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30合同法 自考法律本科 笔记串讲(2)

2019-04-16 16:38

3)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符合要件:一,当事人必须知道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二,泄露和不正当使用了商业秘密。

三,因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而给商业秘密的所有人造成了损失。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违反有效的要约邀请;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合同无效和被撤销。 15、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具体包括:

01.因信赖对方要约邀请和有效要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以及检查标的物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 02.因信赖对方将要缔约,为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 03.为谈判所支出的劳务,以及为支出上述各种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第四章 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1、合同的条款:包括提示条款、主要条款、普通条款。 2、提示性条款: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3、合同的主要条款: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

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合同的主要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法律直接规定的,当法律直接规定某种特定合同应当具备某些条款时,这些条款就是主要条款。 第二,合同的主要条款当然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 第三,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 4、合同的普通条款:类型:

1)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

2)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

存在的合同条款。(英美称为默示条款),分为以下几类:

01.该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不可少的,只有推定其存在,合同才能达到目的及实现其功能。 02.该条款对于经营习惯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即它的内容实际上是公义的商业习惯或经营习惯。 03.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

04.该条款实际上是某种特定的行业规则,即某些明示或约定俗成的交易规则在行业内上有不言自明的默示效力。 05.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 3)特意特定条款。 5、合同解释: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对此,应从以下方面把握:

1)合同解释的主体: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包括法官、仲裁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

狭义的合同主体专指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2)合同解释的客体:即合同解释工作指向的对象,如意思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者相互矛盾的语言文字的含义等。 3)合同解释的效力:受理纠纷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做的解释,对当事人具有较强执行的法律拘束力。 6、合同解释的原则: 1)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

2)体系解释原则:即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

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争执地合同用语的含义,或者填补欠缺的合同条款;

3)历史解释原则:要求解释合同不能掐头去尾,而应斟酌签订合同时的事实和资料加以解释; 4)符合合同目的原则:要求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内容自然须适合于合同目的;

5)参照习惯或管理原则:即在合同文字或条款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与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

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与惯例加以补充;

6)合法原则;

7)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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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合同漏洞:指合同关于某事项应有规定而未规定的现象。合同漏洞发生的原因有三: 1)当事人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

2)当事人对非必要之点虽未经表示,然未获协议,同意保留于合同成立后再行商议; 3)合同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强行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无效。

有漏洞即应填补,补充的规则按《合同法》的规定,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补充,仍不能确定条款内容的,依照法律的规定。 8、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也有人称作附合合同等。 格式条款的解释优先适用下述规则:

1)以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的原则:表现为在对于特殊术语或文句、外国术语、法律条文的解释,要采用理性人的标准。 2)统一解释原则:即以理性人的理解力为标准统一解释格式条款的原则。 3)限制解释原则:就是格式条款应从狭解释的原则。

4)调和解释原则:即合同的某些条款之间相互矛盾时,应将它视为皆有效,且在其共通范围内,尽可能使之调和。 5)个别商议条款优先原则。 9、免责条款的解释原则: 1)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合同主要目的地解释原则。

2)不得将“免责条款之合意”视为“自甘冒险”的解释原则。

3)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须的免责条款应从严规制的解释原则。 4)限制解释原则在免责条款上的解释要具体化为:

01.免责条款未指明是免除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时,应解释为只免除违约责任。

02.在条款利用人可能负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免责条款未指明所免除的责任是否包括过错责任时,

应解释为只免除无过错责任。 03.免责条款适用“隐蔽性瑕疵责任”或“不符合特定目的所生责任”不明确时应解释为只免除“隐蔽性瑕疵责任”。 04.免责条款适用于“隐蔽性瑕疵责任”或“不符合描述的瑕疵责任”不明确时应解释为只免除“隐蔽性瑕疵责任”。 05.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若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对货物的质量不提出异议,即视为货物合格,出卖人

不负责。

06.在当事人有权约定免除第三人对合同相对人所负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免责条款所欲免除的责任是否包括第三人

所负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免责条款所欲免除的责任是否包括第三人所负自责不明确时,根据不利于条款制作人解释的原则,解释为只免除第三人所负的责任,不免除条款利用人所负的责任。

10、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权利、合同义务。 11、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示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理解为: 1)合同债权是请求权;

2)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 3)合同债权是相对权; 4)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

5)合同债权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 12、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 一、给付义务:分类:

1)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即主义务,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即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如下:

(1)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合同解释。

2)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

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

它主要包括:(1)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

(2)合同解除时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上述次给付义务系根基于合同关系,合同关

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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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随义务:大体有如下几种:照顾义务、保管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以附随义务的功能为标准,

1)分类:(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

(2)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保护功能。有的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两种功能。

2)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

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

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

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13、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我国现行法对合同形式的态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中,《合同法》继承并完善了它:“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总的说来,合同形式分为约定形式、法定形式,法律兼采要式与不要式的原则。

