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若罔闻。更有甚者,一些政府官员竟然和矿主相互勾结,瞒报事故。事故发生后,他们不是积极组织力量进行抢救,而是极力封锁消息,隐瞒事故真相,或者大事化小,蒙混过关,或设置层层障碍,阻碍事故调查。例如,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1.22”阳泉沟煤矿爆炸事故发生后,一位副区长与矿主共同策划瞒报,死亡30人仅上报为8人。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我们党同一切剥削阶级政党的根本区别,也是我们党80多年来从小到大、由弱到强,成为全国各族人民拥护的执政党的根本原因。所有公务员都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绝不能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他人或自己谋取私利,更不允许为违法行为充当保护伞。为此,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有纵容、包庇煤矿违法行为的,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和制裁。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处分,有以, , 下几点需要说明:
1、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本款关于主体的规定与第一款有很大差别。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的适用主体除国有企业负责人外,还有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本款规定的适用主体除国有企业负责人外,仅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本规定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能对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规定行政处分。
2、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国家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在煤矿投资入股(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却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个人谋取非法或者不正当利益。
3、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的行为,不仅影响行为人的本职工作,扰乱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而且容易诱发利用职权、损公肥私,或者仗势欺人、与民争利等问题,严重的可能形成官商勾结,破坏国家正常的矿业管理秩序。
4、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一,行为人违反了国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投资入股办企业的规定;第二,行为人有投资入股煤矿的行为,但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这里所说的“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 业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其他证券产品的行为。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如果有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的行为,或者纵容、包庇煤矿违法行为的,要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等,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外,还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以及违反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
煤炭开采业具有劳动环境艰苦、生产工艺复杂,自然灾害严重的特点。因此,安全生产是煤矿的头等大事。安全上出了问题,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都将蒙受重大损失,煤矿的各项工作也将受到严重影响。为此,党和国家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历来都予以高度重视,曾多次下发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文件,要求煤矿企业领导干部一定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煤矿安全工作,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下,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总体推进”的指导思想,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改革、安全与利益的关系,切实负起安全的责任。 为了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关键作用,转变领导干部工作作风,促使煤矿企业负责人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充分了解和掌握煤矿井下的安全状况,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真正树立“解决问题在井下,工作重点在现场”的观念,本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了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这里所称“国家规定”,主要是指为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党和国家关于对煤矿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工作的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例如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关于发布《矿山安全条例》的通知(国发〔1982〕30号)中明确指出:“搞好矿山安全工作,关键在于矿山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的领导干部要有对革命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深入细致的工作作风,带头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经常深入生产第一线跟班下井,调查研究,检查督促,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的隐患,做到预防为主”;1996年1月1日,煤炭部《关于切实抓好1996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煤安字〔1996〕第1号)中规定:“各级领导和各业务职能部门干部要经常深入基层,深入现场抓安全管理;坚持领导干部24小时值班制度和下井检查制度;领导干部和业务保安职能部门坚持现场安全办公制度,及时解决现场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对于作风浮飘、长时间不下井,严重官僚主义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局矿长,要严肃处理”;1997年1月1日,煤炭工业部《关于依法强化煤矿安全管理实现1997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稳定好转的决定》(煤安字〔1997〕)第1号)中规定“??各级领导干部必须要转变
作风,坚持领导干部下井制度,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隐患和问题”;1999年1月15日,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煤办字〔1999〕第17号)中规定“局、矿干部要坚持下井制度,区队干部要坚持跟班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等等。 为进一步落实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于2005年10月31日批转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指导意见》,对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再次提出以下要求:
一、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要坚持下井带班
1、各类煤矿企业必须安排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作业,与工人同下同上。 2、国有煤矿采煤、掘进、通风、维修、井下机电和运输作业,一律由区队负责人带班进行。
3、国有煤矿副总工程师以上的管理人员,每月在完成规定下井次数的同时,熟悉生产的,要保证1至2次下井带班。
4、国有煤矿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要经常下井了解安全生产情况,研究解决井下存在的问题。煤矿在贯通、初次放顶、排瓦斯、揭露煤层、处理火区、探放水、过断层等关键阶段,集团公司的负责人要按规定到现场指导,确保安全生产。 5、乡镇煤矿、其他民营煤矿的各类作业,必须由矿长、副矿长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进行。
二、建立和完善下井带班制度
1、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明确下井带班的作业种类、下井带班人员范围、每月下井带班的次数、在井下工作时间、下井带班的任务和职责权限、日班与夜班比例,以及考核奖惩办法等。 2、国有煤矿集团公司管理人员,以及集团公司机关处室负责人,所属各矿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下井带班办法,由集团公司制订,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备案。基层区队负责人、矿机关科室负责人下井带班的具体办法,由煤矿根据实际情况制订。
3、乡镇煤矿、其他民营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下井带班的具体办法,由煤矿所在县(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订并负责监督考核,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三、明确下井带班人员的职责
1、下井带班人员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第一位的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2、煤矿矿长、区队长是矿、区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下井带班人员协助矿长、区队长对当班安全生产负责。煤矿发生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和严重问题时,带班人员必须立即组织采取停产、撤人、排除隐患等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矿长、区队长报告。煤矿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要在追究矿长、区队长责任的同时,追究当班带班人员相应的责任。 四、严格企业内部管理和考核
1、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带班人员要在井下向接班的带班人员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记交接班记录簿。
2、建立下井带班档案。下井带班的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升井后,要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存档备查。
3、加强企业内部监督考核。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情况与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及经济收入等挂钩,严格考核。要建立奖惩制度,对认真履行职责、防止事故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五、加大监管监察力度
1、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2、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检查,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监管监察的重要内容,加强检查监督。
3、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主要情况,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通报,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煤矿企业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煤矿企业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一周内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要对该煤矿企业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加强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1、各煤矿企业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向全体职工及其家属和社会公开,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2、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有关监督检查情况,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及时核查处理。
3、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监督,对作风扎实、经常深入井下解决安全生产实际问题、表现突出的下井带班人员要大力宣传;对不负责任、甚至弄虚作假的,要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载明的内容及煤矿企业没有发放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的规定。 一、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现今煤矿企业的职工,大多是农民工、轮换工、合同工、协议工和临时工等,他们文化水平较低,又没有专业技术。因此,各煤矿企业除建立严格的用工制度外,要定期对上岗职工进行强化性的安全技术岗位培训,并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这里所说的“煤矿企业”,包括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国有地方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据有关部门的数据统计,2002年全国百万吨死亡率为4.27。其中国有重点煤矿为1.237,国有地方煤矿为2.74,乡镇煤矿为13.33。从数据上看,小煤矿的死亡比率比较高,是造成我国煤矿安全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主要是由于小煤矿的规模较小、条件较差,管理水平又相对比较落后,加之一些煤矿,只注重生产效率,忽视安全措施的保障,造成许多煤矿工人每天冒着危险作业,最终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事故。为此,《特别规定》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以使每位职工真正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以及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应急保护措施、方法等,增强个人安全保护意识,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的发生。 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载明的内容
对于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载明哪些内容,《特别规定》明确规定“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此外,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