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企业生产或经营环节出现极为严重的问题。 (五)企业核心项目推进出现严重问题,或成本控制极度超标,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
(六)借款人经营净现金流已不能满足债务需要,其通过正常经营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已出现问题,但通过减少投资、处臵非核心资产、对外筹资等可以保证净现金流基本满足偿还债务需要。
(七)借款人财务状况不佳,两项或两项以上关键性财务指标(如利息保障倍数、资产负债率、资产或资本利润率、流动比率、资产周转率等)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
(八)借款人经营管理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如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发放严重偏离审批条件),如问题继续存在可能影响贷款的偿还。
(九)有证据表明借款人有利用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可能。
(十)项目法人贷款项目出现重大不利于贷款偿还的调整,如政策调整、投资缺口、投资延缓、工期延长、利率汇率等方面的负面重大变动。
(十一)担保人信用等级严重下降,或经营已经开始出现较明显的问题;押品价值出现实质性下降,低于本行(社)担保比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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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借款人对本行或其他银行贷款出现违约,或涉及金额较大的经济法律纠纷,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法律诉讼,可能对贷款偿还能力产生负面影响。
(十三)本金或者利息逾期90天(含)以内或表外业务30天(含)以内的垫款。
(十四)企业改制、股权或管理层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本行(社)债权可能产生重大负面影响。
(十五)借款人还款意愿极差,不与本行(社)积极合作,拒绝本行(社)贷后管理的相关工作。
(十六)银行对贷款管理存在严重漏洞,如借款人信贷档案不齐全,重要文件或证据遗失等,可能对还款构成实质性负面影响。
(十七)无法有效对中长期项目的进展情况及其现金流量状况作出定期更新评估,无法确定项目是否能够产生明确的现金流在到期时作为还款来源。
(十八)借款人的主要股东、关联企业或母子公司等发生了极大的不利变化(发生经济纠纷、诉讼,或退出),并可能影响借款人的偿债能力。
(十九)借款人股利分配行为与盈利状况严重不匹配,可能影响借款人最终的还款能力。
(二十)借款人的资产处臵、履行担保债务等行为对借款人持续经营产生严重影响,并影响借款人最终的还款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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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借款人还款意愿较差,不与本行(社)积极合作,不配合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划入次级1级贷款: (一)借款人偿债能力和盈利能力较弱,净现金流已不能满足偿还债务需要,预计在较短时间内难以改善,且难以立即获得新的资金来源。
(二)借款人仍能维持生产经营,但贷款的全部偿还除依靠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量之外,还需要通过执行担保或动用其他还款来源。
(三)借款人借款本息的逾期时间虽不到90天,但已经出现亏损,净现金流量为负值。
(四)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有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而且金额较大。
(五)借款人未能提供最新的财务数据,且拒绝提供合理解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划入次级2级贷款: (一)借款人出现持续财务困难,影响到其业务的持续经营,表现为:出现支付困难,并且难以获得新的资金;不能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二)借款人勉强维持主要生产经营,贷款的偿还除依靠生产经营外,还需要通过执行担保或依赖其他还款来源,但预计会造成的损失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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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借款人陷入重大经济法律纠纷,或借款人未能清偿司法机关已经裁定的债务,或借款人拖欠应缴纳的税款且金额较大。
(四)借款人内部管理十分混乱,影响债务的及时足额清偿。
(五)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被划为可疑类; (六)本金或利息逾期91天至180天(含)的贷款或表外业务31天至90天(含)的垫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划入可疑类: (一)借款人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二)借款人实际已资不抵债。 (三)借款人进入清算程序。
(四)借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涉及重大案件,对借款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
(五)借款人改制后,难以落实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债务或虽落实债务,但不能正常还本付息。
(六)经过多次谈判借款人明显没有还款意愿。 (七)已诉诸法律追收贷款。
(八)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被划为损失类。 (九)本金或利息逾期181天以上的贷款或表外业务91天以上的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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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划入损失类贷款: (一)符合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0?21号)规定的被认定为呆账条件之一的贷款均划入损失类。
信用社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可认定为呆账: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信用社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信用社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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