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本条将检查和依法查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职权同时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这主要是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有关规定作出的制度安排。根据该意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主要是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经常性、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现场处理或行政处罚。由此可以看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均有权对煤矿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实施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据此,特别规定将检查和依法查处隐患及违法行为的权力同时赋予了两个部门。对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由两个执法主体进行双重检查,有利于及早发现事故隐患,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这对于突出“预防为主”,切实加强事故预防工作的源头管理是十分必要的。需要指出的是,检查事故隐患和查处违法行为可以由两个部门、机构进行,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同一个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不得作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为了保证、督促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条还对两个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情形,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下面简单介绍一下法律责任的概念、基本特征及其分类。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法律责任通常表现为违法者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可以说,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人施加国家强制力影响,预防人们的违法行为,并通过制裁使人们普遍遵守法律的一种基本方法。
法律责任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法律责任以违法行为为前提,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法律责任,只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实施。
二、法律责任以法律制裁为必然后果。任何法律责任最终都表现为一定的制裁,通过制裁迫使行为人放弃实施违法行为,同时达到教育和威慑其他人的目的。
三、法律责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责任就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违法行为人接受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强制力来自国家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两大类。公法责任主要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私法责任就是指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本特别规定所规定的是国家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管理制度,因此违反本特别规定的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公法责任,即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损害行政法保护的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法律责任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公务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惩戒,它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处分方式。 二、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法惩戒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不够给予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方式。它包括以下几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特别规定中涉及到的行政法律责任既有行政处分,也有行政处罚。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的规定,构成犯罪而应当承担的刑事处罚。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对行政责任设置了较宽的处罚幅度,主要是考虑到执法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复杂,情节的轻重差别也很大。比如,有的执法人员只是一时疏忽,没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而有的执法人员则是因收受贿赂等原因,故意包庇有违法行为的煤矿,不对其进行查处。二者的性质显然不同,对前者可以考虑给予较轻的行政处分,对后者则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分。因此,有必要赋予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不全擅自从事生产,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家对煤矿开展生产设定了四项主要的行政许可,分别是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同时,对煤矿矿长规定了两项任职资格,即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根据本条规定,未取得上述六个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不得进行生产,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煤矿是生产安全事故高发、频发的生产领域,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后果往往十分严重。国家设置四项煤矿生产的行政许可和两项矿长任职资格,就是为了提高这一生产领域的安全准入门槛,使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企业不能投入生产,使不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知识的人员不能担任矿长,进而从源头上降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而煤矿未取得许可和矿长未取得任职资格,擅自从事生产的行为从根本上破坏了这一整套制度。一方面,未取得上述证照的煤矿本身可能就不具备安全生产所需的条件,其生产行为具有很大的安全隐患,另一方面,未取得上述证照就擅自从事生产的行为,大大增加了出现安全生产隐患,进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未取得六项证照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后果十分严重。所以,本条严令禁止了这种行为,并对违反规定擅自生产的,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讲,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六项证照擅自进行生产的煤矿,首先,由负责颁发证照的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其次,没收该煤矿因非法生产而取得的全部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再次,对从事非法生产的煤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后,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对于设定上述行政处罚,需要说明的有三点:
第一,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和“处以罚款”这三种形式的行政处罚之间是并处关系,即三者缺一不可,不可以互相替代,这里尤其要注意避免出现以“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来的煤炭”或者“处以罚款”来代替“责令停止生产”和“没收采掘设备”的现象。本条设定“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和“处以罚款”只是一种手段,目的是要杜绝在未取得六项证照的情况下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情形的存在,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生产隐患,确保煤矿职工的生命安全。因此,负责颁发证照的部门对于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一经发现,首先要做的就是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
采掘设备,即必须立刻停止这种违法生产行为,然后才是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二,本条设定的罚款额度体现了从严、从重惩处这种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的立法取向。本条对罚款数额的设定没有采用根据违法所得的多少,确定不同的罚款数额的立法技术(如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违法所得在一定数额以上的,缴纳一个比较高的罚款数额,违法所得在这个数额以下的,则缴纳一个比较低的罚款数额),而是直接规定对于未取六项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一律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这样规定加重了对违法者的处罚,有利于制止这类违法行为,提高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权威性,进而真正实现从源头和根本上消除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目标。
第三,本条还规定:对未取得六项证照或者六项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颁发证照的有关部门应当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该煤矿。提请关闭煤矿本身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根据本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关闭煤矿应当吊销相关证照。吊销证照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 二、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有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违法行为如果造成了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还可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以及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证照后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未取得相关证照煤矿擅自从事生产一样,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和矿长发放有关证照,从根本上动摇了国家设立的一系列许可制度,使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几率大大提高了。这种违法行为的后果十分严重,因此,本条对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作了限制,提高了给予行政处分的最低级别,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放证照后,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发放证照”是指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和矿长发放证照,这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是不同的。因此,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违法行为。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和矿长发放证照,只能说明取得证照的煤矿和矿长在取得证照时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并不代表煤矿运营后煤矿的生产条件将一直符合法定条件。因此,证照颁发部门必须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责,加强对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否则,相关的许可制度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本条对两类违法行为都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这里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作必要的说明: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务,或者故意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务、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越权行为或违法行为仍故意为之;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公务职责的公正、勤勉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其罪的客观方面是滥用手中职权处理公务,并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实践中,要注意滥用职权行为和滥用职权罪之间的区分,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否则,属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重大损失,一般是指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等。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和客体与滥用职权罪是一致的,不同的是在罪的主、客观表现方面。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一种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