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30合同法 自考法律本科 笔记串讲(3)

2019-04-16 16:38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特征:1)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2)当事人互相串通。3)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18、可撤销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 法律特征:1)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2)可撤销合同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 3)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

4)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可以撤销或变更合同。 19、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

(1)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2)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

(3)误解由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而不是因为受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 (4)误解是误解一方的非故意的行为。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

1)法律特点: ①合同在订立时就显失公平; ②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 ③受害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 2)构成要件:客观、主观。

①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 ②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 分几种情况:①利用优势;②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等义务;③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即一方当事人故

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

三、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分类:一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作为无效合同;一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

段订立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只是损害了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对此类合同应按可撤销合同处理。

欺诈和显失公平的区别: ①欺诈是一方故意制造假象,并使对方陷入错误;而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只是一方利用了对方的轻率和无经 验等,并没有欺骗他人。 ②在欺诈情况下,受害人遭受损害完全是受欺诈的结果,受害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而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受害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

四、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

的意思表示。

特点:①一方乘对方危难或急迫之际逼迫对方;②受害人因危难或急迫订立合同;③不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超出

了法律允许的限度。

20、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1)我国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

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则撤销权消灭。

2)撤销权消灭的事由:

①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也就是说:撤销权因撤销权行使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导致撤销权消灭。 放弃有两种方式:一是以明示的方式放弃;二是以默示的方式放弃。

21、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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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返还财产:《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谓返还财产,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其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对方交付的财产则负有返还对方的义务。这需注意: 1)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不是使当事人处于合同被履行后的状态。 2)返还财产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产生的孳息。

3)一方行使返还财产请求权原则上不应当考虑对方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

4)在一方当事人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应采取单方返还的办法。《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

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23、赔偿损失:《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存在。

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

3)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

1、合同的履行: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提到完全实现。 2、合同履行的原则:合同履行的原则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除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等基本原则外,还有以下专属合同履行的原则。 一、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面履行原则和实际履行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实际履行原则强调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至于交付标的物或提供的服务是否适当,则无力顾及。因此,适当履行必然是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未必是适当履行。 二、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对方当事人协助其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它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

2、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常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

3、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还要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

4、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各自主动承担责任,不得推诿。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

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经济合理原则:经济合理原则要求在履行合同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 四、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命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承认了该原则,在我国《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有规定,但该法在最后通过时删除了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须有情事变更原则的事实。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 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1、变更合同,使合同履行公平合理。2、解除合同。 3、合同履行的规则:七点:

(一)履行主体:首先为债务人,包括单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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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合同只有在债权人受领时才能顺利进行。债权人享有给付请求权及受领权,当然有权受领履行,但以下例外: (1)债权人的债权经强制执行,禁止向债权人为履行的; (2)债权人受破产宣告的;

(3)债权人无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履行行为系法律行为的

(二)履行标的: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的内容。它因合同关系不同而呈现出差异,如交付财物、移转权利、

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等,履行标的应根据上述具体内容加以确定。

(三)代物清偿: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现象。其要件如下:

(1)必须有原债务存在;

(2)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两种给付在价值上可以有差额,但须经双方当事人约定; (3)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4)必须有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四)履行地点:履行地点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也可由习惯确定、可由合同的性质确定。

(五)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合同有约定时,依其约定。履行期限,法律有规定时,依其规定。履行期限,还可由债务

的性质确定。依上述规则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时,应依据《合同法》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处理。

(六)履行方式:依合同约定执行,无约定的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

(七)履行费用:履行费用的负担依合同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 4、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它包括同时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5、同时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指双务合同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未为给付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 2)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指给付与对待给付不可分离,可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功能上的牵连性。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 须有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 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 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4、 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4)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有适用余地;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可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可适用于连带之债。 5)当事人一方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01.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02.受领迟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03.部分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04.瑕疵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瑕疵履行,债权人可请求其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在债务人未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之前,债权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同时有权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但应注意的是,合同法已经承认瑕疵担保责任为独立的制度,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债权人是否还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则需要具体分析。在种类物买卖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于其未为此给付之前,买受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在特定物买卖中如果承认出卖人同样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那么在风险业已转移的情况下,买受人就合同成立后发生的瑕疵,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风险尚未转移地情况下,在物的交付与减少价款的交付关系上,应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6、先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1)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1、 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2、 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

3、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合债的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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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制度,

1)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验状况严重恶化,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到中止履行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了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应当履行其债务;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1)不安抗辩权的实质条件是对方财产状况明显恶化,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而先履行抗辩权则是负有先

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时,后履行一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2)不安抗辩权由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归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 3)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1、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 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3、 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

第七章 合同的保全

1、合同的保全: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维护其债权。

特征:第一,合同保全制度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第二,合同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

第三,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

2、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特征:1)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消极不行使的行为。

2)代位权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3)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是债权人向法院请求。 4)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 3、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满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3)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从三方面判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4、代位权诉讼的主体:代位权的行使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只能是债权人。

5、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代位权的费用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6、代位权的效力: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代位权行使的结果直接归于债务人,债权人虽可以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为给付,即债权人虽有代位受领权,但债务人仍有权要求债权人交付所受领的给付。

2)对于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交付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未行使代位权的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他无权就其所收取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因代位权的行使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请求债务人予以返还。

3)对次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的代位请求经审理成立后,次债务人应当依据法院的裁判向债权人作出履行。 7、债权人的撤销权:指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依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也就是说,行使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效果,因此,撤销权又被称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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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客观要件、主观要件。

1)客观要件:指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分三部分考虑: ⑴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⑵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⑶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 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的情况: ①债务人拒绝接受某种利益的行为; ②债务人从事有可能减少其财产的身份行为; ③不作为的行为或无效的民事行为; ④债务人无偿向他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 ⑤债务人在财产上设立负担的行为。

2)主观要件: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 ⑴债务人必须具有恶意:认定债务人的恶意应以其实施行为之时为准; ⑵第三人与债务人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时具有恶意:第三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债务人发生交易行为的相对人,在我国合同法中称为受让人;二是由该相对人处取得权利和利益的人。

9、撤销之诉的主体:撤销权应当是因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10、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其含义: ①某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 ②各债权人都有权以撤销权起诉,其请求范围仅限于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 ③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其请求撤销的数额必须与其债权数额相一致。 11、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①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该行为自始无效。即债务人免除他人债务的行为视为没有免除,承担他人债务的行为视为没有承担,为他人设定担保的行为视为没设定,让与财产的行为视为没有让与。

②对相对人和受益人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如果财产已经被相对人或受益人占有或受益的,则他们应向撤销权人返还财产和受益,如果原物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如果相对人或受益人在取得财产时是善意并且支付了一定的代价,那么就不能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

③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后,如果没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也没有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该债权人不必要通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将通过行使撤销权所获得的财产全部用来清偿对自己的债务。

第八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1、合同的变更: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 合同变更的类型:

1、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变更合同。

2、在合同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情况下,有权人可诉请变更或撤销合同,法院裁决变更合同。 3、在情事变更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请变更合同,法院依职权裁决变更合同。 4、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 5、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使合同变更。 2、合同变更的条件: 1)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 2)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3)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协议或依法律直接规定及法院裁决,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

合同变更须经法院裁决程序,在我国法上,一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二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均须法院裁决。 4)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

3、合同变更的效力:

合同的变更,以原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变更部分不超出原合同关系之外,原合同关系有对价关系的仍保有同时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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