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6号令解释(7)

2020-04-17 04:05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井下作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其监督检查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对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出了相应规定。

煤矿企业必须对井下作业人员在上岗前进行不少于72学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内容有:(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二)矿井概况、工作环境及井下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造成的职业健康伤害和伤亡事故,该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撤离现场的责任、义务与权利;(四)应急救援预案和发生瓦斯爆炸、水害、火灾、顶板等灾害的自救、互救方法与避灾路线;(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六)自救器等安全逃生装备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七)入井需知、通风安全系统、报警系统和安全指示标志;(八)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的性质、危害及瓦斯积聚的预防等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经考试合格并在有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后,再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本条针对当前煤矿尤其是小煤矿培训工作不到位、主体责任不落实的具体情况,为规范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强化监督检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1.培训主体。煤矿企业是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主体,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负责,必须按照上述有关时间和内容要求并结合煤矿实际情况对所有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下井作业。同时要求煤矿企业为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建立培训档案,这样能全面掌握井下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和效果,是强化井下作业人员培训工作的具体体现。

2.监督检查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施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罚。

3.处罚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作业人员立即停止作业,责令煤矿企业限期改正,并对煤矿企业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逾期未改正的,要责令停产整顿,对停产整顿的煤矿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情节严重的处理规定。

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情形,说明该煤矿对上述工作根本不重视,或者屡教不改,应当采取比较严厉的措施。因此,本条规定,发现煤矿有上述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对提请关闭的煤矿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拒不执行执法指令的处罚规定。

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执法指令,煤矿企业必须执行。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严格执法,真正预防和减少事故。实践中,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落实不下去、严不起来”的问题较为普遍,有些煤矿甚至拒不执行有关监管部门和监察机构的执法指令。比如今年3月9日、3月19日山西的两次煤矿事故就与不执行执法指令有关。监管部门贴的封条几次被撕掉,上了锁,给砸掉,胆大妄为,无视法律的尊严;河北承德“5.19”事故,50人死亡,今年1月18日、4月13日有关部门两次发了停产整顿通知书,但煤矿拒不执行,照样生产;今年 6月8日湖南娄底资江煤矿发生的煤与瓦斯突出事故,3年前发生过同样事故,当时井下232人,大部分逃生了,如果要有火源爆炸的话,就不堪设想了。4月8日当地煤监局对这个矿发了停产通知书,但未执行,5月27日国家煤监局对停产整顿的矿井登报公告,这个矿榜上有名,仍不执行,结果造成死亡22人的重大事故。据统计,今年7-8月,全国煤矿发生的51起重、特大事故中,有31起就发生在已被责令关闭或停产整顿、但仍然违法生产的煤矿。因此,必须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监管监察部门的权威,要让安全生产执法指令切实有效,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解决“执法白条”和“落实不下去”的问题,形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良好局面。为达到这一目的,必须严厉处罚拒不执行安全生产执法指令的行为。因此,本条规定,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发证机关作出吊销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行政处罚,使其不能再继续生产,以保证执法到位,令行禁止。对公开抗法、阻挠监管监察部门执法的人员和单位,要按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被责令停产整顿和关闭的煤矿在媒体进行公告的规定。同时,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将被责令停产整顿和关闭的煤矿在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是本特别规定确立的一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新制度。通过对以往发生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原因的总结,不难发现其中存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后仍擅自从事生产,即所谓的“停不实、关不死”,带着隐患进行生产,这是导致煤矿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条所确立的公告制度就是为有效地解决“停不实、关不死”的问题而设计的。存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煤矿之所以“停不实、关不死”,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有些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和煤矿企业相互勾结,对被责令停产整顿和关闭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情形,睁一眼闭一眼,包庇纵容其违法行为。二是,煤矿因存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后,有的矿主对员工封锁消息,致使煤矿企业员工对身边存在的险情并不知情,仍然下井作业。公告制度就是要将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煤矿公诸于众,从而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力量。 为了保证这项新制度能够有效运行,本条还对发布公告的时限、不依法发布公告的法律责任以及公告的费用来源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由发布其被责令停产整顿公告的执法机关,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其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的禁止性规定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产生的危害是非常大的。首先,影响本职工作。一个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必然会牵扯和分散其精力,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参与经营煤矿企业,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考虑个人利益的多,考虑集体利益的少,从而难以集中精力干好本职工作。其次,严重干扰煤矿安全生产,扰乱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从而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充当起这些煤矿企业的“保护伞”,使各项安全检查流于形式,安全隐患得不到消除,从而造成事故频发。例如,湖南省永兴县香梅五矿由于瓦斯严重超标,一个月内连续收到3份停产整顿通知书。但因为该矿有干部参股“保护”而仍然继续生产,结果在最后一份停产整顿通知书下达的第3天,即2002年1月6日,该矿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井下7名矿工不幸遇难。第三,容易导致不公平竞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小煤矿,可能为小煤矿在税费上缴、资源划分、纠纷处理等方面带来意想不到的好处,而使其他煤矿相对处于劣势地位,不能得到公正、公平、平等的待遇。第四,容易导致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的发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有的并不是现金入股,而是利用职权入干股,坐享其成,为非法矿主、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产生的影响十分恶劣。为此,必须严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到煤矿企业投资入股。

近年来,全国一些地方相继发生非法煤矿、停产整顿煤矿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继续非法生产,造成重大、特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例如,2004年10月20日,河南省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公司大平煤矿发生瓦斯爆炸,造成148人死亡,3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3935.7万元;2005年7月11日,新疆昌吉自治州阜康市神龙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发生的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83人死亡,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517万元,等等。从已经查处的重、特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来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有多方面,如煤矿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安全资金投入不够、安全设备、设施不达标等;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在煤矿投资入股,公开或暗中包庇、袒护非法矿主,使一些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不能停产整顿或关闭取缔,违法生产不能真正得到有效制止。所以,本规定再次重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投资入股煤矿、不得对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是非常必要的。

本条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所称“国家规定”,是指党和国家以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做出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例如,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中规定,国家

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1997年3月28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第二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要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第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共产党员不得“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2004年12月12日,中纪委、中组部、监察部、国资委联合印发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等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纵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不加以制止、纠正,放任违法行为继续存在或者发展的行为。“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掩护或袒护,旨在使其逃脱应有的处罚或者制裁的行为。 纵容、包庇煤矿违法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

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煤矿的行为是违法的,却予以纵容、包庇。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小团体或个人的非法或不正当的利益。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权,与非法矿主相互勾结,纵容、包庇煤矿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严重干扰了社会生产和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对煤矿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纵容、包庇。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有的行为人利用职权,对本应停产整顿的煤矿允许其继续生产;有的行为人违反规定给有关矿主通风报信,应付上级监管部门的检查或查处;有的行为人帮助已经发生事故的煤矿隐, 瞒真实情况,欺骗上级有关部门,等等。

近年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有的领导干部、执法人员与矿主相互勾结,搞权钱交易,充当非法矿主的保护伞,对煤矿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坐视不管,甚至包庇纵容。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报告显示,2000年以来,国务院调查处理了64起特别重大事故,从已查处的案件来看,“每一次矿难几乎都发现了权钱交易”。在这些案件中,有些是地方官员在煤矿中参股,与一些矿主结成利益共同体,官商勾结,一有检查,便向其打招呼,使其逃脱检查,安全隐患难以消除。有些是政府官员充当不法矿主的保护伞。在这些政府官员的庇护下,不法矿主对抗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下达的整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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