1)口头形式:指当事人只有往事 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集市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等一般都采用口头形式。 缺点:发生事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

2)书面形式: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形式。书面形式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以合同书、书信、电报、电传、传

真等形式达成协议。要求如下:有某种文字凭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文字凭据上签字或盖章,文字凭据上载有合同权利义务。

种类:表格合同、合同确认书、格中国合同、车票保险单等合同凭证不是合同本身,其功能在于表明当

事人间已存在合同关系。

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

第五章 合同的效力

1、合同生效: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即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

2、合同成立、合同生效的区别:

1)两者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不同:合同的不成立是指当事人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

2)合同解释制度是为弥补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产生的制度,而主要不在于弥补合同效力的不足。

3)合同即使未成立,但当事人自愿作出履行的,可以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无效,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

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4)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必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但可以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依法确认合同无效。

5)合同不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而无效合同不仅要产生民事责任,而且将可能产生行政责任

甚至刑事责任。

3、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法律利益而不承担法律义务的合同中,可以作为当事人。(以10周岁区分)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4、附条件的合同: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

作用:可以把当事人的动机反映到合同中,使其具有法律的意义。条件可分为两类:一是生效条件,二是解除条件。 附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期限分为两种:生效期限、附止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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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效力待定的合同: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效力待定合同最大特点在于: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生效。特征为: 1)效力待定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

2)效力待定合同即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

3)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效力待定合同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

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三种情况。 6、能够确定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效力的法律事实: 1)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真正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对效力待定的合同进行事后追认从而使合同完全有效。

二,善意相对人行使销权,从而使效力待定的合同归于无效。

2)事件:如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

合同有效。

7、效力待定的合同类型: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8、无权代理分为:广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 9、狭义的无权代理主要有几种情况: 第一,根本无代理权的无权代理;第二,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第三,代理权消灭后的无权代理。 10狭义的无权代理的特征: 1)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2)狭义的无权代理是代理人欠缺代理权,无权代理人根本未得到授权而进行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以及

在代理权消灭后进行的代理;

3)狭义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合同。

11、狭义的无权代理制度中的本人的追认权、否认权:

1)追认:指本人对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特点:

第一,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作出。

第二,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一旦作出追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 2)否认权:指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的权利。

两种否认权行使方式:一是在本人发现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无权代理行为,以相对人催造前可直接向相对人

表示否认该无权代理行为。

二是本人在相对人作出催告以后,即可向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承主无权代理的效果,也可以

钟对相对人的催告拒绝作出答复。

12、相对人的催告权、撤回权:合同法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追认。相对人享有催告权、撤销权。 1)催告权:指相对人催促本人在1个月内明确答复是否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一种意思表示。具备条件: 01.无权代理对相对人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才有必要由相对人提出催告。 02.要求本人在1个月内作出答复。

03.催告的意思必须明确地向本人作出。

2)撤销权:指相对人在本人未行使追认权之前,撤销其对无代理权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权利。具备条件: 01.必须在本人没有作出追认前而撤销; 02.撤销权只能由善意的相对人行使。 03.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通知本人。 13、表见代理:指代理人虽然不具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并由本人承担行为后果的法律制度。

1)表见代理、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

01.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02.两者的法律效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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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第一,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形下发生。

第二,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构成这一条件须符合三个要求:相对人而不是其他人相信无

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必须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确定一种权利的外观是否存在,不能仅从本人事后否认的表示来确定,要从第三人是不叮信或应当相信的角度来考虑。

第三,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第四,无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

第五,无代理与代表行为。我国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

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14、无权处分行为: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具有哪些特征?

无权处分的特点:

1) 行为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2) 行为人无法律上的处分权而处他了他人的财产。

3) 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业而事儿地为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 4) 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无权代理的区别:

1)无权代理指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2)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不具有正当理由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15、无效合同: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特征:1)具有违法性。2)实行国家干预。3)具有不得履行性。4)自始无效。

16、合同的无效、合同的不成立的区别:

1)从两者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来看,合同的不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在内

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2)从合同的解释方法的运用来看,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

有遗漏或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否认合同存在地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通过合同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但是,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促使合同生效,而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

3)合同不成立是当事人就主要条款没有达成合意,但在内容上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即

使未成立,但当事人已作出履行,则可以认为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合意。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其在 内容上违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

4)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就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请求,而自愿接受合

同的拘束,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而对无效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的原则,无须经当事人 主张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确认该合同无效。 5)从法律后果上看,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17、无效合同的种类: 5种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01.欺诈: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 (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

(3)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 (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5)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02.胁迫: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二是胁迫者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

构成要件:(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2)胁迫者必须实施了胁迫行为。(3)受胁迫者因胁迫订立了合同。 (4)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5)胁迫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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