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00 因病 7800 六级 因战 7500 因公 7080 因病 6000 七级 因战 5700 因公 5100 八级 因战 3600 因公 3300 九级 因战 3000 因公 2400 十级 因战
2100 因公 1800 附表2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抚恤金:
抚恤金是否可以继承要根据情况而定,抚恤金又称抚恤费,是由国家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的费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因公负伤被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的,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应发给伤残职工抚恤金,直至伤残职工死亡时为止。在伤残职工死亡后,已经发放而未用完部分及应当发放部分,属于伤残职工的遗产,可以继承。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职工,因公死亡时,定期按一定标准发放给受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一定的抚恤金,直至受供养人成年或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这种抚恤金是发放给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的,因此,属于直系亲属的财产,不能作为死亡职工的遗产由所有继承人继承。
(2)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公民,肇事单位应给受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一定数额的抚恤费。这些抚恤费是发放给受供养人的,属于受供养人的财产,而不是死者的遗产,不能以遗产继承的方法分割。
(3)因革命军人致残、牺牲而发放的抚恤金依照 国兵役法的规定,现役军人参战或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残废军人抚恤证和一次性发给抚恤金,这些抚恤金是发放给残废军人的,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在其死后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的, 国兵役法规定的应由国家一次性发给家属一笔抚恤金;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金,这些抚恤金属于军人家属所有,军人死后不能作为其遗产处理。
赔偿金:
赔偿金是因死者的死亡,使近亲属遭受到了精神上的打击,给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向受到精神痛苦的亲属一次性发放的精神损失赔偿金,这个赔偿金是其亲属的个人财产,不能当成死者遗产继承分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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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lj1988123
2009-3-28 9:46:13 121.20.209.* 举报
伤残抚恤
伤残评定及伤残抚恤是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后勤机关依法所进行的一项行政活动。它不仅有助于保障革命伤残人员的生活,有利于他们康复,也是革命伤残人员的一种政治荣誉。国家为维护革命伤残人员的权益,制定颁布了专门的伤残评定及抚恤的有关法规、政策。它作为优抚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发挥着重要作用。
1、对革命伤残军人给予评残抚恤和优待有何重要意义?
对因战因功负伤致残的军人给予评残抚恤和优待,早在人民军队创建时就有了这一规定,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又有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经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了《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暂行条例》,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公布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从而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规制度。革命伤残军人为夺取政权、保卫和建设四化负伤致残,不同程度地丧失了工作和劳动能力,给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困难。他们是有功于国家、有功于人民。给予他们评残抚恤和优待,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革命伤残军人的关心和爱护,是对负伤致残者生活和精神上的抚慰及补偿。对于加强军队建设、激励军人勇于献身精神有着重要意义。
2、为什么将革命残废军人改称革命伤残军人?
残废军人的称谓是历史上延续下来,我国《宪法》中也写的是残废军人,但是这种称谓不够科学准确,不能反应他们为了革命事业负伤致残的特征。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残废军人残而不废,为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继续做贡献。因此,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将原来的残废军人改为革命伤残军人。这与《宪法》中所称的残废军人其含义是一致的,只是名称的改变。与此同时,其他三种残废人员的称谓也做了相应变动。即:残废工作人员改称伤残工作人员,残废人民警察改称伤残人民警察,残疾民兵民工改称伤残民兵民工。
3、民政部门主管的伤残抚恤工作的对象有哪些?
在部队负伤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伤残人民警察(不包括企事业单位享受劳保待遇的伤残人民警察);国家机关伤残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国家补贴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编制内无军籍的工作人员);参战伤残民兵民工;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指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城市居民、学生);因维护社会治安负伤致残无工作的人民群众。
4、何为革命伤残军人?
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之指战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国家规
定的评残条件,办理了评残手续,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者,均称为革命伤残军人,可以享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
5、什么是因战致残?其具体范围是怎样的?
因战致残,是伤残性质之一。一般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 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二)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包括巡逻、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残的;
(三)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四)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6、什么是因公致残?其具体范围是怎样的?
因公致残,是伤残性质之一。一般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三)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致残的;
(四)患职业病致残的;
(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7、什么是因病致残?其评残范围是怎样的?
因病致残,是伤残性质之一。一般是指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因病评残的具体范围仅限于因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8、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是如何划分的?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是根据伤残者的伤残轻重,丧失劳动能力和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的。所谓丧失劳动能力,主要是指体力劳动。我国评定伤残等级实行四等六级制,即:特等、一等、二等甲、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9、确定病残等级的原则是什么?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病情基本稳定后,根据国家评定病残的有关规定和条件,依其丧失劳动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病残等级。
10、民政部1989年公布的评残条件同1950年内务部规定的评残条件有什么区别? 1950年12月11日内务部公布的《革命伤残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中规定的评残条件,是总结战争年代评残经验制定的。其评残条款主要是外伤内容。经过几十年的实践证明,基本条款是可行的,但随着情况的发展,有些条款显得不规范,缺少内伤脏器损伤和职业病的评残条款,特别是各条款缺少定量标准,这对确定伤残等级带来很多不便,迫切需要进行修订。因此,民政部于1989年制定公布了新的评残条件。这个评残条件与1950年评残条件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第一、增加了内伤脏器损伤和职业病条款。原评残条款共44条,新评残条款70条,新增26条。其中:外伤9条。脏器(肝、肺、心、肾、胃、胰、肠等)损伤17条。患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符合三等甲级至特等的,可按规定评残。
第二、内、外伤评残条款尽量明确了定量标准。比如对视力、听力程度,肢体失去和内伤脏器切除的部位等,都明确了具体标准,执行起来便于掌握。
第三、从伤残部位影响劳动程度或实际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出发,与原评残条件相比,等级间有宽有严、有升有降。比如原评残条件规定,肢体瘫痪“三肢以上瘫痪者”评为特等,而新评残条件规定:“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升为特等评残条款。
11、军队评定伤残等级的审批机关是如何规定的?
军队评残工作由具有审批权的卫生机关负责,并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制度。
(一)总后勤部卫生部为全军最高一级评残管理和审批机关,负责对全军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资格的审核与确认,负责业务指导;同时兼管总后驻京部分单位的评残审批工作。 (二)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卫生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管理局(直工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行政)处,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总后基地指挥部卫生部,各军区空军、新疆军区、西藏军区后勤部卫生处具有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评残审批权,并负责所属直(代)供部队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沈阳、兰州军区后勤部卫生部分别代管总后嫩江基地、总后青藏兵站部所属部队军官(含文职干部)、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三)各省军区、各集团军、北京卫戌区、上海警备区、天津警备区、海军各基地、舰队航空兵、国防科工委和二炮军级基地、南疆军区、昌都军分区后勤部卫生处(科),各后勤分部、办事处卫生处,总后青藏兵站部后勤部卫生科,各军医大学,总后基地指挥部第一、二、三、四后方基地卫生处具有对义务兵的评残审批权,并负责所属直(代)供部队的义务兵的评残审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