公告。

注销登记完成,法人终止。

三、法人的清算

(一)意义

法人的清算,是指在法人解散时,对其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结算,了结其法律关系,使其主体资格在法律上消灭的程序。

简要说明:

1.清算是一个程序;

2.清算发生于法人解散之时;

3.清算的内容是清理、结算法人的财产、债权债务,了结其法律关系; 4.清算期间法人不能设立新的法律关系。

5.清算的目的和法律效果是消灭法人的主体资格。 (二)种类

法人清算分为两类: 1.破产清算; 2.非破产清算。

(三)清算法人行为的限制

法人终止必须进行清算,并停止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算期间的法人仅具有清算所必要范围的行为能力。

(四)清算组织 1.意义。

清算组织是根据法人或法院的决定,执行清算事务的组织。 2.法律地位。

清算期间,清算组织实现法人的权利能力,代表法人进行清算方方面的活动。期间,不能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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