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6号令解释(4)

2020-04-17 04:05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平面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设计或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而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而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及采区内电气设备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作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即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整体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含矿井)实行整体承包(含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或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整体承包方(含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整体承包方(含托管)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是指存在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安全生产隐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以及不履行上述责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对本规定第二条的展开和延伸。外因是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不能离开煤矿企业这一责任主体,必须从责任主体抓起。 (1)由于煤矿井下作业场所、作业对象的多变性、不可预知性,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并落实安全隐患排查制度、治理制度和报告制度。这三项制度间有着内在的联系,缺一不可,其中排查是前提、治理是目的、报告是保证,通过报告,增加透明度,加大自身压力,有效获取外部推动力。

(2)煤矿企业内部和矿井在不同管理层次均要制定隐患排查制度,明确规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频率、检查时间和检查方法;明确组织单位、参加人员;其中每月应组织一次重大隐患的排查;检查情况要造册、存档。企业主要负责人要组织制定、修改和落实本单位的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听取隐患排查情况汇报,可能的情况下要亲自参加隐患排查活动。

(3)煤矿企业要建立隐患治理制度。针对各种事故隐患的整治,企业和矿井应分别制定年度计划、季度计划和月度计划,要确定目标、落实资金,有监督、有验收;要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和补充完善。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定期听取隐患治理情况汇报或实地考察隐患治理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隐患治理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督促隐患治理计划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4)煤矿企业要建立事故隐患逐级报告制度。矿井各班组、各区队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或管理部门汇报。煤矿企业每季度要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向有关部门作出书面汇报,其报告要由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并经企业主要负责人审定后报出;乡镇煤矿、县属煤矿要报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市属煤矿要报到当地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的部门,省属煤矿要报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与此同时,前两类煤矿还要向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报告,后一类煤矿要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书面报告内容要具体、真实、有连贯性。

(5)对煤矿井下作业场所没有进行隐患排查,就不能确定井下有没有隐患;存在的隐患不能及时消除,小事就有变成大事并最终酿成大祸的可能。因此为了及时发现、彻底消除事故隐患,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对没有建立排查、报告制度,没有按规定进行排查和报告的,必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企业和负责人必须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存在重大隐患违规生产的处罚规定。 本条规定是从企业自我约束的客观局限性出发所制定的预防事故的第二道防线,强调了企业外部安全监督保障机制的重要作用。 (一)责令停产整顿的主体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我国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工作格局,办规定明确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的主体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责令停产整顿的情形

1、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要明确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汇总建档并制定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煤矿存在第八条第二款所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之一,仍在进行生产的,要作出停产整顿处理决定。

2、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执法检查中应全面排查、突出重点,特别要突出重大隐患的检查,发现煤矿存在第八条第二款所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之一,仍在进行生产的,要作出停产整顿处理决定。

3、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仍在进行生产等事项举报的,要在2日内安排专人进行现场核查,情况属实的,也要作出停产整顿处理决定。 (三)对停产整顿煤矿的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必须立即责令停产整顿,并明确整改的具体内容、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

作出停产整顿指令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决定应集体讨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诉和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本规定作出了以下更加严格的处罚规定:

1、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 2、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3、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停产整顿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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