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经批准休学的,休学期间不计学习年限,复学后应相应延长学习时间。
第八节 在职、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
第九十二条 在职、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为我校的在校研究生。在校期间,学校按本条例对其进行管理,其福利待遇按在职、定向、委托协议书办理。
第九十三条 在职、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在校期间要求转专业、出国或继续深造的,须先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所在学院方可按在校生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十四条 在职、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在学期间因故受到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等学籍处理的,由学校将其退回其所在单位。 第九十五条 在职、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一般应按期毕业,如需提前毕业或延长学习期限,按第八十八条或第九十条办理。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九十六条 学校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九十七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九十八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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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一百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一百零二条 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有权依法劝阻或制止。 第一百零四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福州大学学生网站建设和学生上网管理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共同创造整洁、文明、有序、安全的生活环境。
第五章 奖励与表彰
第一百零六条 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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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百零七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它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六章 违纪处分
第一节 通 则
第一百零八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一百一十条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国家司法机关处罚者,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被处以刑罚、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公安机关处罚(劳动教养除外)者,视其情节,给予开除学籍以下处分;
(三)被公安或司法机关认定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但免予处罚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学生违法违纪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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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动交代本人违法违纪问题,有明显悔改表现的; (二)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主动退出违法违纪所得的; (四)有其它立功表现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学生违法违纪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它人员的;
(五)有其它干扰、妨碍相关部门审查行为的。 (六)屡次违反校规校纪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应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一)凡违反法律法规,应受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二)取消其学期(年)参加学校和所在学院、单位各种奖励的评定资格;
(三)涉及学籍及学位授予的,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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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及其它相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对违纪学生适用相对较轻的处分;“减轻处分”是指在违纪学生应该适用的处分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处分;“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对违纪学生适用相对较重的处分;“加重处分”是指在违纪学生应该适用的处分幅度的最高限度以上处分。
第二节 细 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的管理秩序,破坏安定团结的;
(二)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 (三)泄漏国家秘密,造成后果。
第一百一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监考人员要求放在指定位臵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学校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它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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