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6号令解释(5)

2020-04-17 04:05

2.监察机关的特殊处分权限

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机关根据对违纪案件调查的结果,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再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监察机关根据对违纪案件调查的结果,拟给予警告、记达、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二、申诉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依法,主要是指现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明年1月1日起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届时《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将废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所谓不服处分的申诉,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不服所受到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依法申请法定受理机关予以复查、复核,要求重新处理的活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所受到的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申诉。 1、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受到的处分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起申诉。即可以自知道该处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处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在2006年1月1日前,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起申诉。

2、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受到的处分不服的,还可以按照《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提起申诉。即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

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这里需要注意四点,一、受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必须在法定期限提出申诉,超过法定期限受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就失去了法定的申诉权。设定申诉时限的目的在于促使受处分人员及时主张权利,同时避免行政机关不必要的工作支出和提高行政效率。二、原处理机关的复核决定不是最终决定(国务院的复核决定除外),受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对此复核决定不服仍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和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同时,向原处理机关提请复核不是受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提出申诉的必经程序,受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可以不经过此复核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和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救济途径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申请行政复议,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并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即当事人也可以不进行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审查和裁决行政争议活动的通称。行政复议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行政复议是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主持的活动。首先,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活动,其他国家机关如司法机关也对某些事宜进行复议,如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不服法庭裁决而进行的复议等,但这种复议不能称为行政复议。其次,行政复议是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的活动。行政复议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于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权力。法律、法规一般将行政复议权授予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复议权,有的行政机关如乡(镇)人民政府就没有行政复议权,不可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最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居中主持下的活动。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存在三方法律关系: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其中行政复议机关处于主导地位。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与行政相对人形成的双方法律关系,不是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文件依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对于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如罚款、发放许可证等。

其次,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审查该规定的合法性,并依法作出处理,但国务院所属部门的规章、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以及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不在审查之列。

3、行政复议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而发生。首先,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但它以一般法人组织的身份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其合法权益受到其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法法侵害时,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其次,行政复议活动是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而开始的,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而产生的行为。当然,申请只有在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内,行政复议机关才会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 (二)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有两大类,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一类,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

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根据《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生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进行罚款、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决定,这些都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复议事项,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煤矿的强制措施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复议事项,因此,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这些规定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但不含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也就是说,因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当事人,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生监察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同进,还可以对上述部门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的规定,不能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二、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诉讼,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的特征是:

1、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有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

这里所说的行政机关,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其职责权限,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确定并任免其领导人,或者在政府编制序列内的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也可称为广义的或者诉讼意义上的行政机关。

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不能称为行政机关。不仅如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原告和被告,是恒定不变的,即原告必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必是行政机关,不能倒置。

2、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称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抽象和具体之分。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也即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人就特定事件所作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与之相对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内。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客体意味着,不管行政机关的行为有无书面决定,只要作出了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起诉。

3、行政诉讼是向法院提起,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诉讼制度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争议,一般有两条解决途径,一是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二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将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案件作出裁判。 (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哪些行政案件。或者说,法律授予人民法院可以在多大范围内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当事人对《特别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诉讼案件,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煤矿的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诉讼案件,因此,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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