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6号令解释(10)

2020-04-17 04:05

1、非法煤矿,即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进行生产,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2、非法生产的煤矿,即煤矿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而擅自进行生产的;

3、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 4、隐瞒伤亡事故的煤矿;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

6、煤矿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 二、举报的受理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核查处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煤矿有关安全生产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不含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煤矿)的举报事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属煤矿的举报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受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煤矿的举报事项。

2、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设在煤矿矿区的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各类煤矿的举报事项。

3、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受理的举报事项之前,应当相互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重复奖励。

4、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5、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及时转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核查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6、举报事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及时转送相关部门核查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7、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可以延长核查处理时间。 三、举报奖励

1、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并依法免交个人所得税。

2、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评定,并报省级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由同级财政列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由中央财政列支。

4、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县级以上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5、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对举报人无法通知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者,视为放弃权利。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将核查处理结果用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煤矿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煤矿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以及处罚的禁止性规定。 一、对煤矿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主体

对于煤矿违反《特别规定》的违法行为,既可能由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理,也可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处理。如,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部门处理;《中华人

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对于违法行为可以给予一种行政处罚,也可以给予多种行政处罚,但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应用。我国有几十个国家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行政机关认为公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就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是由于公民的一个行为往往属于多个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极有可能产生同一行为被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为了避免多头重复处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便是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二罚”原则,正确理解执行这一原则,应当领会并把握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处罚的种类是罚款,则只能由一个国家行政机关处罚一次;另一个国家行政机关只能给予其他形式的处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如果环境保护部门和航政机关据此对同一违法行为各自作出同一种类的罚款决定,就是一事二罚。根据该法第38条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止或者关闭。如果环境保护部门已决定罚款,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只能决定责令停止或者关闭。这样,环境保护部门和地方政府分别作出罚款和责令停止或者关闭的决定,就不是一事二罚,因为违法事实虽然相同,但处罚种类却是不同的。

二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个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该法律、法规规定施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给予两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只能在处一次罚款的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或其他形式的处罚,这种并处并不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

三是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分实施主体及申诉的规定。 一、处分实施主体

行政处分的实施主体,是指谁有权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特别规定》的行为,依照《特别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据此,对于给予违反《特别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行政处分的实施主体是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

监察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中专门履行行政监察职能的部门,即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是指对所属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任免权限的国家行政机关。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作为处分的决定机关,拥有处分决定权,但是,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各自的处分权限也是不同的。处分权限,是指在处分决定机关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处分权力方面的分工,具体地讲,就是划分各级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给予不同级别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和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同处分种类上的权力界限。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这里所称的“管理权限”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许多方面,既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违法违纪案件的管辖权,又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给予不同级别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同的处分种类的批准权等。 (一)一般处分权限

对由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的处分,各该机关就可以决定。也就是说,任免机关的处分权限一般限于由其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不是由其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任免机关无权给予处分。

而监察机关则不同,根据《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监察机关可以给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其中包括给予不是由监察机关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是指国有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企业负责人。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人员的规定,分散在许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例如,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

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第六十八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九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等。

(二)给予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人民政府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特殊处分权限

由于本特别规定涉及到对乡镇、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以及政府所属部门负责人的行政处分,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特殊处分权限的问题。 1.各级人民政府的特殊处分权限

国务院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直接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的行政处分。对于根据被调查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的违纪事实拟给予其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罢免决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免职决定以后,由国务院作出给予上述人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同时,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罢免或者免职决定前,先行停止其职务。应当注意这里所指的先行停止其职务,并不涉及对其职务的变动,只是先行停止其以公职身份执行公务。给予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行政处分,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上一级人民政府有权直接给予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政府领导人员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的行政处分;对于根据被调查的地方各级政府领导人员的违纪事实,拟给予其撤职、开除处分的,一般应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先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在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决定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比如,省级人民政府有权直接作出给予所属地级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权力;但如根据被调查人的违纪事实拟给予其撤职、开除处分的,一般应先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在市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后,由省人民政府作出给予副市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 给予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行政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有权直接作出给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根据被调查人员的违纪事实,需要给予其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免职决定之后,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根据工作需要,在人大常委会作出免职决定前,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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