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抗辩;原合同债权所有的利益与瑕疵仍继续存在,只是在增加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非经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同意,保证不生效力;物的担保不及于扩张的债权价值额。合同的变更原则上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法律根据。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4、合同的转让: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属于广义上的合同变更的范畴。它包括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5、合同的转让具有以下的性质: (一)合同的转让并不改变原有的权利义务内容; (二)合同的转让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
(三)合同的转让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6、合同权利的转让: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合同债权人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享有。包括权利全部转让、部分转让。 1)转让的原因:依法律规定而转让;依法律行为而转让。
2)债权让与:指债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是债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在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
的法制下,它属于事实行为。
债权转让合同:是引起债权让与的一种法律事实。
产生债权的合同:指关系到将要被转让的债权的合同。 3)债权让与合同的条件:
①须存在有效的债权;②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③让与人和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 4)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的效果:
①法律地位的取代; ②从权利随之转移; ③让与人应将债权证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行使合同权利所必要的一切情况。 5)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让与必须通知债务人的原则还在例外情况:
01. 证券化债权让与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 02. 特殊债权的转移须办理登记手续;
03. 当事人间特别约定债权不得让与的,债权人欲让与债权,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7、合同义务的转让: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
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但、并存的债务承担。
1)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是指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
类型: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条件:1、须有有效债务的存在;
2、债务承担合同标的应具有让与性;
(不可转移的债务:性质不可转的、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 3、须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合同;
4、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这是最主要的要件。
2)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①承担人成为债务人;②抗辩权随之移转;③从债务一并移转。
3)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8、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其继受权利义务。 类型:合同承受、企业的合并与分立。
1)合同承受:指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后,依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并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合同上的
权利义务一并转移于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受自己在合同上的地位,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 合同承受只能是双务合同,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生效。
2)企业的合并与分立: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与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企业合并或分立后,原企
业的债权债务的转移,属于法定转移,因而不需取得相对人的同意,依合并或分立后企业的通知或公告发生效力,通知方式可以是单独通知,也可是公告通知。
3)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效力:涉及合同权利转让的部分可准用有关债权让与的有关规定,涉及合同义务转移的准
用债务承担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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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合同的解除
1、合同的解除: 一般情况而言,合同解除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合同解除指履行合同实在困难,若履行即显失公平,法院裁决合同消灭的现象。 统观这两大类的解除,可以发现合同解除具有如下法律性质: 1)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 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
3)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 。解除行为有两类: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权人一方发生解除的意思表示。 4)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 2、解除与有关制度的区别: 1)解除与终止:我国《合同法》就终止作为与消灭相同的概念使用,解除是终止的一种情形。 2)解除与撤销:
01.解除与撤销的区别:
a从适用范围来看,撤销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不仅适用于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领域,而且适用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及民事行为场合。解除仅仅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情况。
b从发生原因来看,撤销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原因既有法律规定的,也有当事人约定的。
c从发生的效力看,撤销都有溯及力,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无效。解除则往往无溯及力,只有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及违约解除非继续性合同时,才有溯及力。
3)解除与附解除条件:
合同解除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虽然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都使合同消灭,但两者有区别,表现在:
(1)附解除条件,是行为人以意思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所加的限制性附款;合同的解除不是合同的附款,不仅基于当事
人约定发生,也基于法律规定发生。
(2)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自然解除,不需要当事人再有什么意思表示;合同的解除,仅具备条件还不
能使合同消灭,必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3)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对于将来失其效力;合同解除,合同不仅对于将来失其效力,有些具有溯
及既往的效力。 3、合同解除的类型: 1)单方解除、协议解除:
单方解除: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
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协议解除: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
2)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我国法律普遍承认法定解除,不但有关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而且有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 4、合同解除的条件:分为法定解除条件(一般、特别)、约定解除条件。 5、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有四类: 协议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的条件;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行为。 一、协议解除的条件: 1)协议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是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协商一致,也就是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
一个合同,其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2)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的区别:约定解除是以合同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解除权,而协议解除是以一个新合
同来解除原订的合同,与解除权无关。协议解除是采取合同的形式,因此它要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强行性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要采取适当的形式。
二、约定解除的条件:
约定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或在其后另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 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任何会产生解除权的条件。
三、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失去积极意义,失去价值,应予以消
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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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它作为合同解除
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
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
(2)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债务人不于此期内履行,就达不到
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
五、拒绝履行:又称毁约,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拒绝履行一般表现为债务人明确表示
不履行其债务,也有时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意思,如债务人将应交付的特定的买卖物又转卖他人。 拒绝履行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一是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二是拒绝行为违法,三是有履行能力。 六、不完全履行:指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不完全履行可分为量的不完全履行、质的不完全履行。
七、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自始不能履行为合同的无效原因,嗣后不能履行是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可抗力
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亦应如此。 6、合同解除的程序:合同解除的条件只是解除的前提,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当然且自动地解除。 解除的程序应有三种,即协议解除的程序、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协议解除的程序:
特点: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完
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合同。它适用于协议解除类型,并且在单方解除中,只要解除权人愿意采取这种程序,法律也予允许并加以提倡。
二、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1)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
2)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的权利。它的行使,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而它是一种形成权。
解除权按其性质来讲,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
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解除权的行使也有限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三、法院裁决的程序:
这里是指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时,由法院裁决合同解除的程序。由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当事人无解除行为,只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要件加以裁决。因此,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解除只能适用法院裁决的程序。 7、合同解除的效力: 一、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未成立。
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指合同解除仅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无明确而系统的规定,对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的情况分析如下: 1)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01.非继续性合同: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
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
02.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 03.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是对违约方的制裁:
第一,守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守约方有利。
第二,违约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守约方也有利无害。
第三,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双方都不愿意返还给付的情况下,违约解除 有溯及力并不妨碍当
事人的要求得到满足。
第四,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增加的返还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对守约方没有损害。 第五,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效益利多弊少。 2)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继续性合同:是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
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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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解除与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有溯及力的解除所具有的直接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
恢复原状义务只发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情况。由于合同自始失去效力,所以当事人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根据,应该返还给付人,也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尚未履行的债务免除与不当得利返还: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因此解除前进行的给
付还有法律根据,只是自合同解除之时起尚未履行的债务被免除。
四、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具体说来:
其一,协议解除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
其二,合同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而解除,有时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 其三,违约解除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
第十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清偿、抵偿、提存、免除、混同)
1.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简称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目的消灭;法律直接规定。 2、 清偿: 1)清偿: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清偿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 2)代为清偿:债权人可由第三人清偿而使自己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得以实现。 3)代为清偿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01、依合同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0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
0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债务人也没有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 0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4)代为清偿与代理清偿的区别:
01. 代理清偿基于代理人与债务人间代理清偿的合意,为任意行为;前者无须此合意,既有任意行为又有法定行为; 02. 代理清偿中给付的提出视债务人自己的提出,且必须有清偿的效力直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
而代为清偿给付的提出,仅对债权人而言,可视为债务人自己提出,且其效力也有特殊之处。
03. 代理清偿合同一般都因清偿而绝对的消灭;而代为清偿合同关系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对的相对的消灭。 04. 代理清偿中,代理人可能的利益损失依代理协议处理;而代为清偿中,第三人的利益补偿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
协议,也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5)代为清偿的效力:
01.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考察: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义务。 02.从债权人与第三人间的关系考察::
(1)如果仅为一部分的清偿代位,则第三人所取得部分担保权的位序,应后于债权人剩余部分债权的担保权。 (2)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此点与债权让与有明显区别。 (3)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证书的返还请求权。 (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有权指定清偿的抵充。
(5)对于选择债务,在符合公平原则的情况下,第三人有选择权。
03. 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考察: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第三
人有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他履行上的利害关系时,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
当得利的规定求偿。
6)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有代位权:
(1)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
(2)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可得抗辩的事由,有可供抵销的债权,对于代位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张。
(3)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固有的求偿权与代位权,为请求权的并存,因权利的行使而得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消灭。 7)清偿费用:是指清偿所需要的必要费用,例如物品交付的费用,运送物品的费用,金钱邮汇的邮费,但不包括合同
标的本身的价值。在通常情况下,清偿费用有运送费、包装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等。
对于清偿费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又无约定时,由债务人负担。但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他行为导致增加清偿费用时,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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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清偿的抵充: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 冲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现象。
1)清偿冲抵的要件:1、必须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
2、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
3、必须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至少是足以清偿一宗债务。
2)清偿冲抵的方法:1、合同上的冲抵。2、清偿人指定的冲抵。3、法定冲抵。 3)抵充次序:其一,有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应尽先抵充。
其二,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者,以债务无担保或担保最少者尽先抵充;担保相等者,以债务人
因清偿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债务尽先抵充。
其三,债务人因清偿获益相等而清偿期均相同时,各按比例抵充一部。
4、 抵销: 1)抵销: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以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与对方发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2)分类:抵销可分为法定抵销、合意抵销。
3)功能: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确保债权的效力。 4)抵销要件:(一)须双方互负有债务,互享有债权。
(二)双方互负债务,必须其给付种类相同。 (三)须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四)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
5)抵销的方法:抵销为单独法律行为,应适用法律关于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的规定。
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
抵销的效力:抵销使双方债权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抵销使双方债权溯及到得为抵销时消灭 5、提存: 1)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的制度。
我国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2)提存的原因:01.债权人迟延受领;
02.债权人下落不明;
0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0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提存的主体:提存人、债权人(提存受领人)、提存部门(公证处)。 4)提存的标的:提存的标的,为债务人依约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 5)提存的方法 :01.由提存人提出申请
02.其次,经提存部门同意。
03.由提存部门作成提存证书并交给提存人。提存证书具有受领证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6)提存的效力: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一经成立后发生三方面的效力。
01、在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效力:提存后,债因提存当然消灭,债务人不再负清偿责任。提存物的所有权如同债务
人给付后一样移转于债权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一并移转于债权人,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但是,为使债权人及时得知提存的事实,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提存人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02、在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提存部门有保管提存物的权利和义务。提存有效成立期间提存人不得取物。 03、在提存部门与债权人间的效力: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 归国家所有。
下列物品的保管期限为6个月:01.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将损害价值的;
02.6个月保管费超过物品价值5%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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